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陳玠任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成雄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備 位 被告 范秋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之記載,應變更為「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以范秋瑾為備位 被告,主張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 之訴為裁判,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應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本院而生移 審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列范秋瑾為被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即109年5月29日( 見本院卷第197、311-312頁),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 時另抗辯其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其中包含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清償之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見 本院卷第197、311-312頁),核係就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30 0萬元借款是否包括系爭60萬元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爰 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間向伊借貸60萬元,嗣伊於1 04年3月26日將該借款匯至其母即被告范秋瑾於華南商業銀 行內壢分行帳戶,雙方就系爭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4月29日送達 上訴人,至109年5月29日起已超過1個月,系爭60萬元借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借款。倘認伊與上訴人 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范秋瑾受領系爭60萬元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范 秋瑾給付60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0萬元仍伊前於10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之一部分,該300萬元借 款於預扣利息後,實際借得款項為246萬元,其中60萬元部 分復遲至104年3月間始交付伊,伊另有交付被上訴人面額30 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4日、發票人欄蓋有范秋瑾印文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擔保。因被上訴人表示300萬 元債務連本帶利要返還588萬元,伊於104年1月間陸續匯款3 69萬4,3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伊有能力清償588萬 元,才願意於104年3月間交付上開60萬元,惟伊既已匯款36 9萬4,300元予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計算應已清償系爭300 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況被上訴人 前已自認系爭60萬元係該300萬元債務之一部分,不得再為 不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范秋瑾則以: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之合意,逕推論對伊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並未盡舉證之 責,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60萬元等語 置辯。
四、原審就先位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利息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范秋瑾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范秋瑾所 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 並有被上訴人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及大園分行國內匯出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07 -10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0萬元,備位主張依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范秋瑾返還系爭60萬元,為上訴人、范秋瑾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自承系爭6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並非范秋瑾 所借,有其在另案具結證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要求伊提供公司票,伊未經范秋瑾同意或授權即持范秋瑾之 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簽發系爭支票時范秋瑾不在場,被上訴 人要求匯款60萬元至范秋瑾帳戶,伊提供范秋瑾帳戶給被上 訴人,60萬元係伊向被上訴人借的,范秋瑾沒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等語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 度壢簡字第1203號〈下稱第1203號〉卷第38-41頁),堪認雙 方有成立借款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 於104年3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范秋瑾前揭帳戶及上訴人有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及系爭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13、 10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向其借貸系 爭60萬元,洵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借貸關係於交付金錢後始成立,先成立借貸關係始有 清償借款之行為。上訴人抗辯系爭60萬元乃系爭300萬元借 款之一部,且其已於104年1月間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完畢 。惟查系爭60萬元借款係於104年3月26日始匯至范秋瑾帳戶 ,已如前述,應認彼時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在客觀上顯 難認該60萬元係屬業於104年1月間清償完畢之系爭300萬元 借款之一部。而上訴人就其所辯雙方有先清償後交付借款之 變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說,其所辯系爭60萬元屬於系 爭300萬元借款之一部,並已清償云云,自有疑義。 ㈢次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12、15、21、29、30 日匯款195萬元、50萬元、40萬元、74萬4,300元及10萬元, 共計369萬4,3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 62、276頁之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本 院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稱上開款項係清 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倘若系爭60萬元果為上訴人實際取得2 46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於104年1月前實際上僅拿到 借款186萬元【計算式:2,460,000-600,000=1,860,000】, 186萬元借款依法定利率計算至104年1月11日,利息為1萬8, 345元【計算式:1,860,000×5%×72/365=18,34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95萬元予被上訴人 時,即已清償其實際取得之186萬元借款及1萬8,345元利息 ,然上訴人仍繼續匯款174萬4,300元【計算式:500,000+40 0,000+744,300+100,000=1,744,300】予被上訴人,顯與常 理有違,由此可知該60萬元顯非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之利率 為何,倘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300萬元 債務一年利息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5%=150,000 元】,上訴人匯款369萬4,300元足以清償300萬元本金及4.6 年利息,堪認104年1月30日上訴人為最後一筆匯款時,系爭 300萬元債務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 6日匯款系爭60萬元至范秋瑾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 戶,亦顯非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而參諸上訴人前有向被 上訴人另借款3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作為債務 之擔保,於104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 人陳秋莉帳戶,清償附表編號1、2本票所擔保之全部債務及 利息,另於104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匯款20萬元及44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清償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及利息 ,尚餘28萬1,866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再於104年2月24日 匯款100萬元入被上訴人經營之啟承公司之甲存帳戶,清償 附表編號4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及利息,尚餘32萬元債務及利 息未清償,上訴人嗣就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利息共計69萬5,85 6元辦理提存,被上訴人亦領取該筆提存款項(見本院卷第6 1-78頁之桃園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桃園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等情,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 借款係先分批借款再分批清償,並無先清償後取得借款之情 事,益證上訴人所辯系爭60萬元係系爭300萬元之一部,於1 04年1月間已清償云云,並非可取。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4 年1月間陸續匯款369萬4,3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 其有能力清償588萬元,才願意於104年3月間交付系爭60萬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匯款195萬元予被上 訴人,已清償其實際取得之186萬元借款及1萬8,345元利息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無為使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交 付系爭60萬元,而自104年1月12日後再清償174萬4,300元之 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辯系爭60萬元為系爭30 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無足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 月間成立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而係於104年3月26日成 立之借款,應為可取。
㈣末按自認乃承認相對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係真實之
行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60萬元為300萬元債務之 一部分,然此係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不 利於其之事實,尚難認屬自認,且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60萬元係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不 得另為不同主張及認定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6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之上訴 既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一 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3年8月20日 500,000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0 2 103年9月10日 400,000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1 3 104年1月13日 1,000,000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2 4 104年2月10日 1,500,000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TH70626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