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銘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
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 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銘辰(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共同犯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7月,並諭知沒收其所竊得之物,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上易字第124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原審判決竊取之物有誤,而撤銷原審判決,以聲請人共 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聲請人 及共犯羅家順對於竊得贓物有共同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聲請人及羅家順二人宣告共同沒 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27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 判決、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527號裁定後出具「聲請救濟再審狀」狀,並記載「案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527號」(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7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 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 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