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捷鑫
陳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陳秀冬
被 上訴人 鄭王幸(鄭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鄭鼎耀(鄭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鄭語榛(鄭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王幸、鄭鼎耀、鄭語榛為被上訴人鄭鶴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鄭鶴松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鄭王幸、鄭鼎耀、鄭語榛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5頁、本院卷㈢第101頁)。惟鄭王幸、 鄭鼎耀、鄭語榛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