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立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立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 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9所示) ,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至7、9所 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111年10月24日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2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 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我入監執行迄今,深感悔悟,後至外役監參與外僱作業,體 認踏實工作所得之財方能心安理得,請鈞院體察我的雙親不 堪工作,家中經濟由兄長獨挑大樑,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 卷第253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同質性犯罪,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8及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