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譚萬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譚淑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 ,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 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 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 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先位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 0萬元之同時,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22)及其上同小段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一)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萬元本息。(二)上訴人應將面額1 6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面額640萬元(票號CH 0000000號)之本票各1紙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備位之訴雖生移審效力,惟依前揭說明,應僅就所不服 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為800萬元(原審司調字第225號卷第27至33頁) ,核其上訴標的價額即為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0,3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