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47號
TPHM,111,金上訴,47,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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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游碧鈐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呂錦旗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0號、109年度偵字
第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宇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蕭宇翔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
游碧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游碧鈐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呂錦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呂錦旗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宇翔係三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2樓,於民國91年3月1日設立登記,下稱三可公司 ,從事國際貿易業)之負責人,亦為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於90年8月29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蕭黃月霞,下稱冠榮公司,從事報關 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理貨包裝業等)之實際負責人,平日



即藉由上開公司受我國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之委託,自大陸 地區成衣出口商運輸購得之成衣回臺為業。詎蕭宇翔為三可 公司負責人,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102年10月起 至108年4月間以冠榮公司名義受託承攬臺灣與大陸間往來貨 物運送業務之期間,為服務客戶,與位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 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冠榮公司從事上開兩岸貨物貿 易運輸業務之同時,亦由三可公司為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支 付以人民幣計價之貨款給大陸地區出口商。其方式係利用不 知情之蕭宇翔父親蕭水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不知 情之潘信佑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信佑富邦基隆帳戶),及三可公司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 可公司第一建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中信承德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 永豐華江帳戶一)、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玉山長春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彰銀松 山帳戶一),作為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包含大亮服裝行、美 之林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佳思達國際有限公司、盛發服飾有 限公司、衣妮服裝行、巨業服飾有限公司、黛莉克斯服飾店 及模登寶貝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企業客戶匯款之用,上開 客戶若有自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需求時, 即由蕭宇翔與「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聯繫,經 「小張」、「小高」等告知其等欲收取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 換比率,再由蕭宇翔告知臺灣地區客戶並徵得同意,由臺灣 地區客戶將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上開帳戶,或由 蕭宇翔指示三可公司之業務洪建龍潘信佑向臺灣客戶收取 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其後蕭宇翔再將「小張」、「 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指定匯率換算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受 「小張」、「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指示前來三可公司收取 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要求「小張」、「小 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將所購買之人民幣匯入蕭宇翔潘信佑蕭水柱蕭宇翔之母親蕭黃月霞等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 建設銀行帳戶內,再經由不知情之三可公司會計人員孟安穎 ,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通知由蕭宇翔大陸地區另行設立



之「冠榮包裝行」擔任會計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燕」之成年女子,以網路轉帳方式,為臺灣地區客戶支付 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之成衣出口廠商。蕭宇翔即與「小張」、 「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共同藉由上開方式,以三可公司名 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0億8,836萬2,541元(使用帳戶、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 金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一之7所示),三可公司並自每 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0.5之手續費,蕭宇翔因此獲 取犯罪所得共計54萬4,181元(如附表一所示)。二、游碧鈐明知經營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呂錦旗或位在大 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靜」之地下通匯業者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 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游碧鈐呂錦旗或「林靜」分別 如後述經手匯兌部分,分別與呂錦旗或「林靜」有犯意聯絡 ),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之間,於包含欒世麗 、余明珠、黛莉克斯服飾店、儀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在內 之企業或個人客戶有從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 之需求時,與上開客戶議定匯率,上開客戶即將依議定匯率 換算後之新臺幣匯至游碧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第一安和帳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碧鈐中 信信義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元大士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富邦松 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游碧鈐玉山長春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板信信義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陽信新 埔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游碧鈐新光城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 內,待游碧鈐確認款項後,再指示呂錦旗或「林靜」,將人 民幣匯至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在大陸地 區申設之銀行帳戶。游碧鈐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與呂錦旗或「 林靜」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交易金額總計2億3,6 76萬7,293元,其中2,500萬元為呂錦旗經手匯兌部分,其餘 金額為「林靜」經手匯兌部分(使用帳戶、辦理匯兌時間、 匯兌交易金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二至二之9所示),游碧鈐 並自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1之手續費,獲取之犯



罪所得共計23萬6,767元,並將其中2萬5,000元犯罪所得給 付呂錦旗(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呂錦 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呂錦旗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翔游碧鈐於調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呂錦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金源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 3至7頁)、證人高色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9至10 頁)、證人簡邱發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1至12頁 )、證人陳政輝於調詢時之證述(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4至 15頁反面)、證人黃偉華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7 至18頁)、證人陳彬韻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至 21頁)、證人欒世麗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2至23 頁)、證人林昆曉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3至204 頁反面)、證人張哲誌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6 至207頁反面)、證人劉漢意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一 第209至210頁反面)、證人余玫儒於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 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張鈺如於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 卷一第271頁至281頁)、證人蔡麗卿於偵查時(他字第7806 號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黃唯福於偵查時(他字7806號 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趙小英於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 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蔡佳玲於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 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林炫鈞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 卷二第31至34頁)、證人洪浩恩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 二第45至49頁)、證人鄭中中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 第57至60頁)、證人余明珠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 63至66頁)、證人李紫南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69 至72頁)、證人許天雱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77至



81頁)、證人蕭黃月霞於調詢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31 至234頁)、證人洪建龍於調詢及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 二第237至243、247至252頁)、證人潘信佑於調詢及偵查時 (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55至258、261至267頁)、證人蕭水 柱於調詢及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71至275、303至3 07頁)、證人孟安穎於調詢及偵查時(他字第7806號卷2第3 63至370、443至449頁)、證人翁意淳於調詢問時(偵字第6 012號卷一第163至165頁)、證人陳見章於調詢時(偵字第6 012號卷一第171至174頁)、證人朱吳妤惠於調詢時(偵字 第601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證人丁崧文於調詢問時(偵 字第6012號卷一第187至189頁)、證人王福來於調詢時(偵 字第6012號卷一第199至202頁)、證人郭秉軒於調詢時(偵 字第6012卷號一第213至216頁)、證人楊文彬於調詢時(偵 字第6012號卷一第227至230頁)、證人鄞文燦於調詢時(偵 字第6012號卷一第251至254頁)、證人陳金龍於調詢時(偵 字第6012號卷一第277至280頁)證述在卷,並有三可公司第 一建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13至19頁 )、帳戶匯兌金額明細(原審卷一第255至297頁)、三可公 司中信承德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21至 38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原審卷一第175至222頁)、三 可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一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 第39至56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原審卷一第223至254頁 )、三可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 號卷二第57至113頁)、三可公司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 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115至375頁)、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5、208頁,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 13、19、51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89、95、127、167、19 1、203至207、217至225、231至241、255至269、281頁)、 帳戶匯兌金額明細(原審卷一第369至436頁)、三可公司彰 化松山帳戶一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377至4 27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11至213 頁,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5至29、41至43頁、偵字第6012號 卷一第101至105、117至119、175至177、183至185頁)、三 可公司彰化松山帳戶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 第429至477頁)、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字第6012號卷二第479至485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他字 第7806號卷二第35至39、73、83至85、279至294頁,偵字第 6012號卷一第111至115、133、143至145頁)、潘信佑富邦 基隆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87至491頁)、游 碧鈐第一安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9



3至494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7至 18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93至133頁 )、游碧鈐中信信義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 二第495至497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 第19至21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35 至153頁)、游碧鈐元大士林帳戶之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 字第6012號卷三第13至14頁)、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 號卷二第499至500頁)、游碧鈐富邦松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01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偵 字第6012號卷三第11至12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 12號卷三第69至73頁)、游碧鈐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03至509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35、155、161頁)、帳戶地下通匯 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3至2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55至164頁)、游碧鈐板信信義帳戶之 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1頁)、帳戶地下通 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 字第6012號卷三第67頁)、游碧鈐陽信新埔帳戶之帳戶交易 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3至514頁)、帳戶地下通匯明 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31至4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 字第6012號卷三第165至215頁)、游碧鈐新光城北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5頁)、帳戶地下通匯 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5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 第6012號卷三第85頁至91頁)、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7至520頁)、帳戶地下通 匯明細(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45至65頁)、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17至259頁)、吳金源之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8頁)、簡邱發之玉山銀行1 03年8月29日匯款申請書(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3頁正面、 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83頁)、陳政輝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6頁)、黃偉華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9頁)、三可公司及冠榮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9、11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函(偵字第6 012號卷一第29至3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4年2 月26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4020112號函暨檢附之三可公司 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他字卷第7806號卷一第25 至165頁反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18日玉山個( 存)字第1040226120號函(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66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1527



6號函(他字第7806卷一第17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6年6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0586號函(他字第7806 號卷一第173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 字第1080003671號函暨檢附之銷售額及稅額資料(偵字第60 12號卷一第29至34頁)、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之匯入款項傳 票(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53至63頁)、三可公司106年至107 年之銷貨單(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95至197、209至211、24 3至247、271頁)、名吉公司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 第6012號卷一第249頁)、三可公司開立之106年11月2日及 同年11月6日之統一發票(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73頁)、三 可公司玉山長春帳戶之匯款收執聯(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7 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呂錦旗上開任 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 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 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被告蕭宇翔游碧鈐明知向臺灣地區之成衣進 口商客戶所收取款項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 臺灣地區收取依一定匯率換算之款項後,與「小張」、「小 高」兌換為人民幣後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 指示被告呂錦旗、「林靜」將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臺灣地區客戶所需之人民幣,由其 等在大陸地區所能支配之銀行帳戶直接匯至大陸地區成衣出 口商用以收受貨款之帳戶,為臺灣地區客戶清償在大陸地區 應給付當地成衣出口商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 之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 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 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 義,被告蕭宇翔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呂錦旗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宇翔 所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應論以 集合犯(詳下述),其行為至108年4月間,被告游碧鈐、呂 錦旗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亦應論以集合犯(詳 下述),其2人行為至107年8月31日,均應逕適用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 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 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 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 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 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 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 ,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 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 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非銀行違法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仍係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條項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體為三可公司,三 可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係法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所收取款項總額為10億8,836萬2,541元,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蕭宇翔為三 可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此經其自陳在卷,並有三可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9頁), 自屬三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蕭宇翔所為,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宇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 項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蕭宇翔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本案屬地下匯兌之犯罪行為,與吸金之犯罪行為不 同,不應以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 額等語,揆諸前揭㈡之說明,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碧鈐呂錦旗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所收取款項總額分 別為2億3,676萬7,293元、2,500萬元,是核其2人所為,被 告游碧鈐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呂 錦旗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
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宇翔反覆所為前揭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及被告游碧鈐呂錦旗 反覆所為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 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 一罪論。
㈤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 犯所實行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 。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宇翔與「小張」、「小高」等地下通 匯業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碧鈐呂錦旗之間,就呂錦旗經手匯 兌之2,50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碧鈐與「林靜」之間,就前述 呂錦旗經手以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
被告蕭宇翔利用不知情之三可公司會計人員孟安穎以網路通



訊軟體skype通知冠榮包裝行會計人員「小燕」,以網路轉 帳方式給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等行為,為間接正 犯。
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 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 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 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
⒉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已於偵查中自白(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 59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318頁),被告呂錦旗亦於調詢 時坦承知悉游碧鈐在從事地下匯兌,仍配合她在大陸地區支 付人民幣,並向她收取千分之1利息等情(偵字第6012號卷 一第76頁),足見其已對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故被告3人 均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⒊事實欄一部分,三可公司按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0 .5之手續費,犯罪所得共計54萬4,181元,被告蕭宇翔為三 可公司負責人,對上開獲取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其已於原審自動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贓證物款收據 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8卷、卷二第24頁)。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游碧鈐按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1之手 續費,獲取犯罪所得23萬6,767元,並將其中2萬5,000元犯 罪所得給付被告呂錦旗,故被告游碧鈐呂錦旗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21萬1,767元、2萬5,000元。又被告游碧鈐 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逾上開金額(繳交金額23萬4, 005元),被告呂錦旗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5,000 元,此有贓證物款收據各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53、49 2頁),故被告3人均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 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 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 ,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 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 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 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 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 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 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 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 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 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蕭宇翔擔任負責人之三 可公司及被告游碧鈐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取款 項金額雖分別達10億8,836萬2,541元、2億3,676萬7,293元



,而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 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 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2人犯罪 情節尚非至為重大。再參以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均非以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為主業,此據其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字 第7806號卷二第554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318頁),本案 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僅為54萬4,181元及21萬1,767元,復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 告蕭宇翔游碧鈐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刑後其2人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
㈨起訴書指被告游碧鈐利用「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收取62萬2,000元,然被告游碧鈐利用上開帳戶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之金額實為342萬8,844元(詳如附表 二之9附註欄所載),逾起訴金額之280萬6,844元部分(計 算式:3,428,844-622,000=2,806,844),因與已起訴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又關於被告游碧鈐呂錦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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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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