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33號
TPHM,111,聲,373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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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仲諒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提出之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已於111年11月2日存入國庫),准予解除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責付教育部體育署代理署長林騰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辜仲諒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辜仲諒提 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1年1 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被 告之護照業於110年8月19日到期,此次獲准出境並須先申請 換發新護照,並須辦理泰國簽證。外交部人員更表示因原裁 定准許出境之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起,外交部須至該日方 能受理換發護照,考量換發護照及辦理泰國入境簽證需7個 工作日之因素,爰請求解除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月30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聲請將本院前揭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時間,由原訂之111年11月23日起提前自同年11月14日 起)。又為避免受責付人(即體育署代理署長林騰蛟先生) 需重複辦理責付手續之勞煩,聲請人亦承諾,縱使護照換發 及簽證聲請係早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聲請人亦將於111 年11月23日方出境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 榮,以達合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第1、2 、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32條第1項、 第127條之1第1 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 等罪提起公訴,本案於偵查期間之105年6月9日,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供述與證人證述矛盾,除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情事,嗣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於翌(9)日以臺(特)月105特他1字第1050000 762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後,經法官於105年10月 21日訊問後,認定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 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 暨衡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 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 大刑事案件」,已達應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 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金重訴8字第1 05001392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原審審理後於108年8 月23日就聲請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外,就其餘聲請人起訴部分均判決無罪,嗣經檢 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裁定諭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審酌被告確有出國至瑞士參與 世界棒壘球總會新總部落成典禮暨執行委員會議之必要, 乃裁定解除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限制出 境、出海。嗣因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仍存在, 乃裁定其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前以有親自出席亞棒總會高峰會,以討論共同舉辦亞 洲盃棒球賽、亞棒協會預算案等事宜之必要,向本院聲請 自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



定准其於提出保證金一億元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代理署長林騰蛟。被告嗣於111年1 1月2日提出一億元保證金並已入國庫,有臺灣銀行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㈢今被告聲請因申請換發新護照之故,聲請本院准將原定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時間提前至111年11月14日起,經核尚 非無據,爰准被告以其於111年11月2日提出之一億元保證 金,解除其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責付教育部體育署代理署長林騰蛟(受 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 令其於111年11月30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之維護、人 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於此特定期間屆滿後, 即恢復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本次聲請提出 之保證金或支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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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