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76號
TPHM,111,聲,377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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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6號
陳報人 法務部○○○○○○○○
被 告 羅啓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羅啓榮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脫逃之虞情形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羅啓榮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前往公醫門診就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形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經法務部○○○○○○○○(下稱○○○○○)長官核准,先行 施用戒具手銬1付。看診結束返回房舍,已於同日10時25分 許,解除戒具。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准 許。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 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 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 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 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 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4、6項明文規定 。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0月20日起羈押3月 。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111年11月13日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可憑。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 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 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 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期間約15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 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符合 上述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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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