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官文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官文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2182號判處罪刑,聲請人就全案上訴第三審,經最 高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固 記載對「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 卷第7頁、第9頁),然該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 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且聲請人已 陳明其僅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23頁), 並撤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邊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再審 聲請,有刑事撤回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本件聲請再審客體,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倧政可證明附表一編號2是陳倧政幫我代班,由張安生載我外出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 是陳倧政載我跟張安生去新義路後,由張安生下車去買海洛因,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張安生提到的「朋友」,亦可證明我跟張安生是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我販賣海洛因給張安生,爰以證人陳倧政及張安生之「朋友」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4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稱「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 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以證人陳倧政為新證據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依聲請意旨,證人陳倧政至多僅能證明其有 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代聲請人上班,並未親身見聞聲 請人與張安生外出進行毒品交易之經過。
⒉附表一編號3: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訊問時雖稱 :附表一編號3 是陳倧政載我跟張安生去新義路後,由張 安生下車去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然無法 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供述、證人張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 121頁、第188頁,偵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 見偵字卷第14頁)等事證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以張安生之「朋友」為新證據部分:聲請人並為 提供該「朋友」之具體資料及待證事實供本院審酌,況依附 表一編號4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 ,張安生雖曾於18時17分24秒對被告稱:「等一下阿富(音 同)跟坤哥(音同)有沒有,要道你們家去啦」、「等斌( 音同)啊」等語,然於18時44分52秒則稱:「官老哥,你在 家嗎?」「我在你門口啊」、「自己一個人啊」等語,可見 在張安生與聲請人交易時,「阿富」、「坤哥」或「斌」均 未在場見聞經過,所謂張安生之「朋友」,亦不足為被告與 張安生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調查上揭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均 無調查之必要性,且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