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臺
謝子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15號、108年度偵
字第155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雲臺部分撤銷。
王雲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謝子清部分)。
事 實
一、王雲臺為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聯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聯昌 公司)負責人,負責提供聯昌公司營運資金、員工薪資及購 買股票資金來源,並僱請謝子清擔任聯昌公司之業務經理, 負責處理聯昌公司業務員之招募、訓練及股票銷售事宜。王 雲臺、謝子清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 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 且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起至104年12月 止之期間,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及臺北市○○區○○○路與○○街附近某辦公室營 業,並由王雲臺自104年3月17日起,陸續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10元之價格,向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富百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 注駿(原審通緝中)、富百億公司掛名前任董事郭世明及羅 坤昌、林柏恩、柯玉倫承接渠等名下之富百億公司股票共計 1,309仟股,再由謝子清招募、訓練不知情之聯昌公司旗下 化名「呂亦瑩」、「周耘」及「張森芃」等至少8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以謝子清敎導之話術,透過電 話行銷方式,以聯昌公司之名義,隨機向姜勝良等不特定人 介紹及推銷富百億公司股票,並陸續以每股30元至67元間之 價格,高價轉售王雲臺名下1,309仟股之富百億公司股票與 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以牟利,復由投資人支 付現金或匯款至王雲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給付之股款共計7,960萬3,0 00元,再由謝子清、王雲臺透過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或臨櫃 領現方式,將所得股款領出後,並給與銷售人員每仟股1萬5 ,000元之業務獎金,餘款則由王雲臺取得,王雲臺因此獲得 犯罪所得共4,663萬9,191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2)。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雲臺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被告王雲臺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遭判處拘役確定 部分: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 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 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前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即不應為免訴之判決。
⒉經查,被告王雲臺前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與 另案被告丁緯哲,供另案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 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2日止之期間,先後成立 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 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對不特定人銷售環球互動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下稱大唐公司) 、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14,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並讓投資人將股款匯入被告王雲臺所提供之上 開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8日 ,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拘役40日,案經上訴,復 由本院高雄分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王雲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法院判決書(見原審卷3第411至494頁,卷目代碼 詳如附表3《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可先予認定。
⒊次查,本案被告王雲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以未經辦理設立 登記之聯昌公司名義,與被告謝子清共同對不特定人銷售富 百億公司股票」,而被告王雲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審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雲臺提供銀行帳戶給另案被告丁 緯哲,讓另案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 鴻、陳駿登、劉名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立 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 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對不特定人銷售環球公司、 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康寧公司及同均公司股票」,兩案 被告王雲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前案為提供銀行帳戶給他 人使用,本案為自己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聯昌公司名義銷 售股票),尚難認被告王雲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案及 本案之犯行,故被告王雲臺前案與本案犯行自不會成立集合 犯之一罪關係。再參以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行為具有「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特徵,而提供帳戶給他人實行犯 罪之犯行,並不具有「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特徵,
則被告王雲臺前案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犯行自亦不會與本 案被告王雲臺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聯昌公司名義銷售股票 之犯行成立集合犯。綜上,被告王雲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12號判決審理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與本案被 告王雲臺遭檢察官起訴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兩者不 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案不會受到前案既判力之影響 ,而不應為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雲臺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8424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 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 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 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雲臺前因與被告謝子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Dora」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期間內,由被告王雲臺擔 任聯昌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擔任業務員之楊金、游淑萍,以 每股60元、90元至95元不等之價格,按流水號撥打電話之方 式,隨機向不特定人推銷未上市之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下稱展圓公司 )股票,康銘華等投資人因而匯款至被告王雲臺之銀行帳戶 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8日,以10 5年度偵字第8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 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嗣於106年7月28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3第407至 409頁)及被告王雲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⒊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王雲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意旨 略以:被告王雲臺與被告謝子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由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化名「呂亦瑩」、「周耘」及「張森芃」等業 務人員,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聯昌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 推銷富百億公司股票等語。將本案被告王雲臺被訴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8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兩相比 對,雖均係被告王雲臺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聯昌公司名義 ,與被告謝子清等人共同為之,但因前案與本案被告王雲臺 對不特定人銷售之股票不同(前案為展圓公司股票,本案為 富百億公司股票),揆諸前開說明,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集合犯之一部犯罪事實業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仍可就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 ,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故檢察官仍得就被告王雲臺被訴以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聯 昌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銷售富百億公司股票之犯行提起公訴 ,本院並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
㈢綜上,本案被告王雲臺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應為 實體判決,而不應為免訴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 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雲臺、謝子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8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認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3第357頁、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被告謝子 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偵2卷第140至 148頁,偵1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1第149頁,原審卷3第4 7頁),亦與證人姜勝良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197至2 02頁)、證人簡明仁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240至242 頁)、證人曾盈餘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288至290頁 )、證人莊晉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1-3卷第41至43頁 )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3卷第143至144頁)
相符,並有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卷第29、387 頁)、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見偵2卷第17、39至59、93 至130、153至173、205至228、245至278、293至361頁,偵3 卷第19至59、164至184、243至280頁)、股權轉讓協議書( 見偵2卷第131至135頁,偵3卷第362至364頁)、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偵2卷第177至187頁)、聯昌公司 名片(見偵2卷第203、229、243、291頁)、富百億公司股 票(見偵2卷第231至236頁)、被告王雲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交易憑據(見偵3卷第283至321頁),及如附表1、2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 王雲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王雲臺有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王雲臺所犯罪名:
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公司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 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同法第6條規定:「公 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依公司法第1 條、第6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 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由上可知, 公司必須依公司法之組織,在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後 ,始得成立,並於成立後,始取得法人格。
⒉經查,被告王雲臺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 ,竟仍與被告謝子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指示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聯昌公司業務行銷人員,以撥打 電話隨機招攬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富百億公司股票 ,藉以牟利。雖本案是以聯昌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 然聯昌公司既未經辦理設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尚未取 得法人格,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核 被告王雲臺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部分: ⒈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王雲臺指示業務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聯昌公司 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推銷富百億公司股票。核被告王 雲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 犯同法第2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
二、被告王雲臺與被告謝子清就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未經 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雲臺、謝子清雖透過聯昌 公司旗下化名「呂亦瑩」、「周耘」及「張森芃」等至少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 富百億公司股票,但因卷內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業 務人員與被告王雲臺、謝子清具有犯意聯絡,故本院並未將 上開業務人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雲臺、謝子清利用上開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富百億公司股票,此 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集合犯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上開條文中所謂之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㈡經查,本案被告王雲臺係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聯昌 公司名義,藉由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富百億 公司股票,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 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 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王雲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應分別論 以集合犯,各以一罪論處。
四、想像競合犯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王雲臺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聯昌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行為與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間有同 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王雲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85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王雲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 3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租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辦 公室,成立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7樓,下稱冠德公司),僱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張文忻」等業務員,透過電話行銷方式,向周家慶等不 特定人介紹及推銷大唐公司股票,並提供營運計畫書及投資 宣傳資料予不特定人,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致證人周家慶 於104年3月27日,以每股46元之價格,將股款27萬5,000元 匯入被告王雲臺設於玉山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證人周家慶又於104年9月18日,以每股30元之價格, 將股款18萬元,匯入被告王雲臺之上開帳戶,合計匯入股款 45萬5,000元,因認被告王雲臺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與本案前開經判決有 罪部分(被告王雲臺以聯昌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 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 成犯罪,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
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被告王雲臺有無租用辦公室,成立冠德公司及僱用 業務員等犯行乙節而論:
⒈訊據被告王雲臺否認有何前揭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見本院卷 第318頁)。雖被告王雲臺於調詢中供稱:伊於103年7月起 至104年7月止,約1年時間在冠德公司上班,並掛名為負責 人,當時伊有投資150萬元,平日沒有特別工作內容,平均 一個星期進公司2次,薪資為每月2萬元,都是由被告謝子清 給付伊薪水,被告謝子清約104年7月間公司結束營業時,還 伊150萬元,冠德公司伊只是掛名,並沒有實際從事股票銷 售云云(見併辦2-4卷第670頁)。然細繹被告王雲臺上開供 述內容,被告王雲臺雖供稱:伊在冠德公司掛名為負責人云 云,但冠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為林震東乙節,有冠德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併辦2-5卷第235頁),可證 被告王雲臺供稱:伊在冠德公司掛名為負責人云云,並不可 採。
⒉復據被告謝子清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林震東為冠德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伊不認識林震東,伊在冠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當時伊去冠德公司應徵時,是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小吳」之男子負責面試,伊沒有與林震東接觸過,伊認 識被告王雲臺,103年9月間,伊離開冠德公司後,被告王雲 臺撥打伊的行動電話,表示他有一檔未上市股票,問伊有沒 有興趣幫他賣,於是伊就去朝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下稱朝陽公司)幫被告王雲 臺販賣未上市股票,冠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綽號「小吳」之 男子,伊不知道被告王雲臺是否為冠德公司股東,伊在冠德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時,不知道有被告王雲臺這個人,是被告 王雲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朝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時,伊才 認識被告王雲臺等語(見併辦2-2卷第154至157頁),可見 被告王雲臺並非冠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名義負責人,亦未 在冠德公司任職,被告謝子清不知道被告王雲臺有無出資成 為冠德公司股東,被告謝子清亦未曾退還冠德公司股款給被 告王雲臺,則被告王雲臺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顯可 疑。且被告王雲臺有無併辦意旨書所載為冠德公司租用辦公 室,成立冠德公司及僱用業務員等犯行,亦有可疑。 ⒊再參以證人周家慶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3年11、12月間接到自 稱「張文忻」之冠德公司業務員撥打之推銷電話,因而購買 大唐公司股票之經過,有證人周家慶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
見併辦2-2卷第277至283頁)。細繹證人周家慶上開證述內 容,除提及其把股款匯到被告王雲臺之銀行帳戶內之外,並 未提及被告王雲臺有何參與冠德公司經營之情,是證人周家 慶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雲臺有併辦意旨書所指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王雲臺確有併辦意旨 書所指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 王雲臺此部分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之確信。檢察官 雖移送併辦上揭犯罪事實,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雲臺 構成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者 ,即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而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再就被告王雲臺提供銀行帳戶供冠德公司使用乙節而論: 證人周家慶將投資股款匯入被告王雲臺提供給冠德公司使用 之玉山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被 告王雲臺雖有可能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惟查: ⒈訊據被告王雲臺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提供玉山銀行港墘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冠德公司收取銷售未上市股 票款項之用,伊把帳戶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被告謝子清去處理 等語(見併辦2-4卷第621、622頁)。然被告王雲臺前因交 付玉山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 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公司用以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 8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拘役40日,案經上訴 ,復由本院高雄分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引被告王雲臺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法院判決書(見原審卷3第411至494頁) 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周家慶於警詢中證稱:「張文忻」曾 告訴伊,冠群財經資訊公司是冠德公司之分公司等語(見併 辦2-2卷第279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認被告王雲 臺交付玉山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給 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他案判決確定。被告王雲臺交付玉山 銀行港墘分行帳戶之行為,既經他案為實體上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 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此部分自不 得再由本案併予審理。
⒉況且,提供帳戶給他人實行犯罪之犯行,並不具有「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特徵,故被告王雲臺提供玉山銀行港
墘分行帳戶給冠德公司使用之犯行自亦不會與本案被告王雲 臺設立聯昌公司銷售股票之犯行成立集合犯,而具有一罪關 係,由此益徵本院不得就被告王雲臺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 ㈤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85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前揭併辦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就此 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前揭併辦意旨書所 提及周家慶購買富百億公司股票部分,本即為起訴書起訴之 範圍,本院自應審判(詳如附表一編號80至85部分),附此 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雲臺、謝子清均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 、買賣,應出於誠信,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竟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為前揭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王雲臺、謝子清共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雲臺、謝子清有前揭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雲臺、謝子清之供述、同案被告何 注駿之供述、證人姜勝良、簡明仁、曾盈餘、呂建安之證述 、富百億公司104年1月5日營運計畫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 公司104年2月5日評價報告、臺灣機器人ROBOT TW生活智慧 機器人營運計畫書、富百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3月18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年3月30日南區
國稅監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監察室105年4月1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5年4月6日中區國稅監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4月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5年4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5年4月29日國世埔 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雲臺、謝子清均堅詞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之犯行,辯稱:伊等並不知悉富百億公司之營運狀況,僅 因見及富百億公司之相關新聞報導,認為富百億公司前景可 期,才會買賣富百億公司股票,伊等並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等語。是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王雲臺、謝子清是否明 知富百億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卻提供誇大不實之營運計畫書 及投資宣傳資料予投資人,藉此銷售富百億公司股票?茲論 述如下: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負刑事責 任。又此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 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 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 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 。
二、經查,被告王雲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富百億公司的營 運計畫書是伊友人陳金笙說有在中天、民視看到機器人,叫 伊看,說這個有潛力,叫伊投資,伊就相信應該沒有問題, 就投資了,裡面的真真假假伊都不知道,也沒有見過老闆、 工廠,伊只有投資,相信朋友就這樣做,根本沒有經驗,富 百億公司的宣傳文宣是陳金笙給伊的,陳金笙叫伊交給被告 謝子清處理,伊沒有去過富百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第148 、149頁,原審卷3第326頁);而被告謝子清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亦供稱:伊不知道富百億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 王雲臺拿富百億公司的營運計畫書給伊,伊在賣股票的時候 伊有上網去查,確實媒體有報導,當下覺得一些大新聞,例 如TVBS、中天,都有在大時段,7點多、8點多的時段播放, 介紹這間公司在哪個捷運站開了咖啡機機器人,而且當下伊 有一些投資,有看股票的習慣,那時連郭台銘都轉型在做機 器人,所以感覺說富百億公司做的應該有前景,因為機器人
以後會取代低階勞力的市場,覺得這個應該會有機會,伊不 知道富百億公司的組織、有幾個員工、幾個管理階層等事情 ,伊沒有去看過富百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第149頁,原審 卷3第311至313頁)。是由被告王雲臺、謝子清上開供述內 容以觀,被告王雲臺、謝子清是否知悉渠等用以向投資人銷 售富百億公司股票之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內容有所不實, 而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並非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 為佐證。
三、另被告王雲臺雖於調詢中一度供稱:伊每週去2次的公司應 該是富百億公司云云(見偵2卷第5頁),然被告王雲臺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否認其曾去過富百億公司乙情(見原 審卷3第327頁、本院卷第181頁),故尚須斟酌其他事證以 判斷被告王雲臺之前揭供述何者可信。而同案被告何注駿於 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富百億公司為一人公司,伊沒見過被 告王雲臺,不認識被告王雲臺等語(見偵2卷第28頁,偵1卷 第227頁),倘若被告王雲臺確實每週前往富百億公司2次, 富百億公司又是同案被告何注駿之一人公司,何注駿豈有不 認識且沒看過被告王雲臺之理。綜上,可認被告王雲臺於調 詢中供稱:伊曾去過富百億公司云云,委無足採,尚難憑此 遽為對被告王雲臺不利之認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