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44號
TPHM,111,聲,374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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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勵宏於案發後積極配合偵辦,因疫情緣 故無法出國,且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無外國籍、於國外亦 無資產、尚需照顧同居父親,並無逃亡之動機。原處分僅以 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犯嫌重大,即主觀臆測推定被告有逃亡高 度可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㈡、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罪部分,已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認是否構成該罪尚應 審認釐清而撤銷發回,故被告是否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顯有疑義,自不應仍以被告涉犯銀行法之重罪而 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㈢、被告所涉為財產相關犯罪,僅以被告可能對較為輕微之財產 法益重複破壞,施以強烈之人身自由限制,不符比例原則。 且被告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本案二審程序亦已結束,相關 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備,本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兼 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即足對被告施加心理 、經濟壓力而防止被告逃亡以達成保全刑事程序之目的,應 不得率予羈押。
㈣、準此,原羈押處分有逾比例原則之嫌,應有不當,建請撤銷 另為更妥適之處分。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又羈押審查程序,



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 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 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 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 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經原審、本院前審就此部分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在 案,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 ,另審酌被告於犯後曾有討論投資移民、脫產以保留犯罪所 得,不願償還款項,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可認原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該條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 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 」,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業經原審認 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有 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 有該等犯行,但對於主要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主要抗辯各該 交易是否有經客戶授權同意,自堪認其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



重大。又此部分嗣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就被告所為是 否成立上開銀行法之特殊背信罪尚有疑義,但關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認定被告係未經各該客戶同意或授權即偽造交易憑單 詐領客戶款項之事實,並未有所指摘,是本院認就羈押要件 審查部分,應仍無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㈡、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殊背信罪,屬最 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在案,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亦曾判處有期徒刑12年(因有併案 致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擴張),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 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 認定逃亡之虞標準之原因,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在案發後 ,曾要求友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閎(暱稱Vince)不要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配合調查,也有與親友討論變賣車輛、房地設定 擔保以脫產保留犯罪所得,避免遭扣押之事,甚至表示「我 不會賠」之拒絕償還款項意思(見偵6593號卷【即A8卷】第 84至104頁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及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被 告所述),堪認其有規避司法偵查及迴避責任之行為,參以 被告另有與他人聯繫諮詢換發新護照及歐洲、墨西哥投資移 民之事(見A8卷第104頁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及原審卷一第1 01頁被告所述),佐以前述其意圖保留犯罪所得將可供為逃 亡資金此情,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若釋放在外,會 安排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 亡之虞,甚為灼然。
㈢、本案被告涉嫌背信或詐取之款項共計達新臺幣3億多元,金額 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重大,本院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至警局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 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 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 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訴 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 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不當之處。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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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