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34號
TPHV,109,上,73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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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張維仁
湯逢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義明
張國祐
張國輝
被 上訴 人 張秀春
張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維仁湯逢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 原審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改制前為桃園縣○ 鎮市○鎮段000地號,下稱157)土地於民國99年間雖登記為 上訴人張義明所有,惟實為真正所有權人張阿城所借名登記 者,張義明依88年12月15日訂定之看護照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本應移轉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247/261 230或1/9予被上訴人,詎張義明張維仁張國輝張國祐 (下稱張維仁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157土地先後 移轉所有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該移轉登記行為依法均屬無 效,請求判命張維仁3人塗銷157土地各該移轉登記,恢復為 張義明所有,並由張義明將157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各1/10,及將157土地於100年1月分割新增之同 地段157-1地號(下稱157-1)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給付被上訴 人各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原審判決張維仁3人應依 序塗銷附表一所示就157土地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張義明所有,張義明應將157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各1/10,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 息後,僅張維仁就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 上訴人就上開訴訟標的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在 張義明張維仁3人間有連鎖關係,而有不可分之情形,判 決結果於其4人全體即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張維仁提起上 訴,依上開法條說明,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上訴之張義明張國祐張國輝,爰將張義明張國祐張國輝視同上訴, 併列為上訴人。
二、張義明張國祐張國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到場對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157土地(99年10月23日重測前為桃園縣○鎮 市○鎮段000000地號,下稱603-12)原為伊等之父張阿城所 有,於68年4月9日借名登記在張義明名下,除伊等外,張阿 城尚有子女張義明、訴外人張義雄張鴻喜張秀榮妹、張 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張秀蓮,共10人。張阿城與子女於 88年6月6日召開家庭會議,約定扶養父母者可平均取得603- 12土地所有權,其中張秀蓮無扶養意願,故於88年12月15日 由張阿城其餘9名子女與張義明及其子張國輝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於履行對張阿城之扶養事項後得平均分配上開土地。 伊等已依約扶養父母至百年,張義明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 詎張義明竟與張維仁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157土地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移轉行為,張國祐復於100年8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於100年7月1日自157土地分割新增之157-1土地登 記為帥珍珠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張義明、張維 仁3人間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或屬因節稅之脫法行為而無 效,或因欠缺張義明的同意而不成立,爰就157土地部分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義明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判決張維仁3人依序塗銷15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張義明所有,並請求張義明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10予伊等,就已出售之157-1部分應另給付 伊等各44萬5000元本息。又張維仁3人將157土地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農育權(下稱系爭農育權)予張阿城出養之子 即上訴人湯逢添,乃無權處分,且業經張義明拒絕承認而無 效,縱非屬無權處分亦因湯逢添明知張義明張維仁3人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為系爭移轉行為,並非善意,系爭農育權設 定行為應屬無效,或湯逢添雖為善意,然157土地未為農用 ,系爭農育權設定之目的不存在,亦屬無效,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 張義明訴請湯逢添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或依同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湯逢添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等語(原判 決關於命湯逢添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部分,未據 湯逢添聲明不服,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及駁回被上 訴人備位請求張義明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逾 各10分之1及44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辯稱: 
 ㈠張維仁3人:自94年起僅餘張國輝張鴻喜張逢祥仍依約照 顧張阿城,被上訴人未扶養張阿城張阿城業於100年12月1 0日前同意將157土地贈與張維仁3人,並指示應將157土地一 半出賣,另一半用以修建張家祠堂,出賣土地之價金各分配 100萬元予張阿城子女及湯逢添。系爭契約書約定603-12土 地出賣或分割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至多僅享有 價金分配請求權,而無權請求移轉157土地所有權。且603-1 2土地於90年3月16日另分割新增603-17,於99年10月23日重 測變更地號為157土地,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履約請 求權,卻遲至107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伊等就157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然隱藏贈與之 意思表示,而就157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有張阿城贈與張維仁土地之合意,是系爭移轉行 為均屬有效等語。
 ㈡張義明:伊不知為何157土地會移轉登記為張維仁3人所有, 伊沒有贈與157土地之意思,伊完全接受原審判決等語。 ㈢湯逢添張維仁3人因受張阿城贈與而取得157土地所有權, 自有權設定系爭農育權予伊,並非無權處分,縱認張維仁3 人係無權處分,伊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農育權,且 伊於157土地上耕種稻米、玉米等作物,已符合系爭農育權 設立目的,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農育權為無理由等語。三、原審判決張維仁3人應依序塗銷15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張義明所有,由張義明分別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4 4萬5,000元本息,並判決湯逢添應將157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抵押權、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張維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湯逢添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張義明張國祐張國輝視同上訴張維仁湯逢添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維仁部分, 及命湯逢添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張阿城(於101年1月1日死亡)與配偶王谷妹(於88 年12月14日死亡)育有子女張義明、被上訴人2人、訴外人 張義雄張鴻喜張秀榮妹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張 秀蓮共10人,張阿城另有出養之子湯逢添張國輝張義明 之子,張國祐張鴻喜之子,張維仁張逢祥之子;張阿城 於6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03-12土地登記張義明,由 張義明與其舅媽王宋香妹共有,603-12土地於90年3月16日 分割新增603-17地號土地由王宋香妹取得所有權,603-12土 地登記張義明一人所有,於99年10月23日重測變更為同段15 7土地(面積5422.3平方公尺),張義明張維仁3人於100 年4月11日、100年6月30日就157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移轉登記行為,張國祐於100年6月30日取得157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157土地於100年7月1日分割新增157-1土地(面積2 810平方公尺),張國祐於10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57- 1土地登記帥珍珠所有,張維仁3人就157土地(面積2612. 3平方公尺)於100年8月26日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移轉登 記行為;張維仁3人於102年10月16日就157土地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抵押權、農育權予湯逢添、103年間桃園縣 升格為院轄市,157土地變更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並有戶籍 謄本、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移轉行為資料、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設定資料可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下稱 第1486號〉卷第74、1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 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14號〈下稱調字〉卷第20-26、60-73、95 -108、117-135、141-145頁,原審卷一第13-56、61、90-12 4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義明張維仁3人所為系爭移轉行為無效或 不成立,張維仁3人與湯逢添所為設定系爭農育權為無效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何者有理,析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張義明將157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及請求張義明分 別給付其等各44萬5,000元本息:
  ⒈查證人張義雄於另案證稱:603-12土地是父親張阿城於60 幾年間付錢買的,張義明沒有出錢,因為張義明神智不大 正常,父親認為張義明不會亂賣土地,所以登記在張義明 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之第1486號事件筆錄)



,證人張秀琴於另案證稱:父親張阿城張義明有點不大 正常,為了保護張義明,所以將603-12土地登記張義明 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之第1486號事件筆錄) ,證人張秀榮妹於另案證稱:603-12土地是父親出錢買的 ,權狀也是父親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3頁之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811號〈下稱第811號〉事件筆錄),證人 張秀蓮證稱:603-12土地是父親張阿城張義明的名字登 記,但實際決定權仍屬於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 7頁),證人張逢祥證稱:603-12土地為父親張阿城出資 購買,父親說張義明頭腦不太清楚、精神不太好,要將土 地登記張義明讓其種田,所以借名登記於張義明名下, 實質上土地處分仍是由父親決定,權狀、稅金是父親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7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603-12土地為張阿城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張義明 名下。又兩造不爭執張阿城於88年6月6日召開家庭會議, 簽立家庭會議紀錄約定:「…⒉家裡的田地由十人分,由父 親同意無異議,十人分別簽名:張秀琴張鴻喜張逢祥張秀鳳張秀春張文華張秀榮妹張義雄張秀蓮張國輝張義明。」,張秀蓮簽署家庭會議紀錄,表示 不願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張義明張義雄張鴻喜、張 秀榮妹、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被上訴人、張國輝( 下合稱張義雄9人)復於8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張義明張義雄9人履約扶養張阿城張義明即提供6 03-12土地按人數平均分配等情(見調字卷第14-19頁之家 庭會議紀錄、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2頁),603-12土 地既須經張阿城同意始得分配,且張義明無須提供自己所 有土地分配予他人,可徵603-12土地實為張阿城所有。是 被上訴人主張603-12土地為張義明所有,自無可採。又本 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非基於繼承張阿城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無由 張阿城全體繼承人起訴或被訴之必要,一併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立約人(即張義明與張義 雄9人)依次每人輪班24小時照顧父母至百年歸天,如未 能親自輪值,應事先向他人協調換班或給付現金1,200元 代為看護者。雇用外勞之費用由權力約人平均分攤。二、 父母生活費每月3萬元,立約人每人每月支付3,000元,全 部交父親收執,為因應物價漲價波動,每年一月份起每人 調漲1,000元支付,該款項不能向父母要或借用。」(見 調字卷第16頁),惟王谷妹已於88年12月14日死亡,張義 明與張義雄9人於母親死亡翌日即8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



契約書,可知其等約定扶養之對象係指張阿城。則依被上 訴人提出支付張阿城扶養費單據、張阿城92年至100年之 醫療費用收據、住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術前須知及同意書、收款及匯款單據等資料(見第14 86號卷一第77-84、140頁,本院卷一第239頁),可認被 上訴人有依約扶養張阿城。另張阿城於88年6月6日召開家 庭會議決定603-12土地由10名子女均分,張秀蓮事後表示 不願照顧父母,張義雄9人復於8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 約書,約定張義明張義雄9人履約照顧張阿城張義明 即提供603-12土地按人數平均分配,是家庭會議與系爭契 約均係約定扶養父母親者得分配603-12土地。查證人張義 雄於另案證稱:88年6月6日伊有參加家庭會議,開會的目 的是要大家出錢給父母親,張秀蓮表示不出錢,當時有說 603-12土地由照顧父母親之兄弟姊妹均分,被上訴人有出 錢,也有回去照顧父母親,張秀春還時常煮飯給父母親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之第1486號事件筆錄),證 人張秀琴於另案證稱:88年6月6日伊有參加家庭會議,當 時母親中風,希望每個子女都要照顧父母親,被上訴人有 依約出錢並照顧父母親,每個人每個月出多少錢都有紀錄 在簿子上,並寫在牆壁的公告欄上,伊看到公告欄上記載 被上訴人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之第1486號 事件筆錄),證人張文華於另案證稱:88年6月6日伊有參 加家庭會議,當時母親中風,父親張阿城希望每個子女出 錢並照顧父母親,被上訴人有出錢並照顧父母親,張秀春 住在父母家斜對面,常常回去照顧父母親也有出錢,大家 出錢交給張秀春作為照顧父親的生活費,張秀春放棄工作 照顧父親但自己本身還是有出錢,張秀鳳有匯錢給伊,要 伊拿錢去照顧父母親,伊在帳冊上記載88年6月24日起至9 0年4月份兄弟姊妹交了多少錢,公告欄上記載兄弟姊妹輪 班照顧父母親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之第148 6號事件筆錄),則被上訴人自家庭會議召開、簽立系爭 契約書後確實有扶養父母親之事實。張維仁3人雖提出囑 書(下稱系爭囑書)主張被上訴人未扶養張阿城張阿城 業於100年12月10日前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張維仁3人,並 指示應將土地一半出賣,另一半用以修建張家祠堂,出賣 土地之價金各分配100萬元予張阿城子女及湯逢添云云。 惟查張阿城於7年11月30日出生,系爭囑書係於100年12月 10日所書立,書立當時張阿城已93歲高齡,其於100年12 月13日因肺炎、發燒、呼吸不順入院治療,入院時有感染 情況意識較差,經抗生素治療後追蹤意識情況改善,安排



失智智力檢查研判其有輕度失智,腦斷層有腦部萎縮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22、241-243頁之系爭囑書、怡仁綜合醫 院病情說明摘要),且張阿城於100年12月29日出院,嗣 於101年1月1日死亡(見第1486號事件卷一第160頁之筆錄 ),綜觀上情,實難認張阿城於100年12月10日時能有清 楚意識能力可表達書立系爭囑書,且張阿城就子女扶養自 己及王谷妹可得分配603-12土地,於88年6月6日召集全體 子女為家庭會議公開說明及做紀錄以示公正,則斷無取消 子女分配603-12土地之權利時,未再召集全體子女明確告 知之理,又系爭囑書上僅有張秀蓮張鴻喜2名子女簽名 作為證明人,亦與家庭會議紀錄、系爭契約書均由全體子 女簽名之狀況不同,難認系爭囑書確為張阿城真意之表現 ,且被上訴人若自94年起或如系爭囑書所載自89年起即未 扶養張阿城,則張阿城何以拖延6至10年後始書立系爭囑 書之理,實與常情相悖。此外,張維仁3人始終不能證明 系爭囑書為真正,該囑書之內容自不足採,不得據以證明 被上訴人未依約扶養張阿城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張義明)提供平鎮市○鎮 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供乙方等(即張義雄9人)共同設 定抵押權擔保,非經乙方全體人數過半決議,本抵押權不 得轉讓、再為擔保、或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如乙 方依上揭約定履行,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扣除 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由甲、乙按人數平均分配。」(見 調字卷第17頁)。查603-12土地於90年3月16日分割出603 -17土地由張義明舅媽王宋香妹取得所有權,603-12土地 登記為張義明一人所有,於99年10月23日重測變更為157 土地,再於100年7月1日分割新增157-1土地,已如前述, 則603-12土地顯有分割之事實,且張國祐於100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157-1土地登記帥珍珠所有,亦如前述 。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條件「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 分割時」已成就。另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扣除舅舅應 有之三分地外,由甲、乙按人數平均分配」,並無約定僅 能就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為分配,是張維仁3人辯稱603-12 土地並無分割或出售之情形,系爭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即 土地出賣或分割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至多僅享有價金 分配請求權,而無權請求移轉157土地所有權云云,無足 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乙方(即張義雄9人)依上揭約 定履行,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扣除舅舅應有之 三分地外,由甲(即張義明)、乙按人數平均分配。」(



見調字卷第17頁),而所謂上揭約定即為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之扶養張阿城,是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權之發生應 係以「張義雄9人履行對張阿城扶養義務」之條件成就為 要,而張義雄9人是否履行等對張阿城之扶養義務,應以 張阿城之生存期間綜合觀之,即應待張阿城101年1月1日 死亡後,方能判斷張義雄9人是否已確實履行對張阿城之 扶養義務,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請求權應於101年1月1 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 卷第2頁)即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⒌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扶養張阿城, 且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條件即「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 得分割時」成就後,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時提起本件訴訟 ,自得請求張義明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人數即張義明張義雄9人,共計10人,均分157土地所有權,及均分15 7-1土地之買賣價金1,445萬元,惟應扣除帥珍珠前代張義 明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100萬元(即被上訴人前與帥珍珠和解所收取之10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218、219、232、233頁之和解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卷二第24頁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82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不爭執事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請求張義明將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 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及請求張義明分別給付其等各44萬5 ,000元【計算式:(14,450,000÷10)-1,000,000=445,00 0】,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張維仁3人所為系爭移轉行為係無權處分,經張義明拒絕    承認而無效:
  ⒈張維仁3人固辯稱其等就157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 0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然 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而附表一編號9亦有張阿城贈與張 維仁土地之合意,是系爭移轉行為均屬有效云云,並提出 系爭囑書為據。惟本院前已認定張維仁3人未能證明系爭 囑書之真正,該囑書之內容不足採信,張維仁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張阿城有贈與上開土地予張維仁3人之意思, 故張維仁3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另觀之附表一157土地所有權移轉變動之異動歷程,張國輝張維仁於100年4月11日自張義明受讓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之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00年6月30日再將其所取得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國祐張國祐再於100年8月26日移 轉附表一編號8至10應有部分予張國輝張維仁。倘張阿



城確有將土地分贈予張維仁3人之真意,依理可於100年4 月11日逕移轉登記予張維仁3人,何需輾轉迂迴為系爭移 轉行為,徒增土地過戶移轉之稅捐負擔,顯不合常理,是 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移轉行為是否確有隱藏張阿城 贈與之意,及附表一編號9是否有張阿城贈與之意,非無 疑義。
  ⒊張維仁之父親張逢祥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會去做變更登記 ,是因為當時父親還在,我跟父親說把土地賣掉一半,錢 分給其他兄弟姊妹,父親說要用節稅的方式辦理,所以後 來就交給代書辦理,我也不知道代書為什麼要這樣做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4729號卷第67頁),張國祐之父親張鴻喜於偵查中稱: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與張逢祥張國輝受父親指示去做的 ,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父親是交代我們3房去做,我們 沒有告訴其他的兄弟姊妹,但我們有給他們錢,讓他們去 塗銷抵押權登記,我們再去變更,我們去做變更時就沒有 再告訴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可知張逢 祥、張鴻喜張維仁3人委託代書為系爭移轉行為之目的 係為脫售土地之一半應有部分,藉以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張 阿城之繼承人,則系爭移轉行為即無使受移轉登記人張維 仁3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受移轉登記人張維仁3人 亦無允受取得土地之意,難認張阿城張維仁3人有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又張國輝張鴻喜張逢祥明知157土地登記張義明所有 ,且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買賣情形,仍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寫附表一編號1至8、 10所示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之至桃園市○鎮區地○ ○○○○○○○○○○號1至8、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公務員,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 為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18、20253號提起公訴,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18卷第11頁反面,原審107年度易 字第411號卷第14頁),原審即轉行簡易程序以107年度簡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共同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上訴請求給予緩刑 ,原審以108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判決 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均緩刑2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18、20253號卷、原審107 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卷宗、原審108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 卷宗核對無誤。而張義明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需 其協助,方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移轉行為,然張義明具 狀表示其不知為何土地會移轉登記為張維仁3人所有,沒 有贈與土地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民事陳報 狀),核與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相符,顯見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移轉行為乃無權處分 ,效力未定,張義明表示其無贈與之意思,即拒絕承認, 是附表一編號1至6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其後附表一編 號7至10之移轉行為亦同歸無效。
  ⒌綜上,張維仁3人無法舉證證明張阿城有贈與上開土地之意 ,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移轉行為 乃無權處分,經張義明拒絕承認而無效,其後附表一編號 7至10之移轉行為亦同歸無效。
㈢系爭農育權設定登記無效:
⒈系爭移轉行為既屬無效,157土地自仍登記於張義明名下, 則張維仁3人於102年10月16日,將157土地設定系爭農育 權予湯逢添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張義明就157土地之權 利,效力未定,而張義明於本件訴訟中未出具任何文件承 認張維仁3人所為處分行為,且原審通知張義明本人親自 到庭欲確認其真意,張義明亦未遵期到庭,可認張義明有 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農育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效。 ⒉張義明於89年1月24日以603-12土地為張義雄9人設定債權 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張義雄9 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9分之1,嗣於90年7月2日變更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張逢祥於96年6月15日塗銷抵押 權登記,張秀琴於100年1月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張義雄 於100年1月1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張文華張秀榮妹於10 0年1月21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張鴻喜張國輝於100年5月 3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第1486號卷一第16 -19、49-53、60-6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原審卷一第24-29頁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堪認 為真。湯逢添固到院陳稱:伊被出養之後與原生父母、兄



弟姊妹間感情很好,平常也有往來,伊跟張義明張義雄張逢祥張鴻喜張秀蓮都有來往,父親同意賣掉157 土地的一半分錢給子女,一半留下來做祠堂,所以父親給 伊100萬元,還說每個兄弟姊妹都有一份,伊知道157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張維仁3人,但不知道原先是張阿城借名登 記於張義明名下,伊在102年10月17日借600萬元予張逢祥 ,沒有算利息,只有說張逢祥的農地給伊耕作,伊要求設 定抵押權、農育權,伊與張逢祥就系爭農育權沒有簽立書 面契約、沒有約定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及地租,系爭農育 權是張逢祥請代書彭誠宏去辦的,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設定 有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及地租,伊沒有給3萬元地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4-458頁)。惟查,湯逢添出養後既與 原生家庭感情很好,豈會不知157土地原先登記於張義明 名下,倘若其知悉土地登記張阿城名下,則張阿城賣掉 一半土地,另一半土地既然要做祠堂,依理應將剩下的土 地登記在兒女輩名下,張阿城何以跳過兒女輩,而僅登記 於張維仁3人孫子名下,湯逢添於收到100萬元或設定系爭 農育權時均未詢問原因,亦與常情不符;湯逢添自陳與張 逢祥未就系爭農育權簽立書面契約、沒有約定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及地租,然代書彭誠宏為其妻舅(見原審卷一第 141頁之訃文),設定完成豈會不告知湯逢添系爭農育權 有設定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及地租之事實,況湯逢添取得 他項權利證明書時,見證明書上有設定權利價值等記載, 理應詢問妻舅彭誠宏張逢祥原因,湯逢添未為詢問,反 於本院陳稱其不知道原因,亦與常理有悖,難認湯逢添所 述真實可採。又證人張秀榮妹於另案證稱:603-12土地是 父親出錢買的,權狀也是父親在保管,603-12土地原本有 設立抵押權給伊,後來張逢祥張鴻喜說父親沒什麼錢了 ,要賣地照顧父親,所以要伊塗銷抵押權,有塗銷抵押權 的人都有拿到100萬元,張鴻喜、伊、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張秀蓮湯逢添張國輝這些都有拿到1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3頁之第811號事件筆錄),湯逢 添為張阿城出養之子女,雖非603-12土地之抵押權人,卻 能分得100萬元,且湯逢添自陳出養後仍與本家聯絡緊密 ,知悉其分得100萬元之原因係出售上開土地,而張維仁3 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有塗銷抵押權訴訟(即第1486號 事件),該訴訟於101年間上訴至本院(即第811號事件) ,系爭農育權之設定時間則為102年10月16日,以湯逢添 與本家之關係而論,應知張惟仁3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 開訴訟,且知悉張維仁3人取得157土地之過程及被上訴人



就取得過程有所爭執,是湯逢添主張其為信賴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育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湯逢 添不得並非善意取得,應為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張義 明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分別給付 各44萬5,000元本息;張維仁3人所為系爭移轉行為,及設定 系爭農育權予湯逢添之行為,均為無權處分,業經張義明拒 絕承認而無效,湯逢添並非善意取得系爭農育權,張義明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得請求張維仁3人依序將附 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並請求湯逢添 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因張義明迄未對張維仁3人、湯逢添 行使權利,已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張義明請求張維仁 3人依序塗銷15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義明所 有,由張義明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 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44萬5,000元本息,並代 位張義明請求湯逢添將157土地所設定系爭農育權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張維仁3人應依序塗銷157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義明所有,由張義明移轉登記15 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各44萬5,000元本息,並請求湯逢添應將157土地所設 定系爭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收文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人 義務人 權利範圍 移轉之 土地 1 100年4月11日 平資字第045360號 買賣 張國輝 張義明 6100/54223 157土地 2 100年4月11日 平資字第045370號 買賣 張維仁 張義明 6100/54223 157土地 3 100年4月11日 平資字第045380號 買賣 張國輝 張義明 6100/54223 157土地 4 100年4月11日 平資字第045390號 買賣 張維仁 張義明 6100/54223 157土地 5 100年4月11日 平資字第045400號 買賣 張國祐 張義明 18074/54223 157土地 6 100年6月30日 平資字第111790號 買賣 張國祐 張義明 11749/54223 157土地 張國輝 12200/54223 157土地 7 100年6月30日 平資字第111800號 買賣 張國祐 張維仁 12200/54223 157土地 8 100年8月26日 平資字第140010號 買賣 張國輝 張國祐 1/3 民國100年7月1日分割後之157土地 9 100年8月26日 平資字第140020號 贈與 張維仁 張國祐 699/3000 民國100年7月1日分割後之157土地 10 100年8月26日 平資字第140030號 買賣 張維仁 張國祐 1/3000 民國100年7月1日分割後之157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價值 (新臺幣) 債權額 比例 登記 原因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民國) 權利人 義務人 權利 種類 權利 範圍 1 102年10月16日 660萬元 全部 設定 102年11月19日 湯逢添 張維仁 張國祐 張國輝 普通 抵押權 全部 2 102年10月16日 45萬元 全部 設定 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9 月19日止 湯逢添 張維仁 張國祐 張國輝 農育權 全部 3 89年1月24日 最高限額900萬元 9分之1 設定 不定期限 張秀春 張義明 抵押權 全部 4 89年1月24日 最高限額900萬元 9分之1 設定 不定期限 張秀鳳 張義明 抵押權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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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