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麗玉
陳明麗
林月挺
李清香
林春恩
梁素雲
張麗華
潘文芬
賴錦珠
盧玉味
林秋菊
鄭麗鄉
張麗馨
王春燕
張麗珍
陳秀珍
鄭秀金
李清嬌
黃淑玉
楊淑惠
汪月雲
辜美玲
王劉玉梅
張淑娟
許品汝
吳美蘭
張玉雲
陳瓊琳
蔡金珠
張美真
楊寶貴
紀秀清
陳曉萍
陳美雲
施豔仙
蔡佳琴
羅皓瑋
游李金枝
林淑環
張素貞
蔡詠全
郭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陳麗玉等42人(下稱陳麗玉等42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 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經原審為陳麗玉等4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陳麗 玉等42人先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原上訴金額如附表一「 原上訴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6,043萬5,560元(見 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民事擴張 上訴聲明狀擴張上訴金額如附表一「擴張後之上訴金額」欄 所示共7,440萬0,842元(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麗玉等42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淡水公司,在其經營之「 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內容 除揹負球袋、球桿、代為駕駛高爾夫球車等服務外,尚須於 球場營業前、後整理球場環境,及遵守淡水公司制定之排班
、請假、著裝、處罰等工作規則。伊等薪資係依每月為顧客 所揹球袋數量而定,淡水公司本應將由顧客支付之桿弟費75 0元全數交予伊等,詎淡水公司苛扣其中200元。又伊等於球 場營業前、後均提供拔草等維護環境之勞務,淡水公司亦未 給付伊等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費。淡水公司復於107年 8月底,以規避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目的,逼迫伊等簽署 承包契約,伊等不從,淡水公司竟自同年9月1日起予以停班 ,不再安排工作,伊等於同年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淡水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仍未獲置理。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53條第1、2款、 第55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淡水公司給付如附表一「 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二、淡水公司則以:陳麗玉等42人屬自行管理、推選總班長之集 合群體,相關人事由總班長決定,並分配清理球場及為顧客 服務之排班,至系爭球場工作無固定時間、不需穿著制服與 打卡,且可另行經營業務,伊僅指派桿弟管理員與陳麗玉等 42人聯繫,對陳麗玉等42人無面試、扣薪等任用、指揮、監 督權限,陳麗玉等42人係自行判斷如何服務顧客,及領取顧 客給予之桿弟費報酬,非為伊提供勞務,兩造間無從屬性, 非僱傭關係,復佐以兩造曾簽署之承包契約內容,足證兩造 實乃承攬關係,陳麗玉等42人自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加班 費、資遣費及退休金。又兩造已明確約定服務每名顧客之報 酬為550元,陳麗玉等42人長期受領此一數額報酬而未曾異 議,且就陳麗玉等42人主張之200元部分,本係伊為乘客保 險、車輛維修、將來購置新車等費用,而非桿弟報酬,不得 僅憑統一發票之數額記載指稱伊苛扣薪資,是陳麗玉等42人 將上開200元列入計算平均月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三、原審為陳麗玉等4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淡 水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及「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2,933萬6,712元,及均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麗玉等42人如附表 一「積欠工資」及「積欠加班費」欄所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麗玉等 4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陳麗玉等42人下列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淡水公司應給付陳麗玉等42人各 如附表一「擴張後之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淡水公司答辯聲明:陳麗玉等42人之 上訴駁回。淡水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淡水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麗玉等4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麗玉等42人則答辯聲明:淡水公司之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㈠陳麗玉等42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期日,在淡 水公司經營之系爭球場擔任桿弟職務,工作内容包括:為在 系爭球場打球之顧客駕駛高爾夫球車、揹球袋及球桿等服務 。高爾夫球車及其他工作所需工具由淡水公司提供。 ㈡兩造約定陳麗玉等42人之工作所得係由淡水公司按月依照陳 麗玉等42人按月各為顧客服務之人數,乘以一固定數額(陳 麗玉等42人主張該數額應為750元,淡水公司實際計算之數 額為550元)後一次給付。
㈢系爭球場設有場務部,由證人高金發擔任場務部主任。 ㈣淡水公司開立給系爭球場會員之發票項目,於107年8月8日前 記載:桿弟費(代收費)750元(見原證3之發票),於107 年8月23日後記載變更為:桿弟費(代收費)550元、行政費 2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原證18之發票)。 ㈤兩造曾於107年9月5日調解,部分調解成立,其内容為:資方 同意返還勞方陳麗玉等42人過年扣50元之金額合計2萬4,000 元及107年7月當月扣百分之5之桿弟費合計5萬3,049元,並 於107年9月10日前匯入勞方陳麗玉等42人之銀行帳戶【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士勞調卷 )第240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㈥淡水公司於107年8月底要約陳麗玉等42人簽立如原證7所示之 空白契約書,陳麗玉等42人因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而拒絕,兩 造因此致生爭議,陳麗玉等42人於107年9月1日至18日到系 爭球場欲提供勞務,淡水公司因陳麗玉等42人未簽上開契約 書而拒絕,故陳麗玉等42人自107年9月1日起未再向系爭球 場之顧客提供桿弟服務,陳麗玉等42人並於同年月18日發函 向淡水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淡水公司已收受該函。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1.按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 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淡水公司於105年7月21日之公告有如下記載:「請…領取… 警衛大門的磁卡…球車間的磁卡暨鎖匙(需保管妥當)。 董事長規定:桿弟並於105年7月25日…開始接掌警衛大門 暨球車間開關門…開門時間請自訂,以往是清晨3 點半…」 (見士勞調卷第22頁)。
⑵淡水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之公告有如下記載:「茲因球場 已一段時間來客數較前減少。為使全體桿弟都能平均揹袋 …取消所有多揹袋數的人…11月26日起實施」(見士勞調卷 第23頁)。
⑶107年3月17日之桿弟工作分配等規則有如下記載:「各人 工作區塊早上8點之前完成,工具水管要收好、若雜草沒 拔警告3次,不改善降背3袋,若屢勸不聽再往下降只能背 2袋直到改善為止。T台插組:早上10點半以前一組插一組 …。跳班罰款:平日罰200元,假日罰500元…。請假:當天 請病假隔天要拿證明…若沒收據算跳班。背班回來…要照班 輪背…。下午顧班…有客人來時…。假日不管預約客人多寡 都採以假日背。過年…輪班照前後秩序背…球車一定要放圍 牆外面,抓到罰200元。…」(見士勞調卷第20頁)。 ⑷黃丕世於107年4月26日傳送予桿弟之訊息記載:「各位兄 弟妹,下周一…改夏季上,下班時間即提早一小時」、「 已告知盧玉味,並張貼公告於桿弟休息室,請通知眾姐妹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
⑸淡水公司於107年7月19日之公告有如下記載:「致全體桿 娣:我們新淡水高爾夫球場生意每況愈下…我們的果嶺維 護不好…董事長在兩個月前已要求改善但成效不彰,令他 非常不悅…董事長肩負照料在球場工作的全體員工與桿娣 生活的社會責任…請總班長、副總班長、各組班長即刻帶 領全體桿娣主動積極整理果嶺…」(見士勞調卷第28頁) 。
⑹黃丕世於107年7月19日傳送予桿弟之訊息記載:「盧玉味 叫我轉達董事長,除非不扣錢,桿弟才會去維護果嶺,董 事長聽了很生氣…並說如不立即維修果嶺,會扣更多的錢 」、「也請妳轉知盧玉味」(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⑺淡水公司張貼在高爾夫球車之公告記載:「全面禁止桿弟 讓客人開球車,違者罰五千元」(見原審卷一第252頁) 。
⑻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高金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在
淡水公司處任職場務部襄理,桿弟有協助打掃會館前停車 場,及在發球台、球道、果嶺拔草、灑水、補沙、花圃養 護。上開工作是場務部要做的,但桿弟的各班班長叫桿弟 去做。桿弟在球場上揹球會穿著制服,上面會印贊助廠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144至145、147至148、150、15 5頁)。
⑼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黃丕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在 淡水公司處負責職員人事,不負責桿弟人事,桿弟面試是 由總班長負責、決定,揹球班表是桿弟自己排班,他們不 需要打卡,請假也不需經過淡水公司同意,淡水公司是以 出發站管理員作為與桿弟的聯絡窗口。桿弟有自己的工作 規則,會清理果嶺,相關罰款作為他們的基金。淡水公司 的公告提及將磁扣鎖拿給總班長,是因為總班長決定桿弟 要比職員提早進公司洗球車或做其他事務。且因總班長、 副總班長有排班爭議,董事長因此發公告予桿弟要求不要 有多揹袋數之人。又因淡水公司生意不佳,董事長叫伊要 桿弟將果嶺維護好,伊為此另張貼公告。淡水公司有在球 車擋風玻璃上貼告示,規定客人不能開球車,但未規定桿 弟需穿制服,桿弟所穿制服是日立冷氣公司贈送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56至161、163至165頁)。 ⑽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劉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8 年至106年間在淡水公司處任職櫃台出納或管理桿弟。桿 弟係由班長面試決定是否錄取,但伊於103、104年管理桿 弟期間,因班長與淡水公司衍生問題,淡水公司將班長辭 退,另指派由伊面試桿弟。之後董事長又告知伊桿弟改由 發球台管理員負責面試。又伊擔任桿弟管理員時,係依董 事長所選桿弟領班決定之組數、號碼安排桿弟予顧客。淡 水公司有要求班長要管理桿弟,淡水公司規定桿弟每日都 要到球場灑水、除落葉,且需負責會館與停車場之清潔, 如桿弟不從事清潔等工作,就要登記減班揹球袋,如未在 輪班時準時報到則罰桿弟100元。桿弟依淡水公司規定應 於早上約4點到球場,之後在球場等班,但沒有規定下班 時間。桿弟揹球時需著制服及戴帽子,制服不完整,被告 會罰不准揹球,相關規則是董事長最後決定,罰款是交予 班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216至223頁)。 ⑾證人即系爭球場前桿弟潘劉對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7 0年至99年間在系爭球場擔任桿弟,揹球次序是淡水公司 決定,桿弟的總班長或班長是由桿弟管理員或董事長特助 選派。淡水公司有要求桿弟要穿制服,也要比顧客早到從 事整理沙坑、除草等工作,如未穿好制服或完成工作,會
跳過輪次或減班揹球。淡水公司並規定桿弟如讓顧客開車 或跳班,均要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27頁)。 ⑿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蔡佑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至109年間在淡水公司處擔任出發站與櫃台人員。伊知 道桿弟班長有分派桿弟除草、澆水之範圍,也有揹球袋的 排班規則。桿弟是排班制,以淡水公司之顧客預約單決定 上、下班時間,如果桿弟確定他們沒有班就可以下班,但 是沒客人還是要做球場整理。桿弟請假要向總班長或班長 報備,違反規則會罰錢當作桿弟內部基金。桿弟服務客人 都會穿制服,制服是日立公司提供。面試桿弟通常由總班 長面試,等確定再告知淡水公司,桿弟離職也要知會淡水 公司處理薪水帳戶問題。每個桿弟都有配一台車子,所以 要負責該車子的清潔。球友來打高爾夫球時,一定要使用 車子,有規定只能由桿弟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 88頁)。
⒀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洪榮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 淡水公司之會計單位任職,就伊所知,桿弟是輪班制,由 屬淡水公司職員之桿弟管理員決定如何輪班,桿弟有選出 總班長,他們會討論自己的事務,先前董事長特助林瑞彬 曾與桿弟管理員一起管理桿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 95頁)。
⒁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蔡王淑貞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淡水 公司期間曾在出發站工作,負責安排桿弟給客人及巡場。 桿弟會打掃球場,這是一個不成文的規定,是林瑞彬留下 來的。桿弟頭盧玉味負責管理桿弟,包括服務品質等,在 林瑞彬時期沒有所謂的桿弟頭,後來有桿弟頭之後,很多 桿弟的事情就分配下去由桿弟頭去處理,我們出發站是一 個所謂的大總管,然後就分權;盧玉味是桿弟推選出來的 。伊在出發站時,公司不允許客人要求不要桿弟服務而自 己開球車,也就是所有的客人都必須要經過桿弟服務才能 夠打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130至131、134至1 35、143頁)
⒂證人即系爭球場前桿弟謝美麗於本院證稱:伊於68年至101 年在系爭球場從事桿弟工作,曾擔任桿弟總班長職務,是 淡水公司董事長特助林瑞彬指派伊擔任桿弟總班長,伊之 前的桿弟總班長也是球場管理員指派;關於桿弟的請假, 有規範事假必須於事前請,病假可以當天請,而且規定一 天可以最多請假多少人,桿弟要向出發站請假,伊是總班 長也有兼出發站的工作,出發站的工作要知道今天有多少 桿弟來上班,決定可以收的來客數;桿弟請假規範是林瑞
彬、伊和所有的桿弟開會一致通過的;桿弟總班長是管理 桿弟上班的流程、整個工作、出席的狀況,林瑞彬就是管 理伊是否有把桿弟工作管理好;伊大約在90年開始擔任桿 弟總班長;桿弟在球場要穿著制服,從伊進新淡水球場就 是這樣,公司就是嚴格要求穿制服,不會有人不穿制服, 因為是嚴格規定,不穿制服會有處罰,伊已忘記有沒有人 因為沒有穿制服而實際被處罰過;如果桿弟沒有做好自己 責任區的清潔工作,就不能揹球,但執行上沒有那麼硬, 因為大家都很乖,會把自己的責任區清潔工作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1頁)
3.上開證據⑴、⑵、⑸之公告、⑶桿弟工作分配規則及⑷通話訊息 截圖,業經證人即淡水公司前員工黃丕世證稱為其所繕打, 或經淡水公司董事長批示或係其與桿弟間之對話(見原審卷 三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5頁),堪認該等證據形式上真 正。淡水公司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為不足取。 4.又觀諸上開⑴、⑵、⑸、⑺之公告及⑷、⑹之訊息內容,可認淡水 公司係以文書,或經由內部職員通知,要求桿弟接手大門開 關、妥善整理球場果嶺、取消原本揹袋規定,及告以不遵從 維護果嶺會遭到扣錢處罰,核屬淡水公司就企業組織相關事 務對桿弟所為單方權威性之指示、制裁措施。又陳麗玉等42 人需配合系爭球場顧客預約準時至系爭球場報到,且穿著制 服揹球袋,復需從事清潔維護、灑水、整理發球台、球道、 花圃等工作,違反清潔維護規定者將遭減班或扣錢處罰等情 ,分別經證人高金發、劉明麗、潘劉對妹、蔡佑倫、謝美麗 證述如上,與上開⑶之桿弟工作分配等規則內容大致相符, 加以證人劉明麗證稱桿弟之工作規則係淡水公司之董事長最 後決定,其擔任桿弟管理員時,曾由淡水公司指派面試桿弟 等語;證人蔡佑倫證稱總班長面試桿弟決定後應告知公司等 語;證人洪榮二證稱董事長特助與桿弟管理員曾一起管理桿 弟等語;證人謝美麗證稱是淡水公司董事長特助林瑞彬指派 其擔任桿弟總班長,其之前的桿弟總班長也是球場管理員指 派等語,並參酌陳麗玉等42人所提揹球袋時所著外套與帽子 上均印有淡水公司之商標圖形,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42至245 、247至248頁),堪認關於陳麗玉等42人之任用 、提供勞務之地點、方法、服儀、工作規則,均在淡水公司 指揮、監督範疇。另雖陳麗玉等42人之工作型態為配合來客 數量採取排班制,實際工作時間不固定,此為陳麗玉等42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惟此僅係桿弟工作之 職務特性使然,無礙於前述其等提供勞務狀態受淡水公司單 方所定工作規則制約之事實。此外,陳麗玉等42人主張伊等
曾因拔草未拔乾淨而經淡水公司扣薪百分之5等情(參見原 審卷四第44頁、士勞調卷第240頁正反面),就此淡水公司 不否認有扣款百分之5之事實,僅抗辯稱其已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同意返還,故不足認兩造間具備從屬性云云。惟上開扣 款規定係出於淡水公司單方規定,與承攬契約出於兩造協議 之違約罰則有別,又縱淡水公司出於調解相互讓步之目的而 同意返還上開扣款,亦對其前係基於單方規定執行扣薪之事 實不生影響。綜上事證,足認兩造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5.再者,陳麗玉等42人擔任桿弟職務之工作内容包括:為在系 爭球場打球之顧客駕駛高爾夫球車、揹球袋及球桿等服務,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證人蔡佑倫證稱 :每個桿弟都有配一台車子,球友來打高爾夫球時,一定要 使用車子,有規定只能由桿弟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 至288頁),證人蔡王淑貞證稱:公司不允許客人要求不要 桿弟服務而自己開球車,也就是所有的客人都必須要經過桿 弟服務才能夠打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證人 即曾前往系爭球場打球之陳良福亦證稱:在系爭球場打球一 定要有桿弟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見淡水公 司對外所營提供打高爾夫球之服務當然包括桿弟服務在內, 桿弟職務乃淡水公司企業活動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是陳麗玉 等42人實已納入淡水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顯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6.又陳麗玉等42人提供勞務時所使用之高爾夫球車及其他工作 所需工具由淡水公司提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參以證人蔡王淑貞證稱:「(淡水公司訴訟代理 人問:桿弟可不可以在排班之外,他另外找其他的工作?) 他們忙都忙死了,還兼職?(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所 謂的桿弟忙死了,是忙什麼?)接客人啊,因為我們新淡水 球場生意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可見陳麗玉 等42人係以淡水公司所提供之高爾夫球車及其他工作工具, 為淡水公司之營業而勞動,此與出於自己營業之目的,自備 生財器具,為多數定作人提供勞務之承攬型態,亦有不同, 是兩造間亦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
7.淡水公司雖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且係採取一年一 簽之模式,原證7為108年度最新之尚未經簽署之承包契約, 其上記載桿弟為承包人,又兩造間過往均有確實簽署如上證 1所示之契約,其上清楚記載「妳是來申請在新淡水高爾夫 球場工作的桿弟,並非新淡水高爾夫球場的職員」,可認陳 麗玉等42人對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之情形已經有充 分了解等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陳麗玉等42人所 簽署之上證1之文件,其上固記載桿弟非職員等語,惟是否 為勞基法勞動關係下之勞工,應依前述從屬性事證為判斷, 當非以上開文字即可排除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至原證7之空 白承包契約,既未經兩造簽署,即無從作為兩造契約關係之 認定依據。是淡水公司以原證7及上證1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 云云,為不足採。
8.淡水公司復辯稱:依證人黃丕世、蔡佑倫、洪榮二、王亞培 、蔡王淑貞、陳良福、謝美麗之有利於其之證詞,陳麗玉等 42人屬自行管理、推選總班長之桿弟自治團體,相關人事由 總班長決定,並分配清理球場及為顧客服務之排班,其對陳 麗玉等42人無面試、扣薪等任用、指揮、監督權限,兩造間 不具從屬性等語,惟查:
⑴淡水公司對陳麗玉等42人之工作規則有決定權,亦可對陳 麗玉等42人單方發公告指示應遵守事項或強調違反者之制 裁,已如前述,且綜核證人即淡水公司前職員即桿弟管理 員劉明麗、前出發站職員蔡王淑貞、前桿弟謝美麗之上開 證述,可知系爭球場經營前期並無由桿弟推選桿弟頭即總 班長之情形,該時期係由淡水公司職員負責面試、管理桿 弟;自桿弟推選桿弟頭即總班長之後,雖有由桿弟總班長 面試、管理桿弟及處理排班表情事,然該桿弟總班長仍受 淡水公司職員之管理,此觀證人即桿弟總班長謝美麗證稱 :伊是管理桿弟上班的流程、整個工作、出席的狀況,林 瑞彬(按即董事長特助)就是管理伊是否有把桿弟工作管 理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即明。又證人蔡王淑貞 另證稱:「(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負責面試桿弟的人 是誰?)面試桿弟,我們桿弟都是老桿弟,沒有在面試桿 弟。(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有新桿弟要來的話,有誰 可以決定他能不能來?)這個我想想看,後來有跟劉東光 報告說我們要增加桿弟。」,「(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 :如果桿弟他不想要再到球場工作,他要跟誰提?)出發 站啊,第一他是要跟盧玉味啦,可是也沒人離職啊,我在 出發站的時候也沒有人離職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3頁),亦可知面試桿弟的結果要向淡水公司法定代理人 報告,桿弟離職應向淡水公司設在出發站之職員提出。 是陳麗玉等42人縱有推選總班長、討論分配清理球場及排 班表、由桿弟總班長面試、管理桿弟等情,所為之決定亦 均受淡水公司職員之管理及監督,淡水公司仍得單方決定 揹袋數、扣錢或定訂其他工作規則,並具有最終決定權。 ⑵又就制服部分,淡水公司有要求桿弟在球場要穿著制服,
桿弟在球場都依循公司規定穿制服等情,已如前述,且依 證人洪榮二於原審證稱:「(問:桿弟制服是日立公司捐 贈或捐贈給桿弟個人?是由何人接洽?)」以前董事陳西 湖的岳父在日立公司,為了做廣告,所以就由日立公司提 供制服給桿弟,是日立公司來球場幫桿弟量衣服尺寸。」 ,「(問:桿弟是否一定要穿制服?)有的話,當然要穿 制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頁),可知該制服係透 過淡水公司經營者之關係聯繫廠商提供,並非由所謂桿弟 自治團體自行接洽廠商贊助,參以證人蔡王淑貞證稱:「 (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看過桿弟他們穿著統 一的服裝在打球?)後來大家都要穿背心。(淡水公司訴 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後來是什麼時候?)剛開始是都沒 有,後來,就是後來好像請了一個日本來的經理之後,大 家就是要統一穿一個背心。(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日 本的經理名字叫林瑞斌嗎?)不是,這個林瑞斌是很之前 的。一個女生,劉東光從日本把她請過來的。(淡水公司 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說是在一年之内,前面沒有穿統一服 裝,後面穿了統一服裝,是這樣嗎?因為你剛剛說你只任 職了一年左右?)。嗯,應該,對。就是後面才開始就慢 慢有一種制度化,就是可能要整體。」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至130頁),及淡水公司亦自承陳麗玉等42人於系爭 球場提供揹球勞務時,「有時候穿著印有New Tamsui gol f Club標誌之服裝及帽子」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足認淡水公司要求陳麗玉等42人於提供桿弟勞務時穿著 由淡水公司聯繫第三人廠商所提供之其上標誌淡水公司名 稱及商標圖形之制服,藉以識別陳麗玉等42人歸屬於淡水 公司之企業體內,益證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又縱使證人謝美麗陳稱其忘記有沒有人因為沒有穿制 服而實際被處罰過等語,此對於陳麗玉等42人在系爭球場 上提供勞務時會依循公司規定穿著制服一節不生影響。至 證人陳良福證稱:新淡水好像沒有固定的服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3頁),惟其上開陳述語氣並不確定,且其稱 其已4、5年未到系爭球場打球,其不會刻意去看桿弟穿什 麼制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自無從以證人 陳良福之上開證述為有利淡水公司之認定。
⑶再就桿弟管理員部分,證人蔡王淑貞固證稱:「(淡水公 司訴訟代理人問:在出發站工作,這個職稱叫做什麼?還 是說沒有職稱?)有沒有職稱,因為我們就是跟明麗姐, 就是出發站、出發站這樣子。」(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雖稱其僅在出發站任職,沒有桿弟管理員之職稱,惟其
亦證稱:「(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那請問是誰指派你 過去發球台那裡的?)劉明麗小姐,當時人手不足,然後 有請示劉東光先生這樣子。」,「(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 問:你到出發站、發球台任職的時候,有沒有任何人跟你 說你要負責哪些職務?)沒有。(淡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就是你過去就是直接現場學,然後就幫忙排桿弟? )對。因為劉明麗她有教我,她有跟我說怎麼弄,怎麼弄 才不會亂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可知其到 出發站係接替劉明麗之工作,而劉明麗於原審證稱:伊有 1年多在管理桿弟的發球台揹球順序,伊所稱管理桿弟的 排班順序,就是桿弟要來揹球的話,要照輪,由伊來安排 這幾個客人給這個桿弟揹,另幾個客人給另一個桿弟揹, 伊是照他們的組數、號碼輪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2 19頁),可見發球台安排桿弟予客人之工作,實質上即為 桿弟管理員之工作,縱使淡水公司在內部編制上並無所謂 桿弟管理員之職稱,然而淡水公司實際上即係藉由該發球 台之安排桿弟予客人之工作,制約陳麗玉等42人之提供勞 務行為,此觀前述⑶工作規則記載「各人工作區塊早上8點 之前完成,工具水管要收好、若雜草沒拔警告3次,不改 善『降背』3袋,若屢勸不聽『再往下降只能背』2袋直到改善 為止」即明。是證人蔡王淑貞縱使稱其僅在出發站任職, 沒有桿弟管理員之職稱云云,亦無足採為有利於淡水公司 之認定。
⑷另雖證人高金發證稱桿弟係依班長指示「協助」淡水公司 從事打掃等工作;證人黃丕世證稱桿弟面試由總班長負責 、決定,工作不需打卡,請假不需淡水公司同意,有自己 的排班、工作規則、罰款充作桿弟基金;證人蔡佑倫證稱 桿弟請假需向總班長或班長報備;證人王雅培於原審證稱 :桿弟是自治團體,非淡水公司員工,上班不用打卡,總 班長係桿弟推選、其等自己排班、管理服裝,無班不需到 球場。基本上桿弟由總班長面試、決定,向總班長請假, 淡水公司無權過問桿弟是否辭職。桿弟罰款作為桿弟之公 基金。桿弟係自發關心果嶺問題,颱風後願幫忙被告清理 球場,淡水公司不會禁止桿弟排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 至53頁)。惟高爾夫球場因桿弟職務與一般行政人員工作 上之差異,就桿弟部分另訂立排班、罰款等工作規則,本 非難以想像,而證人高金發對於桿弟之面試、班長產生方 式、排班輪序、上、下班時間、制服款式、需著制服與從 事球場整理、清潔等工作之原因,均稱不知(見原審卷三 第150至153、155頁);證人黃丕世表明其僅幫忙繕打上
開⑶之規則、不負責桿弟人事、不知為何要將桿弟與其他 職員之人事分開、不知桿弟面試細節與錄取後需從事之工 作、未介入桿弟總班長推派與排班事務、不知桿弟為何要 提早到球場、不了解桿弟為何要負責打掃果嶺與未打掃果 嶺之後果(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61、166頁);證人蔡佑 倫陳稱不清楚桿弟工作規則及是否自主從事除草等清潔、 維護工作、不知道桿弟不穿制服或違反工作分配應如何處 罰(見原審卷三第283、285、287頁);證人王雅培表示 不清楚淡水公司有無權力更改總班長人選、未親自見聞桿 弟面試與請假狀況、只聽說桿弟跳班會有罰款、不清楚桿 弟為何要打掃果嶺與T台(見原審卷四第48至51頁),顯 均不明瞭兩造間從屬與否之實質關係,其等上開證述,應 係針對各自負責業務接觸桿弟之自我觀察結果,均無從採 為有利淡水公司之認定。
㈡陳麗玉等42人請求淡水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 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陳麗玉等42人以淡水公司開立給系爭球場會員之發票項目記 載桿弟費750元,主張兩造約定以每名客人750元計薪,淡水 公司僅以550元計,短付200元,故淡水公司積欠如附表一「 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等語,淡水公司則抗辯並無短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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