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被上訴人 洪裕富
洪東榮
洪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編定為臺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 溪洲底小段148-1番地及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 沙尾小段114、114-1、154、154-1(共2筆,地政機關誤將2筆 土地編為相同地號)番地(以下合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原 為訴外人謝風爐、陳番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開 土地分別於如附表「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流失 ,嗣又陸續浮覆,經地政機關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浮覆前後地號如附表所示)(以下分稱系爭431、405、406 、407、408、456、4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後,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惟謝風爐於民國8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亦相繼過世,經指定或選定訴外人洪連阿廟(原名連氏阿廟, 下稱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洪連阿廟即繼承系爭日治時 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洪連阿廟於69年4月7日死亡,伊等 為洪連阿廟之繼承人,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等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並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 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408地號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自應 由參加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向伊請求排除所有 權之侵害,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洪連阿廟非謝風爐家族之法 定繼承人,亦不符戶主繼承之要件,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日治 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等 自洪連阿廟繼承浮覆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再 系爭408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外,仍屬未浮覆之土地,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且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原權利人亦非當 然回復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規定向地政機關 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能回復所有權 ,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迨至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況被上訴人從未經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05年始為本 件請求,自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另系爭408地號土地經 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逾20年,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略以:洪連阿廟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固記載「昭和6 年11月25日戶主相續」,惟此尚不足以證明洪連阿廟已繼承戶 主權,且本件並無資料顯示洪連阿廟曾經指定或選定為繼承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輾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 有權,應無理由。又系爭408地號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原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尚未回復,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主張權利,況縱認系爭408地號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 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伊自78年間施作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時起,即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408地號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已符 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故系爭40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
經查: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原為謝風爐、陳番王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分別於如附表「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流失;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政 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 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㈢士林地政事務所因受囑 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於91年9月18日辦理北市士地一 字第09131557800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 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月19日 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計15日,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 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定 為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地號如附表所示);㈣士林地政事務 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08 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嗣於同年12 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31、405、406 、407、456、457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 訴人;㈤系爭408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劃 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河川區域;㈥謝風爐於民國前17年(即日 本明治28年)8月20日出生,其母為訴外人李陳氏寶,李陳氏 寶與謝風爐於民國前16年(即日本明治29年)11月18日,分別 以婚姻、養子緣組之原因入籍訴外人李金輝戶內,謝風爐為李 金輝之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李金輝及李陳氏寶別無其他子 女,嗣謝風爐於8年(即日本大正8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李金輝、李陳氏寶,李金輝復於13年(即日本大正13年)9 月11日死亡,由李陳氏寶繼為戶主,嗣李陳氏寶於20年(即日 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㈦洪連阿廟於民國前8年(即日本 明治37年)11月17日出生,於民國前5年(即日本明治40年)1 2月14日以養子緣組之原因入籍李金輝戶內,登記為李金輝之 「媳婦仔」,嗣與訴外人洪欽鐘結婚,而洪欽鐘、洪連阿廟依 序於64年5月1日、69年4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洪連阿廟現存 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 本、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 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事 務所函、臺北市政府公告、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 至77、86至92、153、222頁;原審卷二第2至41、168至172、2
06至208、220至224、230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11至117 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為伊等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原為謝風爐、陳番王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分別於如附表「坍沒成為河 川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流失,嗣又陸續浮覆,經地政機關分別 編定為系爭土地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謝風爐於8年10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相繼過世,經指定或選定洪連阿廟為 「戶主相續」,洪連阿廟即繼承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權,嗣洪連阿廟於69年4月7日死亡,伊等為洪連 阿廟之繼承人,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 使,伊等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伊等公 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6年 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洪連阿廟繼承系爭 日治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 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於96 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現行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第8條分別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等旨,是繼承開始於日治時期者 ,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有關繼承事項,應依臺灣當時之習 慣辦理。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 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 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 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 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 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二順 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 報。…」,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 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 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 家屬者充之。」,第5點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 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第12點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 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 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 質,與家之觀念無關,…」,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 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 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 限。」等旨。而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 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 立之行政規則,上述關於日治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治時 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治時期因繼 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準此,可知日治時期之財產繼承,有 「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別,同一戶籍之人,由家長( 戶主)統率成為一體,是為家,在戶籍或公法上,稱為戶,家 產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 外,即為家產,在戶主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喪失戶主權時,即產 生戶主身分地位繼承,及因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即家產繼承之問
題,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均由現 戶主繼承,且於戶主繼承發生時,女子雖不具備第一順位之法 定推定繼承人資格,惟當無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時,若 經被繼承人生前或遺囑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以女 子充之並無不可(法務部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436至471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 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 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治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 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 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 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 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 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第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原為謝風爐、陳番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分別於如附表「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流失;又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嗣士林地政事務所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於91年9月18日辦理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計15日,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定為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地號如附表所示);再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08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嗣於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31、405、406、407、456、457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惟系爭408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河川區域等情,業如前述。㈡又謝風爐於民國前17年(即日本明治28年)8月20日出生,其母 為訴外人李陳氏寶,李陳氏寶與謝風爐於民國前16年(即日本 明治29年)11月18日,分別以婚姻、養子緣組之原因入籍訴外 人李金輝戶內,謝風爐為李金輝之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李 金輝及李陳氏寶別無其他子女,嗣謝風爐於8年(即日本大正8 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金輝、李陳氏寶,李金輝復於 13年(即日本大正13年)9月11日死亡,由李陳氏寶繼為戶主 ,嗣李陳氏寶於20年(即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而洪 連阿廟則於民國前8年(即日本明治37年)11月17日出生,於 民國前5年(即日本明治40年)12月14日以養子緣組之原因入 籍李金輝戶內,登記為李金輝之「媳婦仔」,嗣與訴外人洪欽 鐘結婚,而洪欽鐘、洪連阿廟依序於64年5月1日、69年4月7日 死亡,被上訴人為洪連阿廟現存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如前述。
㈢再依士林戶政事務檢送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洪連阿廟之 配偶洪欽鐘一戶關於洪連阿廟之記事事由欄係記載:「台北州 七星郡士林庄溪湖底字崙子頂三十九番地李陳氏寶之媳婦仔昭 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婚姻入戶」、「昭和七年二月十九日取下 …削除」、「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湖底字崙子頂三十九番地 廢戶昭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婚姻入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頁),足見上開戶籍資料固曾記載洪連阿廟於20年(即日本 昭和6年)8月26日婚姻入籍洪欽鐘,然該部分記載已於21年( 即日本昭和7年)2月19日申請刪除(按「取下…削除」為申請 刪除之意思),嗣洪連阿廟於21年(即日本昭和7年)11月21 日始婚姻入籍洪欽鐘,故洪連阿廟實際上係在李陳氏寶於20年 (即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之後,方於21年(即日本昭 和7年)11月21日與洪欽鐘結婚入籍。
㈣另李陳氏寶於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別無其他男子直系卑 親屬之家屬存在,而洪連阿廟亦於同日登記為「戶主相續」, 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頁)。 揆諸前揭日治時期臺灣繼承習慣之說明,李陳氏寶於死亡時既 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又係登記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 ,應可推認李陳氏寶應有於生前指定或以遺囑指定洪連阿廟為 其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選定洪連阿廟為其繼承人,否則日本 戶政機關應無擅自登記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之可能。又衡 諸李陳氏寶於日本昭和6年(民國20年)間死亡,距今已逾90 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又歷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法治變 革,機關改隸,已難查考,關於李陳氏寶指定或親屬選定洪連 阿廟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一事,被上訴人確有舉證困難之情事 ,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 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類如李陳氏寶之遺囑或親屬 會議紀錄等書證,惟其既已提出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件為 證,該等文書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 據力,上訴人與參加人既未提出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及證據,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認上開戶口調查簿所載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李陳氏寶於日本昭和6年11月25日死亡, 連氏阿廟則於同日「戶主相續」,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戶主 繼承若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須由原戶主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 定(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452、453、455頁),倘 於辦理戶主相續時未為相當證明,日本戶政機關即應否准其登 記為戶主,故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內既記載洪連阿廟於李陳氏寶 死亡後「戶主相續」,並經戶政機關審核具備相當證明始為登 記,自得作為審查於日治時期因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 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 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 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等情,堪認洪連阿廟於李陳氏寶 死亡時,雖係女子,且非李陳氏寶戶內之家屬,仍非不得以女
子及非家屬之身分繼承戶主權。
㈥上訴人雖辯稱洪連阿廟非謝風爐家族之法定繼承人,不符戶主 繼承之要件,自無從繼承李陳氏寶之戶主權,而輾轉繼承謝風 爐之遺產即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 其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 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士林 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有何與事實相悖之情事, 則上訴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㈦因此,謝風爐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李金輝、李陳氏寶繼承,李 金輝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李陳氏寶繼承,李陳氏寶死亡後,其 遺產應由洪連阿廟繼承,洪連阿廟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上訴 人繼承,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一節,自屬可採。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 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私 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逾登 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 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 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 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6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謝風爐、陳番王共有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如附表「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流失,經抹消登記後,嗣又浮覆,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分別編定為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地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洪連阿廟為李陳氏寶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並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為洪連阿廟之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渠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一節,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雖已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08地號土地為堤防設施用地,迄未經主管 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核與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 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 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 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 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 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準。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 408地號土地並未回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㈢另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 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 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 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見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足見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 法院目前並無見解歧異情事,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於法有據。
另上訴人辯稱:系爭408地號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自 應由參加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向伊請求排除所 有權之侵害,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從未經我國法令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應受15年 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被上訴 人遲至105年始為本件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系爭408 地號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已逾20年,中華民國已因 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408地號土地為請求,是否當事人不適格部 分:
按財政部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 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
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 、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08地號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參加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 銷系爭408地號土地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上訴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是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就系爭408地號土地向伊請求排除所有權之侵害,應屬 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並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 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尚未依我國法令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 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 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惟查謝風爐及陳 番王共有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流失而經削除登記 ,嗣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被上訴人 為謝風爐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 有權等情,已詳述於前,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土地於浮覆後, 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對上 訴人已辦理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行為,請求排除 之。而系爭408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 有,系爭431、405、406、407、456、457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 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時,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自斯時起,因上開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 於10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頁,民事起訴 狀收狀戳),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上訴人不能拒絕塗銷。是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 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408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中華民國時效取得部分: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已,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查參加人雖以管理機關地位占有系爭408地號土地,作為堤防公共設施等用途使用,惟參加人並非為國家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408地號土地,亦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核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未合,中華民國自無從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408地號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已逾20年,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等
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系爭431、405、406、407、45 6、4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坍沒成為河川之時間 浮覆後地號 1 臺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48-1番地 21年(即日本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2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4番地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14-1番地 9年(即日本時期大正9年)2月3日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4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4番地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5 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4-1番地(共2筆,地政機關誤將2筆土地編為相同地號) 5年(即日本時期大正5年)3月15日、8年(即日本時期大正8年)4月8日 ⑴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⑵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⑶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由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4-1番地所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