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陳昌宏
郭鴻華
范玉媛
陳張玉青
謝雅婷
朱德鄰
游家傳(即游日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 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 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共同訴訟之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 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 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
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房屋占用土地位置 」及「房屋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即如附表「房屋門 牌號碼」欄所示)拆除,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5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頁),按上訴人應返 還之土地面積計算,並據此核定分別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如附表「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欄所示。茲限期命上訴人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占用面積X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5萬4000元/平方公尺) 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下同) 陳昌宏 286萬6320元(5萬 4000元X53.08平方公尺) 4萬4120元 55號 郭鴻華 875萬4480元(5萬4000元X162.12平 方公尺) 13萬1586元 67號、69號 范玉媛 243萬8640元(5萬 4000元X45.16平方公尺) 3萬7734元 57號 陳張玉青 626萬6160元(5萬 4000元X116.04平方公尺) 9萬4610元 99號 謝雅婷 260萬3340元(5萬4000元X48.21平方公尺) 4萬259元 95號 朱德鄰 393萬2820元(5萬 4000元X72.83平方公尺) 6萬9元 103號 游家傳 359萬3160元(5萬4000元X66.54平方公尺) 5萬4960元 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