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聿鈞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案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聿鈞(下稱被告)因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重要關聯,為再次詳細了解影像內 容全貌,俾撰狀陳述意見維護自身權益,請求繳納費用後交 付轉拷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殺人案件 之被告,為維護其自身訴訟權益,聲請轉拷交付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監視器錄影光碟;惟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