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18號
TPHV,110,上,121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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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春福(兼李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兼 吳春 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瑜(兼李金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楊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逸洲
陳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5(1)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楊素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5(2)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㈣被上訴人楊素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各負擔四十分之九,由被上訴人楊素月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春福吳家瑜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



楊素月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楊素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素月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金貴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吳春福吳家瑜均未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吳家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909/75600。被上 訴人吳春福吳家瑜(各稱姓名,合稱吳春福等2人)及原 被上訴人李金貴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楊素月(下稱姓名,與吳春福等2人合稱被上訴人)則為門 牌號碼同巷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與系 爭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單獨所有,竟在未經土地全體共有 人同意下,分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嚴重侵害 上訴人及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伊 如附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春福等2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55⑴ 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㈢楊素月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55⑵所示 (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一次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應分別自本訴訟繫屬法院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按月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祖先於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生活蓋房 子,依當時的知識,不可能知道要簽立分管契約,惟各共有



人仍劃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部分土地興建、改良房屋,由 後代使用至今,共有人間相互容忍、互不干涉,已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縱無默示分管契約,伊等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得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小,卻致伊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有權利濫用情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且位於偏遠 地段,附近生活機能不佳,顯難適當作為建商開發用途,其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間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 持有應有部分14909/75600,系爭房屋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其中系爭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55⑴所示、面積50 平方公尺,系爭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55⑵所示、面積 4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 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139頁), 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9 至163頁、卷二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 先證明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 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 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 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 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 其父祖因繼承祖先土地,長年以來相互授權交叉使用相關土 地並興建房屋,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並以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05997927號函 所檢附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光復初期及日據時期人工登記 簿謄本、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新北五戶字第1 105904188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95至第136頁、外放卷),然觀上開地政及戶籍資料, 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之總登記時,為陳春等12人共有(見 原審卷二第95至103頁、121頁),原法院按共有人姓名,依 職權調閱35年7月1日前已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陳春、陳錦 圳、陳戅英、陳水圭、陳楓、陳蕃薯陳建福、陳波臣、陳 萬得、陳海山等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同名 者甚夥(見外放卷),尚難僅憑姓名推認其相互間有親屬關 係,亦未能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陳大丙家系與陳春、陳 錦圳、陳戅英之父陳烏扶家系,或陳水圭、陳楓、陳蕃薯陳建福等所屬陳邦枝家系,或陳萬得所屬陳分家系間有何親 屬關係,況楊素月自承陳春與陳波臣、陳戅英為鄰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朝枝 證稱: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都是姓陳的,但伊跟姓陳的並 非全有親戚關係,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親戚關係的人也是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及證人即共有人之一 陳秀鳳證稱:被上訴人楊素月吳春福吳家瑜跟伊等並非 相同的祖先,與楊素月是鄰居,據伊所知,被上訴人祖先未 與伊之祖先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伊沒有聽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74至376頁),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非均有親戚關 係。此外,被上訴人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稱其等 祖先於日治時代即於系爭土地上生活,彼此均為親戚,故不 會簽立分管契約云云,自難認有據。又吳春福等2人自承系 爭1號房屋係於69年興建(見原審卷一第85頁),楊素月則 自承系爭3號房屋係於70年間興建(見原審卷二第33頁), 難認與被上訴人陳稱日治時期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有何關連, 且觀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自系爭房屋建造起至今,因繼承



、贈與、買賣等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多有變動(見本 院卷第79至101頁),則是否可認共有人間互相容忍、未予 干涉之狀態持續,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以系爭房 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限源於日治時代起祖輩間之默示分管 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建造已使用40餘年,當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參與協議分管契約之人、所協 議分管範圍為何,俱未能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除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外,未具體陳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共有人間有實際劃定使 用範圍,多年來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及對其他共 有人對各自占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等情事,而認共有 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參以土地共有人數十年未行使任何 權利,或基於共有人間情誼、甚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 然權利之不行使原因多端,單純不行使權利,尚不足以證明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原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劃定範圍建 築使用,已難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復未證明有特別情 事,足資認其他土地共有人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不得僅以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無人干涉反對,即認有默示同 意分管之情事。
 ㈢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朝枝證稱:伊的土地是伊父親 買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之祖先 傳下來的,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未約定誰管那一塊,就是自己 有幾坪就利用,以前就是誰先占用、誰先蓋,也有共有人在 其他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因土地共有,就按應有部分面積占 用其他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陳福進則稱: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上訴人, 以前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時,並未約定由誰管哪部分,系爭 土地約有40幾人共有,遭占用僅部分,其他未占用共有人可 使用剩餘部分,系爭土地蓋房子姓陳的人都知道,以前的人 就是說了就好,至少40年前同意的,伊居住同巷7號建物( 下稱7號房屋)無法辦理登記,因辦不出來,伊父親說蓋就 好了,辦那個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另 證人即同住7號房屋之陳錦雲證稱:7號房屋是伊父親蓋的, 蓋的時候沒有經過基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該基地,誰住那 邊誰就去蓋,也沒有開會說誰用哪一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0至82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秀鳳亦證稱:伊不清楚被上 訴人何時在系爭土地蓋系爭房屋,據伊所知伊祖先未與被上 訴人父祖輩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伊母親所居同路2段106號房



屋可以蓋的原因,是伊曾祖父兄弟都住在附近,有舊有祖厝 大家同居共住,後來大家在原地各自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 375頁),另共有人陳連蘭馨也證稱:伊居住同路0段00號房 屋是伊公公陳清海蓋的,由伊繼承,該屋是祖傳下來的,但 伊不清楚為何可以坐落基地土地上,以前土地是連在一起用 來種植東西,伊與被上訴人祖先並沒有明確區分使用範圍, 沒有白紙黑字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只有口頭上講說各自使用 範圍,沒有明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系爭 土地僅係各共有人以先占方式各自占用,並無由全體共有人 協議管理使用方式之情,各共有人亦不知其他共有人間之管 理範圍,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㈣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尚不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劃定各別使用範圍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僅 係未積極行使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共有人間亦無何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欲為分管之效果意思,應僅屬 單純之沈默,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何分管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即為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 公布後6個月之98年7月23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則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規定,上開修正規定應於施行後生效。被上訴人另主張 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管理系爭 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9 頁),雖該同意書於土地標示項下載明「本人同意楊素月吳春福吳家瑜、現有的房屋蓋於55地號上」等語,惟該部 分記載與共有人簽名分列不同紙張,於共有人簽名位置僅臚 列各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即令各共有人簽 名其後,難據該記載確認簽名人意涵,而簽名其上、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5之證人陳秀芬證稱:該同意書上簽名為 伊所簽,但其目的是為證明伊兄弟居住同路000號房屋所坐 落土地是共有的,但伊不清楚該房屋坐落為何筆土地,也不 清楚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伊 簽名僅是承認系爭土地為大家共有的而已,並未同意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372至373頁),而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0之陳秀鳳亦證稱:伊簽名是因鄰居楊素月 說有土地糾紛,用以證明他們祖先是住在那邊,但伊沒有要



承認被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土地蓋房子,他們何時開始在系 爭土地上蓋房子,伊不清楚,伊簽名的意思只是證實他們祖 先之前確實住在這邊,證明他們長久世居在系爭土地上而已 ,如果只涉及伊與被上訴人,伊同意與被上訴人互不干涉, 維持現狀,不要去拆除對方的房子,但若涉及第三人,就不 是伊與楊素月約定可以解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第3 76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共有人,並非均同意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現有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爭執 該同意書上其餘共有人簽名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陳稱 其餘已簽名其上共有人簽名真正,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經其他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得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方式管理系 爭土地。  
六、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 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僅需實際走訪即可明知, 上訴人既以投資土地開發為業,當知系爭土地利用情形,且 上訴人所得拆除者僅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上訴人收回系爭土 地,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有效之開發或利用,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小,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2樓為水泥 構造,3樓為鐵皮加蓋,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廚房部 分,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 至33頁、159至16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4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提起本 件訴訟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 難認其依法行使所有人權利排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情事,係 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 要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 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 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位於二重疏洪道及鴨母港 排水幹線間,附近修車廠、停車場、工廠林立,生活機能普 通,距離約20公尺處有公車站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土地周邊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至第441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 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為適當。再者,系爭土 地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6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449至450頁),而吳 春福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楊素月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於10 9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首收狀戳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9頁),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之不當得 利,吳春福等2人各5,315元、楊素月為8,504元(詳附表「 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再自109年9月7日(即 案件繫屬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吳春福等2人按月各給付152元、楊素月按月給付243元(詳 附表同上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吳春福吳家瑜應各給付上訴人 5,315元、楊素月應給付上訴人8,5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吳春福吳家瑜自109年7月19日、楊素月自109 年7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55至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及 返還土地之日止,吳春福吳家瑜按月各給付152元、楊素 月按月給付2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 占用人 占用面積 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一次給付金額 按月給付金額 一次給付金額 按月給付金額 吳春福吳家瑜 50㎡ 89,040元(38700元×50㎡×8%×35月/12(年) ×14909/75600=89040元) 2,544元(38700 元×50㎡×8%×1/12(年) ×14909/75600=2544元) 10,630元(6,160元×50㎡×6%×35月/12(年) ×14909/75600=10,629.5元),吳春福吳家瑜各給付5,315元 304元(6,160元×50㎡×6%/12(年) ×14909/75600=303.7元),吳春福吳家瑜每月各給付152元 楊素月 40㎡ 71,232元(38700 元×40㎡×8%×35/12(年) ×14909/75600 =71232元) 2,035元(38700 元×40㎡×8%×1/12(年) ×14909/75600 =2035元) 8,504元(6,160元×40㎡×6%×35月/12(年) ×14909/75600=8,503.6元) 243元(6,160元×40㎡×6%/12(年) ×14909/75600=242.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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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