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32號
TPHM,111,聲,383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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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立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家立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7 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43180號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日以107年聲字第3198號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等案 件,嗣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業經法務 部於111年11月1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 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 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 ,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 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事項,有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 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6277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 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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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