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98號
TPHM,111,聲再,498,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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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愛月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中
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
841號、第890號、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廖愛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係求職受害者,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卻就其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不起訴結案,聲請人情 何以堪?並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3號卷宗 皮影本、被告名單、檢察官於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26日 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13、115、117至121、123至127頁)為 證。
 ㈡本案上訴最高檢察署,獲判"無罪"結案,聲請人於6月21日收 到函文,6月23日領回保證金;當時以為上訴最高檢察署, 亦包括最高法院,並提出本院111年6月1日院彥刑敬111上訴 16字第1110203587號函、新北地檢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須 知(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35頁)為證。 ㈢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20日至109年9 月30日並無任何告訴人款項入帳,亦無列警示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111年10月13日公司之匯款,並未被扣取,但此工作 聲請人已辭職了;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聲請人在職



期間,經濟上是姊姊弟弟支援的,並提出聲請人開戶銀行資 料、告訴人顏如婕等人遭詐騙之附表、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聲請 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39、1 41、143、145、147、149、201至203、205至207、209至211 頁)為證。
 ㈣聲請人是求職時被利用的,依報載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官有作出判決,將車手被告均判無罪,並提出Yahoo新聞 「111年5月18日上求職網站找工作慘淪詐騙集團車手」、「 111年4月28日「詐騙集團2月詐得2000多萬,落網車手及洗 錢成員全數無罪」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157至159頁)為證。
 ㈤筆錄內容,有些是有出入的,甚至有些內容不知情,聲請人 也從未說過加入此集團,並提出聲請人、陳瑞光109年4月30 日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為證。 ㈥聲請人需照顧高堂老母生活起居,其身體狀況請一併參考, 並提出臺中市東勢區廣興里里長證明書、聲請人與母親之戶 籍謄本、111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聲請人 母親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COVID-19快篩陽性報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見本院卷 第181至199頁)為證。
 ㈦聲請人只是求職,不知道老闆是詐騙集團,聲請人被要求支 援會計部門點收鈔票,聲請人應徵時候有言明,若北市有很 多遊藝場的話,可否方便離家近一點的工作地點。聲請人有 針對工作地點固定性提出問題,亦問是不是指要收錢,對方 回覆不止,會一點一點把我教到會為止,且說會到不同定點 ,並提出與「存銘Sir」、「松」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 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為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 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第52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瑞光之供述、 其等與「存銘sir」、「小武」、「松」於手機通訊軟體LIN E上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謝佩蓉洪楷翔林奕漳、陳淑卿 、高美莉葉淑琴、顏如婕、鍾彩花蔡孟芸邱毓翔、陳 貴美、黃美月及黃明華之指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於109年4月14 日起,透過報紙廣告應徵「電子遊戲場稽核」,而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松」等成年人洽詢 後,聲請人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依「松」之指示,向特定人 收取提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指定之人,其內容皆極 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提領或收取金額1%或 2%之高額報酬,且提領、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固定,一再更 換,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對方恐係 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層轉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 即參與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松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致謝佩蓉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該等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該等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先由同案被告陳瑞光依「松」之指示於該 等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提款金額,再交付 給依「松」指示前來取款之聲請人,聲請人復依指示轉交給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聲請人分別從 中抽取合計新臺幣1萬8,000元作為報酬,因而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3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3罪),依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共13罪),已詳予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 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 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五、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㈤所舉陳瑞光、聲請人109年4月30日之偵訊筆錄,及 聲請意旨㈦所舉與「存銘Sir」、「松」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 話截圖影本,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109 年度偵字第29616號卷第69至71、73至75頁,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890號卷第239至295、297至317頁),且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 請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卷第276、277至2 7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二、三)。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固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3號卷 宗皮影本、被告名單、檢察官於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26 日之簽呈為證。惟觀其內容,主要係檢察官偵辦本案另有犯 罪嫌疑之被告,因其等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又無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已不得再行起訴,故予 以簽結。此部分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 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固提出本院111年6月1日院彥刑敬111上訴16 字第1110203587號函、新北地檢署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須知 為證,惟依函文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並將卷證移給相關機關。至上開發還刑事保證金 領款須知,僅係檢察署就發還保證金時具保人應備妥之相關 文件所為之須知說明,此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聯。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固提出聲請人開戶銀行資料、告訴人顏如婕 等人遭詐騙之附表(記載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蘇愛妮人 頭帳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及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明細影本為證, 惟依其等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上開金融帳戶、明細所載之



交易內容、未列為警示帳戶,以及告訴人非匯款至聲請人之 帳戶。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之 角色,收受車手陳瑞光所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認定聲請 人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是上開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㈣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主張聲請人是求職時 被利用的云云。惟其內容或係報導另案被告求職成為詐騙集 團車手,或係另案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車手經法院判決無 罪之新聞報導,均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 涉。
 ㈥聲請意旨㈥固提出里長證明書等資料,欲證明聲請人之高齡母 親身體狀況欠佳,需聲請人照顧云云,惟此部分亦與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關。
 ㈦是聲請意旨㈠至㈣、㈥所提出之證據,與本案難認有所關聯,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
六、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聲請意旨㈤、㈦部分),或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聲請意旨 ㈠至㈣、㈥),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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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