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225號
TPHV,109,上,122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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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段建華
被上訴人 洪桂鶯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由伊將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上訴人則負有於102年底前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伊帳 戶之附負擔條件,嗣伊於102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 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占 有使用。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 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上訴人 迄未履行匯款300萬元之負擔條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向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意 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14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訴之撤回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0年間為整修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 屋,向第三人借款60餘萬元,復於73年間以龍潭透天房屋向土 地銀行貸款20餘萬元,上開借款均由伊代為清償,且被上訴人



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188萬元,該貸款迄今均 由伊繳納,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要求伊將新竹市○○路0段 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光復路17號房屋)過戶予被上訴 人,並表示以該房屋之價值100萬元充作其出售系爭房地予伊 之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時,伊即表示以上開代為清償之借款、貸款及系爭光 復路17號房屋價值,抵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同意 ,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過戶費用交付予伊, 而由伊之配偶楊雪枝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經查:㈠上訴人、訴外人段永正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長子、三子, 訴外人沈紹暄為段永正之配偶;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於102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22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惟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事件全卷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18、 24至27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5號卷第107至114頁),自 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間成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約定由伊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有於102 年底前將300萬元匯入伊帳戶之附負擔條件,嗣伊於102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附有負擔 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系爭附 負擔之贈與契約,而上訴人迄未履行給付300萬元之負擔條件 ,爰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1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係附有其應給付 300萬元之附負擔贈與,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而為虛 偽訂立,實為隱藏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贈與負擔為由,撤銷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1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暨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間成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有於102年底前將300萬元匯入伊帳戶之附負擔條件,並由伊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係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暨隱藏有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於102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係形諸於買賣契約而生意思表示合致 之法律效果。
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應為伊、上訴人兄弟所共有,但遭 上訴人私自過戶,並以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為此請求上訴 人限期內還清貸款並返還系爭房地,待伊生命終結,再由上訴 人兄弟平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5號卷第109頁,聲 請調解書);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相對人即其子女上訴人、段宜君、段永 正給付扶養費,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86歲,原有軍方配給系 爭房地之眷舍居住,奈因伊不識字,竟被長子即上訴人過戶出 租他人,私自收取房租金,另伊在菜市場賣麵維生,在新竹市 ○○路000巷00弄00號購得1樓,亦為三子段永正過戶出租他人, 致伊一無所有,生活陷於貧困,為此聲請給付扶養費,並請求 相對人將出租所得租金一半金額,歸還給伊作為生活、醫藥及 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5號卷第93、94頁, 家事聲請狀)。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惟其 於106年5月22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9年1 1月間向新竹地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時,係主張系爭房地係遭上 訴人私自過戶,似見其不知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事,則其如何主張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為?又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似無成 立任何契約之意思表示,果爾,渠等彼此間如何得通謀虛偽而 隱藏成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兩造係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兩造均無欲為該買賣之意思表 示所拘束,暨該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有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系 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 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 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且當事人締結 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 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 判例參照)。是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 屬無償行為,為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一般 贈與之規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係成立系 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一節,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於102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業如前述,則能否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 賣」,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地?已非無疑。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間成立系爭附負擔 之贈與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 負有於102年底前將300萬元匯入伊帳戶之附負擔條件等語。惟 查: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聲請意旨略以:即系爭房地應為伊、上訴人兄弟所共有,但遭 上訴人私自過戶,並以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為此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待伊生命終結,再由上訴人兄弟平分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5號卷第109頁),嗣於109年11月間 向新竹地院聲請相對人即其子女上訴人、段宜君段永正給付 扶養費,聲請意旨略以:軍方原配給系爭房地由伊居住,奈因 伊不識字,竟遭上訴人過戶出租他人,私自收取房租金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5號卷第93、94頁),業如前述。⒉再參酌上訴人所提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卷第52、61至65、137、1 39至143頁):
⑴兩造於107年10月8日所為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5 號卷第61至65、101頁),略以:
 被上訴人:(段永正)拿回來給我簽,拿回來跟你一樣,像房  子一樣拿給我簽,我都簽。
 上 訴 人:拜託,我怎麼有叫您簽,我是帶您去過戶,您押著  我拿菜市○○○○○○○○路00號房屋)交換,…  什麼!我拿回去給您簽?您是去戶政事務所請印鑑  證明,那個我那有辦法給您簽。…那間房子100年  的時候您就說要對換,我說不要,您就說一定要,  後來我去開刀,那天剛出院,您就押著我去國有財  產局過戶菜市○○○○○○○○○○○○○○○路  00號房屋)。
被上訴人:現在這間要拿回來給他,要過戶給他,不然不好意  思。
 上 訴 人:過戶給誰?
 被上訴人:過給鈺凱(按指段永正之子段鈺凱)。 上 訴 人:那一間要過給鈺凱?
 被上訴人:菜市○○○○○○○○○○○○○○路00號房屋)  過戶給段鈺凱。
 …
 被上訴人:那就是他(按指段永正)寫的叫我簽,我就簽。 上 訴 人:媽,您可以不要寫。…您口口聲聲說一直不要告  我,您不知道,都是阿寶(按指段永正)做的。 被上訴人:他(按指段永正)只有說不可以,7樓一定要給您  (按指被上訴人)一半。…不行都給他(按指上訴  人),每次都講這句,我講我不知道啦,隨便你們  看要怎樣啦,他要就給他,你們有地方可以住就好  了,他(按指段永正)說不行啦,他(按指上訴  人)一個人拿那麼多。
 …
 上 訴 人:您那間房子要過戶給我,不是這麼簡單只有簽字,  去市政府請印鑑證明,市公所詢問您很久才發那張  單子出來,那要有印鑑證明,跟我一樣,我拿印鑑  證明給您,您才可去國有財產局過戶那間房子,您  也是請代書辦理,我意思是辦理過戶沒那麼簡單,  那是您願意給我,要用那二間房子來交換,是不  是!…房子留著,我也不會把它花掉…如果這樣,  之前您就不要過戶給我,您就拿去賣,看怎麼分,



  您怎麼說要用菜市場那間跟您換。當時您說7樓  (按指系爭房地)過戶要給您一百萬,我那有一百  萬…您要我菜市場那一間跟您換…我知道沒錢買  的,7樓這間房子不是我硬要的,是您們講好的要  過戶給我。…
 被上訴人:我聽他們(按指段永正)講要拿很多錢給代書。…  我說為什麼你們要花那些錢,浪費錢,把錢拿給代  書用,他(按指段永正)就說,不跟他(按指上訴  人)討一半回來怎麼可以。…他(按指段永正)叫  我簽名我就簽了,我那知道是什麼事。…都是他們  (按指段永正)做的,他只叫我簽名,我不知道要  告你什麼,我怎麼知道7樓是什麼事,到底是簽什  麼,他說7樓我要一半。…他說7樓要拿一半回來,  他沒有講搶,常常這樣講,7樓要拿回一半。⑵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所為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 5號卷第139至143頁),略以:
上 訴 人:您做媽媽要公正,您說有300萬的事情嗎?您要房  子就直接講,不要亂扯我要匯300萬。
 被上訴人:我幾時有講匯款300萬的事。
 上 訴 人:告我的律師就是這樣講。…
 被上訴人:我去死掉,這件事情會不會就沒有了,會嗎!…死   掉就沒有了。
 …
 上 訴 人:如果我欠您300萬,就是我不對,如果沒有,你用  律師來搞我,搞得我工作都沒有了。…

 被上訴人:我現在打電話給你,就是說我死了,這件訴訟事件  會不會就結束了。…這樣還會再告嗎?
 上 訴 人:會啊!…他(按指段永正)有律師啊!他花錢啊! 被上訴人:可惡!…又不是很多兄弟,媳婦太厲害了,都要老  人家的東西。…現在已是1人1間房子,兩兄弟1人1  間房子,也不是他(按指段永正)沒有。
⒊經核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尚難遽信,則被上訴人有無 與上訴人達成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究係如 何成立贈與契約,即滋疑義。
㈢另證人即段永正之配偶沈紹暄於本院結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之事,上訴人到伊家中找被上訴人, 當時段永正、鄰居游含紹在場,伊在客廳坐了約10幾分鐘就去 上班,聽到他們在講系爭房屋過戶之事,伊下班後問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來談系爭房屋過戶之事,上訴人同意要



給她300萬元作為生活費,但沒有講何時過戶,也沒有講她是 否同意,伊不知道他們何時辦理過戶手續,嗣被上訴人在聲請 調解前,告訴伊上訴人並未給付3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1225號卷第217、21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游含 紹於本院結證稱:伊有一次拿食物去段永正家給被上訴人吃, 當天被上訴人、上訴人、段永正都在段永正家,伊聽到他們好 像在談論房子的事情,但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這是他們的私 事,伊不方便聽,伊要離開時,沈詔暄從裡面走出來要去上班 ,伊於隔天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她已經將東西給上訴人 ,但上訴人不孝順,也不來看她或照顧她,伊不知被上訴人將 何東西給上訴人,伊也沒有問被上訴人,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 否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伊常聽被上訴人說房子已經給 上訴人,但他不來看她,也不孝順,金錢方面的事,被上訴人 沒有講得很清楚,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225號卷第317、31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舅父陳清森於本院 結證稱:伊並未在兩造洽談系爭房屋過戶及上訴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300萬元時在場,是被上訴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 ,告訴伊上訴人答應要給她300萬元,但沒有給,伊告訴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要回系爭房屋就好,不要向上訴人要求給付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5號卷第214至216頁)。 依證人沈紹暄、游含紹、陳清森前開所述,證人沈紹暄、游含 紹、陳清森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房地如何成立系爭附負擔 之贈與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底前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且證人沈紹暄、游含紹、陳清森均表示係經由被上訴 人事後告知上情,足見證人沈紹暄、游含紹、陳清森所述,均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間成立系爭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負 有於102年底前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為真正。㈣再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 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亦如前 述。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三子段永正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然與伊居住,但伊不希望系爭房 地過戶給別人,嗣上訴人於102年間到伊桃園住處找被上訴人 ,伊不知為何被上訴人就答應,伊甚至在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 戶前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可以用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但被上訴人不願意,還說上訴人會拿300萬元給她;又 兩造於102年在伊家談話時,伊及伊配偶有在場,被上訴人表 示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要拿錢給被上訴人 ,但兩造未約定何時要匯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85、86頁),於本院結證稱:伊親自聽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給付300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 生活費,但未說給付的時間,當時伊及鄰居游含紹在場,伊太 太沈紹暄比較晚到,她只坐約1、20分鐘就去上班,但伊沒有 印象被上訴人何時將辦理過戶的印章、證件交給上訴人,伊當 時告訴被上訴人,伊可以給她500萬元,請她將系爭房地過戶 給伊,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希望給兒子每人1間房屋 ,而被上訴人已經將建新路房屋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225號卷第2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參酌 證人段永正為被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同住十餘年,彼此為 至親,且依兩造前開對話所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證人段永正 實際掌控本件訴訟之進行,對系爭房地之得喪關係密切,其證 言本有偏頗之虞,已難遽信。況證人段永正前開所證,與被上 訴人前開多次陳述,亦非一致,足見證人段永正所述,不能證 明兩造成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 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有於102年底前給付300萬元予上 訴人之附負擔條件之事實。
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附有由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負擔之贈與行為一節,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第114條規定,撤銷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不足 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1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市 東明 49 38,872 1億分之68,416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2933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 新竹市○○街000號7樓之2 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2層 7層:77.75 合計:77.75 陽台:11.58 全部 備考:含共有部分3239建號,面積90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3246建號,面積33,26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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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