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謝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宗賢
溫樹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追加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上更一卷55-57頁); 嗣主張如被上訴人非連帶債務人,因依被上訴人參與簽立之 合約書(詳後述貳、一)第2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均應 負相同之責任,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將上開聲明列 為先位聲明,及減縮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宗 賢、溫樹林各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見同上卷 275-277、317-318頁);經核與其依前述合約書之約定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4月間邀集伊及訴外人王清榮 、王讚祿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出資6,00 0萬元,開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00 地號)土地中,由被上訴人李宗賢按其應有部分1萬分之365 5分管之6,361坪土地,及被上訴人溫樹林所有之同段00-0、 00-0地號(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變更系爭土地地目,再分配土地,被上訴 人應負責開發招標及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伊投資 1,500萬元,依約可獲分配開發後000地號土地(林地)1,59 0坪及00-0、00-0地號土地(旱地)226坪。伊已依約匯交款 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宗賢並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589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塗銷000地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孫金鳳所設定之抵押權,致該土地 應有部分1萬分之3655遭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藍琦傑行使抵押 權,並於97年6月20日由訴外人陳香拍定。因被上訴人李宗 賢已喪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提供000 地號土地共同主導開發分配土地之契約義務,已確定給付不 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餘00-0、00-0地號土地之履行 對伊並無意義,伊拒絕其餘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倘以伊前於80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溫樹林購買 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2萬9,000元計算,伊依系爭合 約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816坪(129地號土地1,590坪,0 0-0、00-0地號土地226坪),伊可獲分配土地之總價值為5, 266萬4,000元(29,000×1,816=52,664,000),即為伊未能 取得開發分配土地之損害額,伊減縮請求1,500萬元。又伊 依系爭合約投資1,500萬元,可取得開發整地後無抵押負擔 之特定位置林地1,590坪及旱地226坪,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 塗銷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致該土地遭拍賣成為給付不能 。本件給付不能之損害發生於97年土地拍定時,伊於106年 起訴,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主張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並追加民法 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復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及利息。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李宗賢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溫樹林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 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合夥契約,雖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李宗賢名下,但實際上為被上訴 人溫樹林所購買,投資案亦係由被上訴人溫樹林處理,被上 訴人溫樹林已將包含上訴人所投資之1,500萬元及其他投資 款用於清償000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即訴外人余林梅等 債權人而無剩餘。藍琦傑原欲參與合夥並出資900萬元,然 事後反悔取回投資款,並旋即聲請拍賣000地號土地,故該 土地遭拍賣非可歸責於伊等。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已知 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屬於林地及山坡地,須經申請程 序始得開發,不能完成開發之風險應由全體出資人共同承擔 。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後,即得隨時請求伊等塗銷000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迄該土地拍定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履行塗銷抵押權義務,無庸就因 此所生之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李宗賢未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1,500萬元,且早於82年間即將000地號之應 有部分1萬分之589移轉與上訴人。本件合夥財產已無剩餘, 無資產可返還合夥人,且所有合夥資產皆已作為開發費用, 終因承包商中途倒閉無法開發完成,不可歸責於伊等,上訴 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伊等非執行合夥人,不負執行合夥事 務之義務,無違反執行合夥事務義務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合約亦無明確約定伊等應連帶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王清榮、王讚祿共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共同 出資6,000萬元開發000地號被上訴人李宗賢所分管部分之土 地,及被上訴人溫樹林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再於開發 變更系爭土地地目後分配土地予參與者,被上訴人應負責系 爭土地之開發招標及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二)上訴人投資及交付1,500萬元,依約可獲分配開發後之000地 號土地1,590坪及00-0、00-0地號土地226坪。(三)129地號嗣經抵押權人藍琦傑聲請拍賣,於97年6月20日由訴
外人陳香拍定買受。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合約、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78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可證(見原審 卷81、85-89、91-93頁)。
四、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第680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 萬元,備位之訴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80條規定: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 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另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二)經查系爭合約係兩造及王清榮、王讚祿等5人共同簽立,系 爭合約前言載明訂約之目的在於共同就系爭土地進行變更地 目開發分配土地;第1條約定各人出資金額為被上訴人2人4, 000萬元、上訴人1,500萬元、王清榮300萬元、王讚祿200萬 元,並於開發完成後分配土地(系爭合約第1條、第5條載有 土地分配面積);上開約定,可認係共同事業利益分配成數 之約定,合於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中提 及「股份」之分配,參諸系爭合約之履行須經整地、變更地 目及分割(參系爭合約前言、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 ,顯非繼續相當期間無法完成,其間尚有開發及訴訟費用之 支出,支出費用之分攤比例亦均明定於系爭合約(參第4條 及第2頁附註),附註欄記載:「開發費用依坪數各自負擔 ,未收尾款2,510坪部分由『合夥人』依承購比例負擔」(見 原審卷81-82頁);自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合約之性 質為合夥,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被上 訴人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推動土地開發招標,應屬 民法第671條第1項有關執行合夥事務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 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該執行合夥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合 夥團體(全體合夥人,下稱系爭合夥)與執行業務合夥人之 被上訴人間。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提供系爭土地供開發,並清償系爭 土地之抵押設定金額塗銷抵押權及推動開發招標等事務,被 上訴人未依約塗銷第一、三順位之抵押權,致抵押權人藍琦 傑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即被上訴人李宗賢名下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內6,361坪(為系爭合約之標的),於拍定後
被上訴人李宗賢喪失土地所有權,該系爭合約之標的物已不 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三));另被上訴人溫樹林 之00-0及00-0地號土地亦有部分遭拍賣,為溫樹林所自認( 見原審卷19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拍賣部分顯然已 無法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 已然不可能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曾積極 推動系爭土地之開發招標,由訴外人憶銘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憶銘公司)得標並進行工程,雖憶銘公司嗣因倒 閉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然000地號土地已有可使用之 平地約7,000多坪,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部分土地,渠等 已完成系爭合約義務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254頁);惟 系爭合約訂約之目的在於立書人共同就系爭土地進行變更地 目開發分配土地,系爭合約第2條並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清償 系爭土地之抵押被設定金額,即被上訴人負有塗銷系爭土地 上抵押權之義務;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推動系爭土地之 開發招標,第1條約定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分配面積,有如前 述(詳四、(二)),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被設定 金額,致使000地號土地嗣遭藍琦傑行使抵押權,並於97年6 月20日由陳香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三)),系爭 土地中之000地號土地既已因被上訴人未盡塗銷系爭土地上 抵押權之義務,致被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已可見被上訴人 執行合夥事務無從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並使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於系爭土地完成開發後取得應受分配之土地,應有 過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程序上核無不合;另如前所述, 系爭合約應屬合夥之約定(詳四、(二)),民法第680條、 第544條應優先於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而為適用,附此說 明。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合約第2條既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土地 之抵押被設定金額,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負有塗銷系爭土 地上抵押權之義務,該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於系爭合約 82年4月書立後系爭合夥應即可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惟系爭 合夥未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義務,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辨,則系爭合夥上開請求權於97年4月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辨渠等得對系爭合夥拒絕履行塗銷 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義務,應屬有理,則縱系爭合夥因129 地號土地嗣被拍賣無法進行開發而受損害,因被上訴人得對 系爭合夥拒絕履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難認被上訴人 應對系爭合夥就000地號土地嗣被拍賣無法進行開發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上訴人為系爭合夥成員之一,即難據此對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且系爭合約仍有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見本院卷319頁),即合夥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致系爭土地未能完成 開發,其因而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萬元,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 、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利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備 位之訴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