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64號
TPHV,110,上,106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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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黃棟榮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上訴人 蘇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 上訴人簽約時給付押租金3萬8,4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上訴人自109年7月30日起未支付租金,欠繳租金已逾2個月 ,伊於109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復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給付租金, 如未履行,系爭租約即終止。上訴人均未履行,系爭租約業 於110年5月12日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109 年7月30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之租金計14萬2,080元及自11 0年5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5月1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200元。爰依民法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約定(擇一)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應給付 伊14萬2,08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9,200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其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否認有將系爭房屋 出賣予被上訴人,亦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伊提供 臺北市龍江路地下停車場及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之弟蘇志宗 借貸1,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因蘇志宗急需資金週轉 ,遂要求伊蓋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蘇志宗辦理抵



押貸款,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另伊與蘇志宗已於107年11月8 日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房屋與基地,則合稱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110年度補字第3 63號〈下稱363號〉卷39至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請求 上訴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上訴人否認出售系爭房屋,抗辯已解除契約,自己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13日以700萬元向出賣人黃玉宇( 即上訴人之子)購買系爭房地,另於106年9月5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租 約為證(原審110年度重簡字944號〈下稱944號〉卷41至63頁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2號〈下稱522號〉卷21至27頁)。 ⒉證人蘇志宗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上訴人之子所有,我借 給上訴人1,000萬元,上訴人沒有錢還我,就把房子以700萬 元賣給被上訴人,是我叫被上訴人來買系爭房地,日後可出 租。被上訴人委託我處理系爭房屋,上訴人說他要繼續承租 ,因他有一個朋友住在裡面,有收租金等語(本院卷123頁 、126頁),並提出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匯款明 細資料為證(本院卷133至137頁、165至166頁),對於證人 蘇志宗出借1,000萬元之交付方式,係由證人蘇志宗於103年 5月7日將700萬元匯入見證律師楊金順之銀行帳戶內,另300 萬元則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是證人蘇志宗證述其出借1,000萬 元給上訴人,且借款均已交付完畢一節,應可採信。 ⒊證人楊金順(即見證律師)證述:此份借貸契約書上有我的 律師章,應該是我有見證。上訴人向我借款約700萬元,後 來上訴人向蘇志宗借貸1,000萬元,其中700萬元要還我,70 0萬元有匯到我的戶頭。此700萬元實際上是訴外人劉若玉借 貸給上訴人,因劉若玉信任我,由我幫她操作整件事,因需 要清償此700萬元債務,才透過朋友介紹,找來金主蘇志宗 出借1,00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甚詳(本院卷198至199頁), 上訴人當庭亦認證人楊金順所述為真(本院卷199頁),是



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劉若玉(由證人楊金順代為處理)700 萬元債務,始向金主即證人蘇志宗借貸1,000萬元,至為明 確。  
 ⒋參以證人黃玉宇(即上訴人之子)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 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長期住在臺東縣。對系爭房 屋所有事情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20至121頁),足認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證人黃 玉宇名下。
 ⒌參諸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即證人陳建青證述:買方被 上訴人是親自簽名,黃玉宇是上訴人代簽名,我將買賣契約 書擬好之後,先去找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黃玉宇簽名,然 後我再去找被上訴人簽名。是蘇志宗告訴我說被上訴人要跟 黃玉宇簽訂買賣契約,請我去辦理,買賣價金是蘇志宗及 上訴人講好之後當場叫我寫,我去找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 時蘇志宗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200至201頁),顯見上訴人 確實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
⒍上訴人抗辯其係配合蘇志宗貸款,始於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當初僅要設定給蘇志宗100多萬元,我已還給他3 00多萬元已足夠云云,然證人陳建青已當庭否認上訴人是在 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本院卷201頁),況證人蘇 志宗出借之本金已達1,00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卻辯稱清償300多萬元已足夠云云,此點顯不合常理 ,殊非可採。
 ⒎上訴人再抗辯已與蘇志宗於107年11月8日同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雖提出合意解 除契約書為證(本院卷47頁),然解除契約書上之立約人係 被上訴人及證人黃玉宇,該二人均否認該紙文件之簽名為真 正(本院卷79頁、121頁),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執上開文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殊非可取 。
 ⒏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由上訴人 積欠證人蘇志宗之借款債務抵償,餘額530萬元由被上訴人 向銀行辦理貸款,再代償原有銀行貸款231萬1,606元、扣除 必要費用後,餘款272萬3,835元,由上訴人(代黃玉宇)同 意匯入證人蘇志宗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蘇志宗陳報在 卷,及正業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 認書足證(本院卷183頁),倘上訴人不同意以出售系爭房 屋之方式,清償其積欠證人蘇志宗之借款債務,則上開買賣 價金之尾款無可能匯至證人蘇志宗之銀行帳戶。況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105年6月13日簽訂,直至105年9月8日買賣價金尾



款匯入證人蘇志宗銀行帳戶止,期間長達3個月之久,上訴 人未為任何阻止付款之行為,亦與常情未合。
 ⒐基上,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示,上訴人因無力清償其積欠證人 蘇志宗之1,000萬元債務,始同意以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 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及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均非可 採。
 ㈡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 定;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9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9,200元,然上訴人自109 年 7月30日起未再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3萬8,400元抵償後, 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上訴人於收受書狀翌日起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明上訴 人如於前開期限內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終止,該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5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系爭租約、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522號卷21至27頁、944號卷17頁、 19頁),上訴人仍未繳交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5月12 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之租金, 計9月12日(應9月又13日,然被上訴人就原審少計算1日部 分未上訴,併予敘明),合計18萬480元【計算式:(19,20 0元×9 )+(19,200元×12/30)=180,480元】,扣除押租金3 8,400元後,為14萬2,08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 萬2,08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 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 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 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 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0年5月12 日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10年5月13日起未返還系爭 房屋而仍繼續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即每月1萬9,200元之不 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㈠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㈡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08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10年5月13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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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