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青鋒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2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案件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109年度紅保字第1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准予發還林青鋒。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扣案聲請人即被告林青鋒(下稱被告)所 有華碩廠牌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聲請發還;②扣案被 告所有大麻種子無活性,無法拿來種植,聲請發還;③扣案 除濕機1台,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栽種大麻之工具,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業經原 審判決不予沒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 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 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 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 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3 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將被告所有之華碩廠牌
手機1支、大麻種子1罐、除濕機1台予以扣押在案,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 度偵字第13396號卷第45至52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卷第11、17頁)等在卷可稽。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案全卷 可佐,是本案尚未確定。
㈡本院審酌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109年度紅保字第1882號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4),屬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 三人出面對該扣押物主張權利,且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將手 機作為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諭知沒收,即尚無證據足認 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是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大麻種子1罐不予發還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把火麻 仁種子拿出來,直接放到培養盆內,然後用照明設備跟小風扇 插電,放在衣櫥內讓它生長;警方在我家查扣15盆大麻幼株, 就是我使用冰箱內火麻仁種子培養而成;大概花費1個星期, 使火麻仁發芽長至該高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於 偵訊時供稱略以:扣案火麻仁種子是用來培育大麻用的;時間 是從109年3月23日,用事先在網路購買的培養土,放入火麻仁 種子,再用紫外線燈照射;火麻仁種子就長到這個高度;警方 查扣的大麻幼株就是我使用冰箱內的火麻仁種子栽種培養而成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8至130頁)。又扣案之大麻植株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 4株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0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3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 上偵卷第143、239頁),扣案之大麻種子,經送驗後檢視外觀 一致,隨機抽樣10份檢品,檢出之葉綠體DNA trnL基因片段序 列均相同,經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果均 與大麻(Cannabis sativa)序列有100%之相似度,有法務部 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年5月10日調科肆字第11003166000號 鑑定書(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87至193頁),核與 被告前開供述相符,顯見扣案大麻種子於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3月)確具有發芽能力,核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詳本院111年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至扣案大 麻種子嗣後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 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5頁),此僅證明扣案大 麻種子於調查局試驗時已失發芽能力,核不影響是否沒收之判 斷。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發還扣案大麻種子,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扣案除濕機1台部分,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時將該除濕機列為本 案證據,並主張該除濕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請 求依法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扣案除濕機係用供栽種大麻控制濕度之工具應予沒收 (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卷第268頁),是扣案除濕機 1台雖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惟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證據及聲請沒收之標的,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保留存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於裁判確定前,為調查證據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需求,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 定前,逕予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為宜。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除濕機1台,尚難准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