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81號
TPHM,111,聲再,48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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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年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
字第268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
4年度桃偵字第15246號、第15957號、第17145號、第17761號、
第18081號、第19137號、第20389號、第20624號、第21644號、9
5年度桃偵字第192號、第574號、第772號、第1149號、第3236號
、第4949號、第6031號、第6137號、第641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年達(下稱聲請人) 前因觸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 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常業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檢察官 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常業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因刑法 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23條、第426條第1項、 第427條第2款、第429條、第429條之3之規定提出再審之救 濟。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竊盜犯贓物犯關於強制工作之規 定仍屬有效之法規範,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自屬合法,惟強 制工作處分之相關規定自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後,原確定 判決於斯時之裁判原為合法卻變違法裁判,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文雖未說明對於先前已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完畢之個案應如何救濟,惟基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應予保 障、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本 旨,請准予開啟再審,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等語。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 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然依上述 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 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 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聲請意旨所指稱強制工 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乙節,係認原確定 判決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縱 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 之文句,然其狀載內容之真意,核與該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不符,當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㈡至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 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 得據以該解釋,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 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85、725號解釋參照),此固賦 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 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 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惟經本院調取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解釋書內容及附表,本案聲請人並非該解釋之聲請人,原確 定判決亦非聲請該解釋之原因案件,自無法依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185號、725號解釋之旨,以釋字第812號解釋為再審之 理由。準此,本件聲請再審,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 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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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