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附民原告 簡依伶
簡進忠
邱海珠
被上訴人
即附民被告 吳治民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吳治民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簡依伶新臺幣2,4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吳治民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簡進忠、邱海珠新臺幣100萬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㈤前開第二、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治民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 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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