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陳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袁維潔
林麗玲
楊秀芬
胡雅筑
鄭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撤回與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與減縮部分外,含擴張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 表第㈠欄所示(道歉啟事如附件1),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 1日辯論狀及同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第㈠欄第⑴項 金錢請求擴張如第㈡欄第⑴項,並就附表第㈠欄第⑵項回復名譽 方式減縮如第㈡欄第⑵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01頁、卷㈢第59- 60頁筆錄)。被上訴人於程序上同意其前開擴張、減縮(見 本院卷㈢第60頁筆錄)。是上訴人前述擴張與減縮,均合於 規定,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8條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同意其 撤回(均見本院卷㈠第411頁筆錄),故撤回業已生效。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為○ ○○○○社區,計有A、B、C共3棟建物。109年5月間,伊為社區 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被上訴人袁維潔、林麗玲、楊 秀芬、胡雅筑、鄭春美(分稱其名)均為管理委員。嗣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共同簽署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內 容如附件2),略稱伊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未能即時支付 廠商款項、私下要求調閱社區監視系統等資料、基於個人因 素拒簽109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等情
。迨同年月29日,竟將系爭連署書張貼於社區3處公佈欄即A B連棟一樓大廳低碳改造成果展示公佈欄、B棟一樓大廳出租 快樂天地公佈欄、B棟一樓大廳大門旁市政資訊公佈欄,供 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然而,系爭連署書內容均屬故意不實之 指控,伊名譽因此受損,精神受有相當苦痛。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除減縮部分外)等語。(擴張、撤回、 減縮,均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5人固然共同簽署系爭連署書,但是袁維 潔未徵得其餘4人同意,逕自張貼連署書於○○○○○社區3處公 佈欄,前述4人既無散佈連署書之舉動,上訴人無從對該4人 請求損害賠償。其次,系爭連署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且係針 對社區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散佈者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及撤回,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 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附表第㈡欄第⑴項所示給 付,並以第⑵項方式回復名譽;㈢就附表第㈡欄第⑴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擴張、撤回與減縮,如前所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9-171頁、卷㈢第63頁) ㈠○○○○○社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大廈,社區共3棟大 樓,A、B棟地上14層,C棟地上6層。109年5月間,上訴人本 係主委,被上訴人均為管理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共同簽署系爭連署書(見原審卷㈠第 23頁,內容如附件2所示)。
㈢袁維潔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連署書張貼於○○○○○社區3處公 佈欄:①AB連棟一樓大廳「低碳改造成果展示公佈欄」、②B 棟一樓大廳「出租快樂天地公佈欄」、③B棟一樓大廳大門旁 「市政資訊公佈欄」(見原審卷㈠第25、27、29頁相片、本 院卷㈠第267-269頁平面圖與相片。兩造爭執其餘被上訴人是 否為共同散佈人)。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連署書是否由被上訴人共同散佈?㈡系爭 連署書第⑴點所稱上訴人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一事,是否侵 害其名譽權?㈢系爭連署書第⑵點所稱上訴人未能即時支付廠 商款項等情,是否侵害其名譽權?㈣系爭連署書第⑶點所列上 訴人調閱社區監視系統等項,是否侵害其名譽權?㈤系爭連 署書第⑷點所載上訴人拒簽管委會109年4月份會議紀錄,是 否侵害其名譽權?㈥若是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賠償責
任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連署書是否由被上訴人共同散佈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共同簽署系爭連署書;迨同年月29 日,袁維潔將系爭連署書張貼於○○○○○社區之3處公佈欄,即 AB連棟一樓大廳「低碳改造成果展示公佈欄」、B棟一樓大 廳「出租快樂天地公佈欄」、B棟一樓大廳大門旁「 市政資訊公佈欄」(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被上訴人均簽 署系爭連署書,袁維潔另於同年月29日對外散佈連署書。 ㈢上訴人主張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4人亦為共同散 佈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02-504頁)。然林麗玲等4人均否 認此情(見本院卷㈡第472頁、卷㈢第64頁)。經查: ⑴系爭連署書標題為:「事由:解除主委職務」,內容依序 為「⑴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⑵屢次未能即時執行管理委員 會對外文件及廠商付款…。⑶主委是社區重要職務,…主委 還經常叫現場工作人員依照個人需求,調閱監視系統及財 務電腦資料,…。⑷四月例會臨時動議,…主委因個人因素 拒絕在會議記錄簽名,導致無法公告實施…」、「已違反 本社區規約之相關規範。根據本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六項, 各執司委員行事未依正常程序處理,嚴重影響議事規則, 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取消其功能性委員資格並公開七 日後生效,且由現有委員互推遞補之」(見原審卷㈠第23 頁);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連署書,係按照 ○○○○○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見本院卷㈠第95-121頁)第 7條第6項程序,向管委會表達連署罷免上訴人主委職務之 意旨;其表達對象既為管委會,尚難認林麗玲、楊秀芬、 胡雅筑、鄭春美4人有意公告週知前開連署書予全體住戶 。
⑵況依上訴人所舉相片,僅袁維潔1人在○○○○○社區張貼文件 ,楊秀芬曾在其背後不遠處出現,旋即背對袁維潔(見本 院卷㈠第93頁與原審卷㈠第412-418頁監視系統翻拍相片、 本院卷㈠第429頁光碟)。相片既未顯示林麗玲
、胡雅筑、鄭春美出現於張貼現場,難認3人與袁維潔張 貼行為有關;再依上開相片,袁維潔於張貼系爭連署書時 ,與楊秀芬並無互動,則楊秀芬固然曾出現其後方,稍後 即背對袁維潔,亦無從推論楊秀芬同意或授權其張貼連署 書。則上訴人憑前開相片推論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 鄭春美4人亦為共同張貼系爭連署書之行為人;尚嫌無據 。
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顏顯於原審110年3月30日庭期結證 稱:「(問:提示鈞院卷第25頁,你有看到這份公告是誰 貼上去的?)當天我剛坐電梯下來,有看到袁維潔 、楊秀芬、林麗玲在貼公告,楊秀芬跟林麗玲阻止住戶坐 電梯下來,因為她們正在貼公告」、「(問:你方才說袁 維潔貼連署書時,楊秀芬、林麗玲在旁邊是否可以清楚陳 述,你看到的地點為何?)電梯出來右手邊」、「〔問: 提示110年3月22日民事陳報三狀-陳3之2照片(指原審卷㈠ 第412-418頁)。依照片所見袁維潔正在張貼公告,楊秀 芬背對袁維潔,林麗玲在現場何處?〕有在現場,林麗玲 在1樓電梯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6-487頁筆錄)。顏 顯原本證稱袁維潔、楊秀芬、林麗玲3人共同張貼系爭連 署書一節,已與翻拍相片不符;迨其檢視相片後則改稱林 麗玲係在1樓電梯旁云云,益證顏顯對於袁維潔張貼過程 記憶不清,且與錄影畫面不符,其證詞不足以推論林麗玲 、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4人亦為共同散佈系爭連署書 之行為人。
㈣綜上,袁維潔在109年5月29日擅自張貼系爭連署書於○○○○○社 區3處公佈欄,使公眾得以知悉其內容,核屬袁維潔 個人行為(所涉侵害名譽之爭議,詳後述)。林麗玲、楊秀 芬、胡雅筑、鄭春美既與前開散布行為無關,自無侵權行為 責任可言,先予說明。
八、關於系爭連署書第⑴點所稱上訴人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是 否侵害其名譽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財務委員袁維潔也 同意各筆開銷,可見系爭連署書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504-514頁)。為袁維潔所反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關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免責範圍,應包含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 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 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 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 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 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 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 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 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 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 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 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 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 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 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 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涉及公共議
題或公益相關時,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符合具體個案 之查證義務,即屬已足;又行為人基於善意而發表適當評論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經核,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公用部分之火災保險 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 、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之徵收之稅賦。㈥因管 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其他基 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費管理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 )。可知上開第4款管理組織辦公費等事務費以及第6款管理 事務律師諮詢費等項目,於社區規約僅為概括規定。再者, 上訴人於106年、107年,以及109年1月至5月,均擔任○○○○○ 社區主委,袁維潔於前開期間擔任財務委員,有財務報表可 證(見本院卷㈡第87-98、99-109頁、卷㈠第365-367頁)。是 以系爭連署書第⑴點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即應審酌相關 規範(如管委會決議),個案零用金使用情形
,袁維潔是否針對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等因素。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106年1月份管委會決議授權零用金使用額度為1 萬元,故管委會慣例於會議時供應水果與便當,社區往例 也支付住戶慰撫金;且袁維潔係財務委員,亦同意前述零 用金開銷,故水果費與慰撫金屬合理開銷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505-513頁);並舉106年1月份管委會決議、袁維潔Li ne對話截圖、慰撫金資料為證(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25、12 3頁、卷㈡第241頁)。惟查,106年1月份管委會係決議「 依規約第11條第4款有明定,表決全數通過主委可有5萬元 權限,管理中心零用金為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尚不得推論1萬元以下零用金開銷均屬必要。其次,107 年4月19日袁維潔與上訴人、訴外人汪鴻勝(當時擔任總 幹事)對話時,袁維潔雖然提及「社區零用金使用原則, 每月例會購買餐點、及其他小額支出,以上都屬於社區零 用金使用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但是上開發言並 未表示水果費等支出均為必要費用。至於管委會曾經支付 慰撫金予部分住戶(見本院卷㈡第510-511、241頁),亦 難推論此等開銷屬必要費用。再其次,袁維潔擔任財委期 間固然審核簽認相關開銷,惟其事後分析認為應節制開銷 ,基此遂質疑前開花費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應屬對於社 區公共事務所為合理評論。
⑵再者,○○○○○社區前任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顏顯、王明允、蔡 承宇(下合稱顏顯等3人),於100年2月22日管委會會議
中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47號提起公訴(其餘誹 謗罪嫌經不起訴處分),顏顯等3人隨即與告訴人張蓮華 於101年2月21日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付張蓮華2萬0008 元等項,原法院遂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起訴書與不起訴 處分書、調解筆錄、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1至580 頁)。在此之前,管委會100年11月15日會議於其他決議 事項第十二點,已同意支付律師撰狀費2萬元,上訴人遂 核定付費,有會議紀錄與請款憑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9 -334頁、原審卷㈠第287頁)。然而,顏顯等3人是否因執 行職務致生前述糾葛、得否以社區經費支付撰狀費等情, 均屬○○○○○社區公共事務(且會議紀錄並未顯示上訴人持 反對見解),是以袁維潔對於前開管委會決議及執行結果 ,得提出合理評論。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1月23日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前開付款 所為論述(見本院卷㈡第379-384頁,被上訴人均非該件當 事人),純係討論顏顯等人有無詐欺等罪嫌,並未否定袁 維潔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評論之言論自由,併此說明。 ㈢是以,袁維潔個人於109年5月29日所散布系爭連署書,其上 記載「⑴(上訴人)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確係針對○○○○○ 社區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袁維潔故意不法侵害 名譽權一節,尚非可採。
九、關於系爭連署書第⑵點所稱上訴人未能即時支付廠商款項等 情,是否侵害其名譽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並無拖延付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4-515頁 )。袁維潔則否認此情。經查,
㈠林麗玲於109年5月1日與當時總幹事曾立仁以Line對話,「 林麗玲:是不是又在刁難你,不蓋章」、「曾立仁:他說下 禮拜才蓋,我也不知道禮拜幾會蓋,所以我就呈報放櫃檯請 她抽空來蓋」、「林麗玲:如果不蓋就拿到開會來蓋是他延 誤的不是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Line截圖)。依上開 對話,在109年5月左右,曾立仁曾經送交資料請上訴人審核 ,但是上訴人並未即時審查、用印。
㈡嗣曾立仁於原審110年3月30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曾 經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任期為何?)是。有兩段時 間,第一段為108年9月底至108年12月31日,第二段在109年 2月初至109年5月底」、「(問:提示鈞院卷第185頁,有關 該頁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跟安全委員林麗玲之間的對話 紀錄?)我忘了是跟什麼委員,是不是林麗玲我也不確定,
但確實是我跟該社區的委員間的對話內容」、「(問:在對 話紀錄中你告知這位委員的事,是否均是事實?)我當下回 報的事是真的」、「(問:請簡要敘述你在這個對話紀錄所 陳述的事實是什麼意思?)有一段時間,我看不出我陳報是 什麼樣的文件,社區文件種類可能是報價單或財報等等 」、「(問:這份文件是否有你請原告蓋章,但是原告已說 下禮拜才要蓋等情形,不配合蓋章,再依對話陳述,因此你 就文件放在櫃檯,請原告抽空來蓋等事實?)應該就是有文 件我有通知原告要蓋,但是原告表示沒有辦法蓋,所以我才 說把文件放櫃檯」、「(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想補充詢問證 人曾立仁,在你任職內原告有無延誤各式文件的用印?)有 無延誤我很難認定,大部分在權責委員沒有意見之下,我陳 報主委她都會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8、492頁筆錄) ;曾立仁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特殊關係,其證詞應無偏 頗之虞。依其證詞及上開Line截圖,在109年5月左右曾經將 報價單類型文件送交上訴人審核用印,但是上訴人表示無法 用印,也未說明無法用印之理由;堪認袁維潔在張貼系爭連 署書以前,已經由管理委員林麗玲合理查證上訴人有無拖延 用印情事。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保全合約等文件均未遲誤用印,廠商請款發 生問題是資料不齊備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4-515頁 )。然上訴人所陳,此與曾立仁所證稱上訴人未能即時用印 文件,實屬二事;是以上訴人所陳,並非可採。 ㈣綜上,袁維潔所散佈系爭連署書,第⑵點記載「(上訴人)屢 次未能即時執行委員會對外文件及廠商付款,嚴重影響本社 區公共事務的推動」,業經適當調查而足信為真,遂就此項 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則上訴人認前開記載係故意不法侵害 名譽權一節,實非可取。
十、關於系爭連署書第⑶點所列上訴人調閱社區監視系統畫面等 項,是否侵害其名譽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調閱監視系統畫面等項,並無不妥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515頁)。袁維潔則否認此情。經查: ㈠證人即○○○○○社區夜班保全王清弘於原審110年3月30日庭期結 證稱:「(問:你擔任該社區夜班保全的期間為何? )從104年1月擔任至今」、「(問:提示鈞院卷第223-237 頁) 以下的對話是否為你跟袁維潔之間的Line對話內容?) 是」、「(問:在該對話紀錄中,對袁維潔所陳述的事實是 否均有其事?)是」、「(問:簡要說明你所陳述的內容大 意為何?)大概是我在查楊秀芬有無將在外的營業垃圾帶回 社區丟棄,經查了1 、2 個月後,是沒有發現,期間我有將
結果回報給原告。起初在調查時,我會將調閱垃圾場的監視 器畫面將結果用手機錄下,用Line傳送給原告,後來,原告 若有來電社區時,也會詢問我們調閱垃圾場監視器的結果, 或是原告有來社區時,會請我現場回放垃圾場監視器畫面來 看結果」、「(問:以上你方才所述的情形,是依照何人指 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問:除此以外,原 告是否曾有其他要求你或日班保全調閱社區監視錄影或錄音 之情形?)是」、「(問:原告何時要求你將你所說的錄音 、錄影提供給原告?)時間記不起來了,但是確實有這樣的 事」、「(問:你為何要將你所述原告要你提供的錄音、錄 影交給她?)原告來電告訴我,希望我能幫忙她做一件事, 若我不願意幫她,她也不會怪我,之後才知道原告要調閱總 幹事電腦的錄音檔。因為當時還有兩名住戶及兩名委員在場 ,表示原告是主委為何不能調,所以我就應原告的要求調取 」、「(問:原告在提出調取的要求時,有無提出任何書面 申請?)沒有」、「(問:社區有無規定要調閱社區相關錄 音、錄影檔的程序?)我大概知道如果要調閱監視器畫面要 寫申請書,錄音檔我就不清楚」、「〔問:提示有證人王清 弘簽名之陳述書(見原審卷㈠第319頁) 這份陳述書是否為你 所簽名?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是我簽名的,陳述書的內容 是我自己繕打的沒有錯」、「(問:有關社區環保室,經常 會有非屬社區住戶營業用垃圾,所以社區才在社區環保室裝 設監視器嗎?)是」(見原審卷㈠第489-492頁筆錄)。證人 王清弘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特殊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 之虞。依其證詞、Line對話截圖與陳述書(見原審卷㈠第223 -237、319頁),上訴人曾向證人調取○○○○○社區監視器所拍 攝楊秀芬畫面達1、2個月,另調取總幹事電腦錄音資料。 ㈡上訴人固然稱規約並未要求填寫申請書始可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且社區出入份子複雜,電梯遭到破壞,甚至出現蛇類 而發生危險,其基於公共利益而調取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515頁)。然而,上訴人所調取楊秀芬長期行蹤畫面、 總幹事電腦錄音檔,均與前開事項無涉;又上訴人迄未就前 開調取行為提出合理說明,故本院難以採取其主張。是以系 爭連署書第⑶點記載上訴人擅自調閱社區監視系統畫面等項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認袁維潔張貼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名譽權一節,洵無可信。
十一、關於系爭連署書第⑷點所載上訴人拒簽管委會109年4月份 會議紀錄一事,是否侵害其名譽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7日管委會關於「水費、瓦斯費優惠議 案」之決議,由於袁維潔事後發生誤解,以致產生記載文句
之疑義。此一爭議係袁維潔所造成,嗣在109年5月管委會會 議就同一事項已重新決議,故被上訴人不得指控其拒簽109 年4月管委會會議紀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6-518頁)。袁 維潔則為前開論述。經查:
㈠109年4月7日管委會就「水費、瓦斯費優惠議案」,業經決議 :「水瓦費回復優惠120元(必須完全無欠費(含管理、水 瓦)自109.5.1起施行。贊成9」(見原審卷㈠第293頁會議白 板相片)。依上開記載,每戶每月本應繳納準備基金200元 ,若是並無欠繳情形,自109年5月1日起,將享受水費與瓦 斯費之優惠。
㈡嗣袁維潔於次(8)日與上訴人以Line對話:「上訴人:昨晚 明明就說沒欠繳戶優惠120元,…,不想再加入舌戰,沒啥好 辯的」、「袁維潔:我說錯了,我早上跟總幹事更正,我道 歉」(見本院卷㈠第147頁Line截圖),可知袁維潔曾對於決 議結論發生疑義─符合條件之住戶每月應繳納準備金120元或 是每月80元?嗣經溝通,袁維潔自承發生誤解,同意按上訴 人見解處理。是以109年4月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自應按上訴 人見解而記載於會議紀錄;參以出席委員共計9名,僅袁維 潔曾有疑問,其餘委員均無異議,故上訴人得詢問其餘委員 意見再整理會議紀錄;或是按照上開白板內容記載於會議紀 錄(如有爭議,管委會得於日後再為補充決議)。然上訴人 所簽署109年4月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竟無「水費、瓦斯費 優惠議案」之任何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85-391頁),即與該 次會議決議結果不符。
㈢上訴人固然稱總幹事曾立仁於109年4月8日建議:「4/7例會 會議紀錄...,因臨時動議二有關水瓦費『優惠80或120』尚須 再尋求了解周延整合,如未周延準備貿然公告,後續住戶恐 有問題頻繁倘難說明溝通」、「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建議先回 復昨晚例會所表決120元之紀錄較為恰當,如有不同看法需 再做討論,則建議本案先撤案,待5月份例會再研議定調較 為周全,以上建議或請監委立場提供卓見,謝謝」(見本院 卷㈠第151-153頁Line截圖)。惟曾立仁係建議上訴人瞭解出 席委員之意見,甚至詢問撤案並於5月會議重行討論之可能 ;曾立仁並未建議會議紀錄刪除有關「水費、瓦斯費優惠議 案」之記載。且上訴人迄未說明出席委員是否同意撤回「水 費、瓦斯費優惠議案」之決議;則其逕自簽署刪除該議案之 會議紀錄,即與實際決議結論不符。
㈣上訴人另稱袁維潔擅自改變金額(將開會決議之120元改為80 元),對外謊稱上訴人拒絕簽署會議紀錄,擱置議案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518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故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109年5月13日管委會議題一就「水費、瓦斯費優惠議 案」重為決議(見本院卷㈠第393-394頁會議紀錄),核屬管 委會在109年5月另一決議,此與109年4月7日管委會會議紀 錄是否不必記載「水費、瓦斯費優惠議案」之決議結果;實 屬二事。
㈤是以袁維潔所張貼系爭連署書第⑷點記載上訴人因個人因素, 拒簽管委會109年4月份會議紀錄,影響「水費、瓦斯費優惠 議案」之實施;核屬針對○○○○○社區公共事務所為合理評論 。上訴人認袁維潔此舉已不法侵害名譽權云云,亦無可採。 綜合前開各段理由,袁維潔所張貼系爭連署書各項內容,均 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所訴請損害賠償,自無 可取。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第㈠欄所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已減縮如附表第㈡欄第⑵項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開金錢請求擴張如附表第㈡欄 第⑴項所示,亦屬無據,自應駁回擴張部分。再者,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二審請求對照表
㈠上訴人原審請求 (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筆錄) ㈡上訴人二審請求 (見本院卷㈢第59-60頁筆錄) ⑴被上訴人袁維潔、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⑴被上訴人袁維潔、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⑵被上訴人應在○○○○○社區公佈欄刊登原審卷㈠第145頁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6個月 。 ⑵上訴人得於判決確定次日起,連續15日,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公寓大廈之三處公佈欄(即①AB連棟一樓大廳「低碳改造成果展示公佈欄」、②B棟一樓大廳「出租快樂天地公佈欄」、③B棟一樓大廳大門旁「 市政資訊公佈欄」)。 附件1:(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道歉啟事 關於109年度在本社區公佈欄所張貼之連署書,對當時主委陳劉淑敏之指摘係屬不實指控,致使當事人名譽受到損害,身心受創,深感抱歉。特此向陳劉淑敏道歉,承蒙寬諒並保證日後必不再犯相同錯誤。 此致 陳劉淑敏 公開公告道歉 道歉人 袁維潔、林麗玲、楊秀芬、胡雅筑、鄭春美 附件2:系爭連署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3頁)事由:解除主委職務 ⑴違反零用金使用規範。 ⑵屢次未能即時執行管理委員會對外文件及廠商付款,嚴重影響本社區公共事務的推動。 ⑶主委是社區重要職務,更應該給其他委員做好榜樣,但主委確是以個人的喜好,經常性地在委員工作群組無故挑起委員之間的爭端,主委還經常叫現場工作人員依照個人需求,調閱監視系統及財務電腦資料,更是私下載取社區重要資料,讓管委會非常困擾,社區任何資料管委會有義務維護資料的安全性,絕不能因個人種種原因就把住戶個人資料下載為個人使用,如住戶個資外洩委員會將負起最終責任,所以委員會不可不慎。 ⑷四月例會臨時動議,為改善社區各項收費順利執行,委員會已通過恢復水瓦費優惠資格限制,委員全數投票通過。主委因個人因素拒絕在會議記錄簽名,導致無法公告實施;已違反本社區規約之相關規範。根據本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六項,各執司委員行事未依正常程序處理,嚴重影響議事規則,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取消其功能性委員資格並公開七日後生效,且由現有委員互推遞補之。 連署人:楊秀芬 林麗玲 袁維潔 胡雅筑 鄭春美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