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周世峯
被 告 洪啓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678號被告洪啟瑞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平台(下稱資訊平台)提供案件資訊;而聲請人得透過資訊 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 移審、移送執行等,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 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固有明定。惟上開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復規定,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 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資訊平台服務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 而有必要者,始得聲請利用資訊平台服務。由上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立法說明所載,鑑於資訊平台係在起步階段, 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 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資訊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 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得聲請之等語觀之,足見得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之案件類 型,係以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 、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為限,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須經 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 等因素,認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始得聲請 經由資訊平台提供案件資訊。
三、經查,被告乙○○固因涉嫌詐欺取財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諭知無 罪後,檢察官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案件審理 中。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人雖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 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非屬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 案件類型,且考量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所涉屬單一犯行, 聲請人之被害狀況與受矚目程度等事項後,認上開案件資訊 雖攸關被害人權益,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 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