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原名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原名黃仁傑)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均未經調查 證人、調查證物、對質詰問,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60號裁定所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聲請再審之要件;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乃討論行為人有無故意 ,與聲請人去年之案件相同,可適用於本案之侵入住居案件 ,依據已存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故提出非常上 訴,而本案依據再審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有必然證明聲請人無罪之證據,如:副局長張剛維、現場 眾多的影帶可證明聲請人三個月內多次進入局長室,有哪次 不能進入,完全與民國107年12月21日的事實相悖;又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稱有告示不能進入走 道張貼函件,係經由臺北市法務局確認之無效的行政處分等 。聲請人沒有錢可繳罰金,除非分期,雖然地檢署執行處有 先協助暫緩,即使最高檢察署有幫聲請人提出非常上訴,仍 需開啟再審程序,以停止執行。
㈢聲請人於案發日當場報警請警方協助聲請人,並無侵入住居 之故意,惟針對刑法第306條中的「無故」要件,從一審到 二審從未討論此要件,這就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情形,一、二審從未有討論釐清,即應屬有蓋然性而為 裁定開啟再審之事由,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傳喚聲 請人到庭說明。又於案發現場,聲請人在現場都是要求討論
假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2規定請警察協助,並無 侵入住居或不退散之犯意,當時都已經有警察到場,應是當 有故、有理由。除前述請求調取之證據外,尚有足以撼動原 確定判決之應調查證據包含:調閱107全字583號卷宗,含法 官說明供擔保金趕快跟北市都發局談等;又除副局長外,尚 有現場兩名派出所警員及市府駐警,皆能證明本人清白。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北市都發局可為告訴人,又引用行政程序法 第2條稱機關可代表臺北市,然行政程序法第3條已經明載行 政程序上之組織、代表不適用於偵查程序,北市都發局若稱 臺北市要提告刑事案件,則必須由臺北市政府出具告訴人為 臺北市、代表人為柯文哲之告訴狀,故原確定判決一開始就 寫錯,尤其若以自然人提告,也僅有林洲民有告訴權,而非 後任一點關係都沒有的此案判決書所寫之黃景茂來提告。又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就是機關到 底能否提告,一審認為機關無權利能力不能提告,經上訴後 二審以查有「當下的主管自然人提告」,因而撤銷發回一審 。原確定判決就是照抄這個案件的更審案內容,但是情況完 全不同,聲請人所涉案件應是當下直接受害的林洲民未提告 。
㈤依據卷內自始未審酌之案發前後都有去局長室之影帶照片及 副局長必要證人,請依法傳喚聲請人,以釐清這些證據,此 些證據都是未審酌過,且業已達不須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 即可開啟再審之門檻的證據,應傳喚並調取相關證據等語。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 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 ,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 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 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 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 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執以上揭聲請意旨㈠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 本院認為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 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 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㈡雖主張:我沒有錢可繳罰金,裁定下來就要執行, 仍需開啟再審,請趕快開案等語,然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㈢又聲請意旨㈢稱: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探討刑法第306 條中的「無故」要件,我在案發現場都是要求討論假處分, 已請警察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2協助,並無侵入住居或不 退散之犯意等語,並主張應調查107全字583號卷宗含法官說 明供擔保金趕快跟北市都發局談、傳喚現場兩名派出所警員 及市府駐警等語。惟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應調查107全字583號卷宗含法官說明供擔保金 趕快跟北市都發局談等語,探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該卷 宗之真意,應係其為了證明聲請人於107年12月21日所採取 之行為係依據已取得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主觀上並
不具備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 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並未與都發局人員約定於當日在局長 室接受民眾陳情或討論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項,此有都發 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函文1份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317頁)」,是聲請人並未先與北市都發局人員 約定於當日討論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事項,已經原確定判決 依據卷內事證調查認定,又縱如聲請人所稱之其主觀上係基 於已取得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一事為真,惟原確定判決已認 定:「經查,被告母親固與都發局就承租公共住宅權益,有 所爭議,然依被告所述,其於107年12月21日進入都發局局 長室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顯示都發局與被告母親間就承租公共住宅權益爭議, 得遵循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且被告母親之權益業經法 院裁定假處分而得以保全,自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 援助,或被告母親財產有何緊急危難之情,被告逕自進入都 發局局長室,自難認符合自助行為或緊急避難」、「被告母 親與都發局間就承租公共住宅之爭議,尚待以訴訟程序解決 ,被告逕自認定都發局局長林洲民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 貪污罪嫌,已屬速斷,被告縱認其有權逮捕都發局局長,亦 應循合法方式為之,然被告明知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 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嗣經楊仁儀要求其離去仍未理會,顯 然明知且有意侵害都發局對局長室之建築物使用、管領權利 ,主觀上具備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自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 告係因誤想自己有權進入,主觀上並無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非可採認」。從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因 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此係事實審法 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 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顯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 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 審要件相合。
⒉次就聲請人主張應傳喚市府駐警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107年12月21日18時40分許,經都發局通知駐警隊被 告違反出入管制規定,請伊等到現場處理,伊到達現場後發 現被告在場喧鬧不肯離去該管制區域,經都發局人員要求駐 警隊同仁將被告請出管制區域,伊向被告口頭勸導多次請其 離去,並當場告知該處為管制區域且為下班時間,被告仍不 聽勸導留在原地,經都發局確認將提告非法侵入後,伊再次 向被告勸導仍不聽勸,於是對被告實施強制驅離(偵查卷第
21頁);伊到場後,請被告離開局長室,當時是下班時間, 伊跟被告說現在是下班時間,其所在地點為管制區域,請被 告離開,但被告還是不離開;伊當時有詢問在局長室的辦公 室主任是否對被告提告侵入住宅,辦公室主任說是,伊下午 6時43分請被告離開,被告不聽,伊就和同仁一起把被告架 離開;伊到場有表明是駐警隊隊長,且有配戴識別證等語( 偵查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都發局法制人員汪海淙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不知因何事衝到局長辦公室,局長室裡的辦公 人員有請駐衛警來驅離,被告也不肯離開;局長室的同仁有 請被告離開,之後駐衛警很快到場後也有請被告離開等語( 偵查卷第98頁),大致相符」、「楊仁儀為臺北市政府駐警 隊隊長,負責臺北市政府內各機關、首長及人員安全維護及 門禁出入口管制等工作,此據證人楊仁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22頁),並有駐警隊業務執掌規定1份附卷可佐 (偵查卷第65頁),又楊仁儀到場後有表明其身分,並配戴 識別證,其經確認都發局確有提告之意思後,再行要求被告 離去,被告仍未離去,亦據證人楊仁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偵查卷第96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臺北市政府駐警 隊隊長楊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準此,聲請人 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 認並詳加說明,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又聲請人主張應傳喚現場兩名派出所警員部分,上開證據已 經聲請人於事實審中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張剛維副局長、到場處理之三張犁警員、前任局 長林洲民及主秘劉小姐,然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已臻明 瞭,自無再為上揭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則聲請人所主張 之證人派出所警員,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㈢所載之此部分事實及證據,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無須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參 下述)。
㈣再就聲請意旨㈣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北市都發局可為告訴人 部分有違誤,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行政程序上的組織、代表 不適用於偵查程序,僅有當下直接受害的林洲民有告訴權, 後任的黃景茂並無告訴權,原確定判決一開始就寫錯等語。 經查: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 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 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 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3年 度台上字第49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 之長官,得代表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 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4257號、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54年度台非 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 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行政法上之公法人係指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即須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法益受 有侵害,始得成為告訴人。又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一行政組織體究竟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係以有 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依印信條 例頒發之印信三項標準而判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須具備此三項要件,始為行政機關 ,而得代表法益受侵害之公法人提起刑事告訴。 ⒊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前段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 位之團體。」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 代表該市,綜理市政」,因此「臺北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之 公法人。次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 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十三 、都市發展局。」再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 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 及員工;置副局長2人,襄理局務。」第3條規定:「本局設 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第5條規定: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佐理員,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第6條規定:「本局設人 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準此可知,北市都發局係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即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具備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 參照),且有獨立之印信(見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157 頁之刑事委任狀上有蓋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印」之用 印),依上開說明,北市都發局屬於行政機關,如行政機關 之法益受侵害時(即被害人為機關之情形),應由該機關有 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於本案即為北市都發局局長以北市 都發局之名義提出告訴,該告訴始為合法(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參照)。
⒋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經查,被告侵入都發局局長室,已侵 害都發局對該建築物管理、使用權利,而告訴代理人崔俊武 律師提出刑事委任狀乙紙(偵查卷第97頁、第157頁),代 理提出本案告訴,觀以該刑事委任狀上業經都發局及局長黃 景茂蓋印其上,足認本案業經臺北市都發局及有監督權之長 官即局長黃景茂提出合法告訴。」是北市都發局局長黃景茂 已以北市都發局之名義提出告訴,且本案之合法告訴權人為 北市都發局,並無違誤。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係規定: 刑事案件之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聲 請人顯對於上開條文規定有所誤解。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 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於理 由欄內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 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㈤至聲請意旨㈤所稱請依法傳喚聲請人,釐清卷內自始未審酌之 案發前後都有去局長室之影帶照片證據及證人副局長等等語 。惟聲請人所指須調查之影帶照片及傳喚副局長作證部分, 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 仍以業經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本件聲請,依據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是本件再審 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於法不合,自 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 序之必要。另聲請意旨㈣所載之事實及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顯無理由,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所稱「顯無必 要者」之情形,自無須依該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