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呂聖雲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呂嘉興
被 上訴人 黃龍一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陸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05 年8月23日經法院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原夫妻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以105年8月2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下稱 基準日)。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新台幣(下同)440 萬8,49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73萬 1,205元後,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67萬7,285元;被 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3,859萬3,067.66元(詳 如附表一之1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268萬6,228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消極財產部分),被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2,590萬6,839.6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22萬9,55 4元(25,906,839-2,677,285=23,229,554,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下同),伊得請求平均分配1,161萬4,777元(23,229 ,554÷2=11,614,777)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9年1月16日(即原審1 09年1月1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 審卷四第3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雖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認定為無效確定,但不影響 兩造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財產處分行為,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 產請求權,不得請求就兩造間之剩餘財產為分配。退步言之 ,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所示編號1、2部分外 ,尚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訴 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定期存款(下稱定存)100萬元,共計54 0萬8,490元(綜合辯論意旨續狀誤載為428萬7,592元),上訴 人並無債務可資扣除。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358 萬元6,218元(包括存款4萬6,758元、8萬4,456元、對上訴人 之債權170萬元、汽車1輛價值100萬元、保單價值72萬5,570 元、股票2萬9,434元),扣除婚後債務1,438萬6,228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加計對訴外人余秀慧、許嘉榮之債務共 170萬元),伊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大於伊,不得向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後,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323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61萬4,777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0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 署離婚協議書,其後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桃園地 院103年6月20日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本院104年6月23日 10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3日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有桃園地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 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98頁、原審卷二 第83頁、本院卷三第32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 ,經桃園地院105年5月5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105年8 月4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5年8月23日確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基準日為105年8月23日,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第311-319頁)。 ㈢上訴人自96年5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以婚後財產清償 其婚前所有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2樓、1113號房地之貸 款本息共計428萬5,807元,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有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 本(見原審卷四第219-227頁、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97頁) 。
㈣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 計440萬8,49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屬上訴人之婚前 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97頁)。 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見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按:兩造對於存款總 金額及車輛、股份之價值有爭執,詳後述)。
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訴外人○○企業股份公司(下稱○○公司) 股份11萬2,000股,價值以13萬7,755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 27頁、第27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倘 該停止條件不能成就,此一法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 書第1條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各自負擔, 可見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兩造之離婚協議 因不備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但身分行為無效不影響上 訴人已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財產處分行為有效性云 云。惟查,觀諸兩造於101年7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 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 所有的債權債務,各自負擔,與對方無關」(見原審卷二第8 3頁),可明兩造係約定以離婚生效為兩造各自負擔婚姻關係 存續中債權債務之停止條件,然兩造間協議離婚既因欠缺法 定要件而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上開第1條關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之約定,即因停止條件不能成就,不 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⒈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定存100萬元應計入其剩餘財產範圍 :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伊婚前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台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台東房屋),係由伊兄呂嘉興出租使用,俟收取 之租金累計至100萬元時,以伊之名義辦理定存,惟伊已於 基準日前之105年3月8日返還予呂嘉興云云;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中國信託銀行定存100萬元,係呂嘉興 出租其等共同繼承之台東房屋所收取未分配之租金,縱認該 筆定存係出租台東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然該筆定存100萬元 及其孳息亦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等語。經查,上訴 人主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定存100萬元係其兄呂嘉興出租台東 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乙節,固據提出呂嘉興為出租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03-425頁),然充其量僅 能證明呂嘉興與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台東房屋,自102年2月5 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以呂嘉興名義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定存100萬元係呂嘉興出 租台東房屋所收取之租金,該筆100萬元定存既自101年8月1 3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由上訴人收取孳息(見原審卷二第25 1-26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三第214-216頁整理 表),即應認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 領出該筆定存100萬元,並於105年3月8日存入呂嘉興名下第 一銀行之帳戶,有呂嘉興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69-373頁), 參酌兩造係於104年10月23日撤銷離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1 2頁),並經桃園地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婚聲字第5號 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見原審卷一第311-3 13頁),加以該帳戶上訴人向來用於轉帳扣繳帳款,並無提 領大額金錢之情形,此觀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51-269頁),且該筆定存100萬元屬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交付予呂嘉興 ,顯屬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自應追計為其婚後財產(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抗辯該100萬元應列 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等語,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自10 1年8月13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所收取之孳息,業經上訴人 提領花用,於基準日已不復存在,此觀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51-269頁,交易明細表記 載匯息即為孳息),爰不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債務173萬1,205元未 為清償,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 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11日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依離婚協 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頁),嗣因兩 造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確定,上開離婚協議無效, 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107年3月27日106年度家上字第309號判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7年6月6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05-12 5頁)。又上訴人迄至107年7月5日始清償上開債務本息,有 桃園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127頁),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170萬元, 加計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3萬1,205元(1,700,000×5%×134/365),合計173萬1,2 05元之債務,自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應以170萬元計算云 云,然上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併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將遲延利息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定存100萬元係呂嘉 興出租東房屋之收益,非伊之婚後財產云云,以及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基準日對伊之債務為170萬元云云,均不可 採。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外,尚應加計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定存100萬元,經扣除 婚後債務173萬1,205元,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367萬7,285元(122,683+4,285,807+1,000,000-173 ,1205=3,677,285)。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為何? ⒈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詳後述)係訴外人徐秉睿(原名徐銘謙 ,下稱徐銘謙)借名登記,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323、396、431、437、437-1、439、441、478、47
8-1、489、490、490-1、508、509、510、511、514、515、 515-1、515-2、1166、1167地號等2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 291頁),可認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⑵被上訴人抗辯:係○○土地係其友人徐銘謙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等語,業據證人徐銘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於102年11月29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當時訴外人 王玉貴以贈與方式讓與伊27筆土地,包含上開22筆土地(即 系爭○○土地),基於稅務考量,上開22筆土地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均屬畸零地,王玉貴復以贈與方式讓與伊另5筆 土地,伊則借用訴外人蔡文榮名義登記。伊要整合土地合建 ,但難度太複雜,目前還在進行中,伊與王玉貴為朋友關係 ,伊係向王玉貴承購27筆土地,伊忘記價金為何,幾十萬元 ,畸零地無法以市價去承購,很多地上有房子,但不是土地 所有人所有,很多已經蓋成大樓,27筆土地中只有幾筆有開 發價值而已,因考慮到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問題,所以伊以 贈與方式移轉,此屬於伊個人投資,被上訴人與伊係好友, 而蔡文榮係伊姊夫,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係 以口頭約定,依照伊與王玉貴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5 條約定,伊得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所以伊指示王玉貴將27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蔡文榮,伊 當場拿現金給王玉貴,以伊自己之財產支付買賣價金,27筆 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稅單寄送到被上訴人處,被上訴 人會交予伊繳納,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76-479頁)。
⑶證人王玉貴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均為 畸零地,遭他人占用,上面還有建物,伊每年繳地價稅覺得 很煩,中間有朋友想幫伊處理,但上面有建物,沒辦法處理 ,伊係徐銘謙之客戶,徐銘謙幫伊整合,伊乃以贈與方式讓 與徐銘謙,只付一點點稅金,土地都很小,徐銘謙支付伊沒 多少錢,對伊而言,不認為係買賣,若為買賣金額也太少, 這是伊與徐銘謙間之事,伊不知道徐銘謙指定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伊未向被上訴人收過任何價金,伊與被上訴 人沒有見過面。移轉登記係代書在辦,代書姓蘇,名字伊不 記得,伊與徐銘謙簽約,伊不清楚後來為何其中22筆土地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5筆土地登記於蔡文榮名下,伊不認識 被上訴人、蔡文榮,有聽徐銘謙表示要借名登記,但伊也不 曉得係何意,亦不知借用何人名義,伊只想問題解決就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38-541頁)。
⑷證人即承辦代書蘇政瑋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協助辦理
過戶,王玉貴與徐銘謙於102年11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 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係伊撰寫,徐銘謙找伊辦理移轉 登記,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徐銘謙可以指定登記名義 人,徐銘謙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這筆交易實際上係買 賣,由徐銘謙付錢,此為徐銘謙所告知,伊沒有經手被上訴 人付錢,亦未見過被上訴人。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王玉 貴在事務所親自簽名,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贈與人為王玉 貴,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及蔡文榮,因其2人係指定登記名義 人。伊不清楚實際上有無贈與,也不知道王玉貴與被上訴人 、蔡文榮間有無買賣關係,或王玉貴與徐銘謙之間實際上有 無付款,王玉貴與徐銘謙之間沒有簽訂買賣契約,相關代書 處理費用由徐銘謙支付,在接洽過程中,徐銘謙並未提及被 上訴人向王玉貴購買一事,相關稅金及贈與稅係由徐銘謙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242頁)。
⑸證人蔡文榮到庭證稱:伊太太之弟弟徐銘謙借伊名義登記為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贈與,伊並未出資購買該5筆土地, 亦不認識被上訴人,後來始知悉徐銘謙把另外22筆土地(即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辦理過戶 時伊沒有出面,有提供身分證,當時徐銘謙向伊表示要買地 ,所以借用伊名字,其他事情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11-312頁)。
⑹依上開證人證述參互以觀,再佐以王玉貴與徐銘謙於102年11 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新北重地籍 字第1074052450號函附102年重登字第28688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卷三第152- 209頁),堪認王玉貴與被上訴人不相識,僅認識徐銘謙,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係由徐銘謙支付,土地所 有權狀由徐銘謙保管,稅費亦由徐銘謙繳納,復參以上訴人 並未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徐銘謙借用伊名義為登記等語 ,應堪採信。準此,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不應列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⒉被上訴人名下嘉義房地(詳後述)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但應扣除被上訴人母親莊美蘭支付之款項共400萬元,於 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331萬3,152元計算: ⑴被上訴人名下嘉義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嘉義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嘉義房地)皆係於1 02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卷二第447-453頁、外放 之泛亞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認係被上 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嘉義房地係伊母親莊美蘭借用伊名義登 記,非屬伊之婚後財產乙節,業經證人莊美蘭到庭證稱:房 子總價1280萬元,頭期款280萬元,其餘為貸款,101年4月 份伊支付6萬元當訂金,此部分係伊請先生去領錢支付,伊 於同年5月8日至台灣銀行領款94萬元,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 面額80萬元,另伊將嘉義市湖內里郵局100萬元定存解除, 總共280萬元給付建設公司。原審卷一第161頁被證7之3張支 票均係支付予建設公司,但其中一張12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V0000000)之金錢來源,係被上訴人以前跟學長合夥開診 所,後來經營不好拆夥,學長返還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 為被上訴人開診所時曾向伊借款20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就 以該120萬元支票償還借款,並存入伊名下嘉義玉山郵局帳 戶,伊再自該帳戶開立120萬元支票給建設公司。本來是講 頭期款280萬元,後來搬進去住以後,建設公司又要12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4-565頁),並有代辦過戶各項業務之 費用收據、莊美蘭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暨收據、莊 美蘭為受款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暨收據、莊 美蘭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美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卷三第23頁、第35頁、第63-64頁) ,固認莊美蘭支付系爭嘉義房地之款項共計400萬元(280萬 元+120萬元)。
⑶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嘉義房地設定1,3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於102年4月8日核撥貸款1,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貸款,並自102年4月22 日起,按月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扣繳貸款本息,迄至桃園地 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後,莊美蘭方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 9日按月匯款5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 系爭嘉義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玉山銀行○○分行107年1月10 日玉山○○字第1070110001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第163-171頁、第199頁、 第405頁、卷三第72-102頁),顯有規避將系爭嘉義房地列為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之嫌。參以系爭嘉義房地之房屋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以買方身分簽訂(見原審卷 二第13-69頁),且被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21日將系爭嘉義房 地設定168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自己之借 款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第157頁、卷二第447-453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名義買入 系爭嘉義房地,並以該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借 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付貸款本 息,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嘉義房地有處分權能。雖莊美蘭曾 為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嘉義房地之款項共400萬元,然父母出 資贊助兒女購屋之初期款項,其後由兒女自行繳付房屋貸款 ,為我國民間社會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非可據此認定莊 美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又莊美蘭雖自103年8月 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月匯款5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 之玉山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63-171頁),然被上訴人對系 爭嘉義房地有處分權能,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 帳戶每月固定有○○耳鼻喉科診所(下稱○○診所)存入40多萬元 至50多萬元之收入,足以負擔每月5萬7,846元(10,014+3,13 1+31,430+13,271,見原審卷三第80頁)之貸款本息,則莊美 蘭匯入款項與被上訴人之金錢混同,要難認係由莊美蘭繳付 系爭嘉義房地之貸款本息,加以莊美蘭係遲至桃園地院於10 3年6月20日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後,始按月匯款5 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顯 示,莊美蘭匯款期間僅至105年12月19日止,核與借名契約 應由本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情有間,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嘉義房地係伊母親莊美蘭借 名登記云云,要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莊美蘭、訴外人 蔡淑珍(即被上訴人之弟媳)、黃國雄(即被上訴人之父)、黃 潔妍(即被上訴人之姊)之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5年8月23 日之歷史交易記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起至1 05年8月19日分別匯款予其4人(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2 3萬6,000元,係為清償為莊美蘭先前墊付系爭嘉義房地頭期 款其中18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3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⑷又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淨值為1,731萬3,152元(扣除土地 增值稅),有外放之泛亞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憑,然莊美蘭為被上訴人繳付之款項共400萬元,如前 所述,此部分金額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自應予扣除,系爭 嘉義房地於基準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以1,331萬3,1 52元(17,313,152-4,000,000)計算。 ⒊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000-0000號BMW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基準日價值應以190萬元計算: 經查,兩造就系爭汽車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若干有爭 執,經原審囑託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汽車於 105年8月23日之價值,鑑定結果略以:(西元)2015年2月出 廠BMW M235I COUPE排氣量2979CC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 為190萬元(新車價格約259萬元)等語,有該會108年1月14 日108年度豐字第005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35頁), 堪認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90萬元。被上訴人雖抗 辯:伊出售系爭汽車予訴外人楊志村之價金為100萬元,系 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00萬元計算云云,並提出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94頁、第300-302頁),然 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5日將系爭汽車以100萬元出售予楊 志村,距基準日(105年8月23日)將近1年又9月,而汽車之使 用年限、已駕駛之里程數與二手汽車之價格密切相關,被上 訴人自基準日後多使用近1年又9月,足以減少二手汽車之交 易價值,自不能以其於107年5月15日之售價認定系爭汽車於 基準日之價值。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訴外人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昆盈公司)、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泰公司)、頎 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之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 依序應以每股9.26元、9.21元、40.15元計算,合計27萬3,8 85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名下昆盈公司、映 泰公司、頎邦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 ,應以各股票當日收盤價為計算,即依序以每股9.26元、9 .21元、40.15元計算等語,並提出上開股票於基準日之成 交資訊為憑(見原審卷四第311-31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表 示不爭執(見見原審卷四第339頁),應解為業已自認上訴人 所主張上開事實。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股票應以106年2月15日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載餘額即2 萬9,434元(29,350+41+43)計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核屬撤銷自認,惟原審於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
上開客戶餘額表,並諭知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股票於基準日 之收盤價格,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原審卷四第28 7頁),俟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收盤價格後,被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撤銷自認,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徵得上訴 人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系爭股票價值自應以基 準日之收盤價格計算,合計27萬3,885元(271,781+378+1,7 26,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⒌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於基準日之價值 應以129萬7,074元計算: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保單歷年保費均由莊美蘭繳交,伊係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提出莊美蘭名下民雄郵局 儲金簿封面、系爭保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113-115頁)。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續期保 險費送金單影本,僅記載「郵局***000*」,尚無法認定係 自莊美蘭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民雄郵局帳戶扣款繳 納系爭保單之保費,況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 由要保人依契約約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 繳保險費之積存,要保人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故即使系爭保單保費由莊美蘭繳納,然該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係國泰人壽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應返還被上 訴人者,非莊美蘭所贈與,是被上訴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期滿之保險金歸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8頁) ,則系爭保單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另系爭保單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9萬7,074元,有國泰人壽111年6月23日國壽 字第111006100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1-133頁),準此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加計系爭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29 萬7,074元。至上訴人聲請向訴外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 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9頁)部分, 惟本件自105年10月12日起訴(見原審重司調卷第3頁)以來 ,迄至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止,歷時近6年,期 間上訴人多次聲請調查證據,並未發現被上訴人尚有其他 保單存在,本院復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準備程 序時,諭知上訴人如再行聲請調查證據,屬逾時提出(見本 院卷三第147頁),上訴人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聲請調閱上開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9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訴
訟終結,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⒍被上訴人經營○○診所應列入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應以20 3萬4,259元計算: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診所之全部經營權 ,並擔任負責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卷三第2 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4月13日新北衛醫字 第1060664165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1 060010793號函附○○診所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23頁、第529頁),堪可認定。
⑵本院囑託訴外人大宇會計師事務就○○診所於105年8月23日 之價值,鑑定結果略以:○○診所於100年11月1日開業,被 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568頁)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係於100年底自訴外人陳約廷、林炎良以各75 萬元之價格,受讓取得其2人就○○診所合計1/2股權,並以 扣抵被上訴人之薪資共150萬元作為出資額,嗣被上訴人 於102年5月6日各匯款95萬元予陳約廷、林炎良,自該2人 再取得○○診所另1/2股權,故以被上訴人總出資額340萬元 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第1次取得股權距開業僅兩個月, 因此未假設有商譽存在,至102年5月6日購入另1/2股權時 ,醫療器材設備及建築物附屬設備均已折舊,因此付出超 過醫療器材設備及建築物附屬設備帳面價值之金額即應屬 於診所之商譽。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醫療器材設備耐 用年限為7年,建築物附屬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計算上開 兩項資產時預留1年折舊作為殘值,因○○診所並未依照執 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設置帳簿紀錄,因此 假定醫療器材設備及建築物附屬設備支出比例各半,而商 譽攤提年限最低為5年,最長為15年,○○診所迄今仍營業 ,因此以10至15年計算商譽之攤提應屬合宜。另依據被上 訴人所稱接收○○診所營業所投入之資金均用以購買醫療設 備與器材,因此除以投資醫療器材設備及建築物附屬設備 支出比例各半外,並以資金全數投入購置診所之醫療器材 設備為計算○○診所於105年8月23日之價值。○○診所於105 年8月23日之價值,雖以被上訴人自稱投入資金皆用於購 買醫療設備器材所計算而得之價值較高,但仍以購入股權 時投資於醫療器材設備及建築物附屬設備價值各半較合乎 常理,而商譽以15年攤提計算出之金額203萬4,259元,更 能合理允當表達○○診所於105年8月23日之真實價值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外放之○○診所105年8月23日價值合 理性意見書第3-4頁、第8頁)。
⑶被上訴人抗辯:○○診所於基準日時,營運狀況低迷,價值
應為0元,退步言之,伊係與他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 業,類似民法合夥契約性質,其他合夥人退出經營,始轉 為獨資事業,非屬於併購行為,不應計入商譽價值,○○診 所之價值應以65萬9,524元計算云云。惟查,大宇會計師 事務補充鑑定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以190萬 元購入○○診所1/2股權,其中所隱含1/2股權商譽價值為69 萬1,667元(即190萬元-醫療器材設備折舊之殘值62萬5000 元-建築物附屬設備折舊殘值58萬3,333元),在會計學上 ,付出超過資產淨值之成本69萬1,667元,認定為商譽入 帳。商譽不限於企業併購時方得認列,在合夥產生股權異 動時亦得認列。公司本身經營企業所生之商譽不得以金額 列記於帳上,但企業擬轉讓業務、合夥人加入或退出、損 益重新分配時,須對商譽作出估值,此種稱為內在商譽, 因此被上訴人以190萬元購買○○診所1/2股權時,此時購買 商譽價值為69萬1,66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7-559頁), 堪認○○診所之價值應將商譽列入計算。則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即無足採。
⒎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智臺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匯款予 張智臺、○○美形診所共230萬7,201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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