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38號
TPHV,109,上更一,238,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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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陳仁銘
陳光垣
陳光智

陳宏隆
陳啟發

陳志賢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能英等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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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