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8年度,94號
TPHV,108,重上更二,94,2022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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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余信達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與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 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裁定選任伊擔任被上 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現該事件業於111年8月30日宣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 聲請核定伊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前依相對人之聲 請,於109年6月29日選任聲請人為寶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121-122頁)。現本件業於111年8月30日宣判(見本院卷 五第732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



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
㈡審諸聲請人擔任寶采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曾到庭執行職務13次,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83-190頁、第253-258頁、第363-370頁、第569-575 頁、本院卷四第25-31頁、第87-92頁、第165-171頁、第267-2 72頁、第349-354頁、第369-374頁、第607-613頁、本院卷五 第37-44頁、第263-279頁),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有該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9-211頁);參以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 酬金給付標準,及審酌相對人對寶采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達1,000萬元、案情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 行職務達13次、及出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耗心力等,酌定聲請 人擔任寶采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7萬元,並由 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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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