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宜哲
籍設金門縣○○鄉○路00號(金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宜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宜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5月至6月 23日間某日),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至63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 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被 害者共計4人,受騙匯款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23日、24日, 受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06萬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3人均係於110年1月11 日被詐騙後匯款至同一人頭帳戶內,被詐騙金額共計19萬9, 986元,是受刑人上開兩階段犯罪時間有相當區隔,參與之 方式與手段亦有不同,然侵害之法益種類則屬雷同,考量本 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 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 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 徒刑1年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 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情(本院卷第6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 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