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9年度,17號
TPHV,109,消上,17,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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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趙清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林裕堂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
消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7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於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全部不服應予廢棄,而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274,480元(見本院卷二第6 28頁),經系爭判決認定全部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74,4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35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5,358元,並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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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