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煒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煒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所犯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狀,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