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羅宏毅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毒抗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羅宏毅(下稱聲請人)經裁定強制戒治之 依據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中,部分項目一罪數罰 ,甚且部分有違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26分、「 臨床評估」部分31分,然就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 品反應」已計5分,在多重濫用毒品「安非他命、K他命」又 再計10分?且抽菸部分,前已計2分,後「菸、酒、檳榔」 又再計6分,顯然評估累計有誤。另「社會穩定度」部分, 入所後母親、姐姐已有多次會客,約兩星期會客1次,然就 會客紀錄部分以「無」會客計5分,明顯的錯誤紀錄,此可 查監所會客紀錄為憑證。
㈡聲請人為25歲有為青年,父親早年工安意外亡故,母親辛苦 撫養我們長大,聲請人是家中唯一男子、家中生活支柱,不 應以微差距總分62分強留置在監所。聲請人業已後悔一時不 察,經損友推介毒品因而涉法,盼有悔過機會,重新審議等 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 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 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確 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 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 新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 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 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 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於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嗣後再移送至法務部○○○○○○○○0○○○○○○○)附 設勒戒處所續行觀察、勒戒,而經後者醫師評定結果,其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 ,每筆2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 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所內行為表現 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 」部分合計為31分(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為「有,種類:菸、酒、檳榔,每種2分」計6分;使用方 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 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 部分:「全職工作:服務生」計0分。家庭部分;家人藥 物濫用為「無」計0分,與上開「工作」因子併計為靜態 因子,合計為0分。家庭另二部分為動態因子: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 「是」計0分,故動態因子部分合計共5分)。以上⑴至⑶部 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 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苗栗 看守所111年8月1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4440號函暨附件該 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54頁)在卷可稽。是該評估標準 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 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 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51號確定裁 定,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屬適法有據。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然: 1.評估標準係將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判斷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已如前述。是以本案評估內容及結論 均係由戒治所內之專業醫療人員評估後完成,為專業醫 療判斷所得,則聲請人前揭所指評估草率云云,僅為聲
請人對評估過程及結果之個人質疑,自與前揭聲請重新 審理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評估項目「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多重毒品濫用」 分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事項之 重要考量,前者著重於入所時的狀態及行為表現,後者 重於物質依賴性,對於毒品成癮者能否順利戒除毒癮之 判斷影響至深,聲請人徒憑己意,主張有多重扣分之嫌 云云聲請重新審理,尚乏所據。
2.另本院就此函詢苗栗看守所結果: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 28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於該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期間僅有母親於111年8月1、7日辦理接見,共計2次 等情,有該所111年11月7日苗所戒字第11100028600號 函及附件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 。是苗栗看守所上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項目之 評估判斷計分,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明顯錯誤情事。復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判斷,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 證據,徒憑一己之意見指摘,並不足以動搖上開評估判 斷之結論。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認為聲請人入所 後無家人訪視,予以列計5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 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