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高明敦
高彬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 訴 人 高明厚
高偉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益森
高致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高明敦、高彬峰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高明厚、高偉峰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被上訴人孫益森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高明敦、高彬峰(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高 明敦2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含在129號1樓下之 地下室、在127號1樓建物上之127號2至4樓、在127及129號 頂樓〈5樓〉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936萬元【107年1 月公告現值17萬6000元×(103+7)平方公尺】、1835萬7524元 ,依高明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4分 之1,高彬峰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42萬9381元(1936萬元×1/4+1835萬7524元×1/
4,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7年 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高明 厚、高偉峰(下合稱高明厚2人)、被上訴人孫益森(下逕 稱姓名)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4萬1535元,孫益森先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 592元、20萬元,合計23萬6592元,有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 萬5057元(即:23萬6592元-14萬1535元=9萬5057元)。嗣 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判決(下稱第 二審判決)後,高明敦2人、高明厚2人於111年7月28日各自 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各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4萬1535元。惟高明敦2人、高明厚2人於111年8月5日 各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萬2563元【高明敦2人各自繳納20 萬820元、4萬1743元,合計24萬2563元(即:20萬820元+4 萬1743元=24萬2563元);高明厚2人各自繳納20萬820元、4 萬1743元,合計24萬2563元(即:20萬820元+4萬1743元=24 萬256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分別溢繳第 三審裁判費10萬1028元(即:24萬2563元-14萬1535元=10萬 1028元)。從而,孫益森溢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7元,高 明敦2人、高明厚2人分別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1028元,應 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