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86號
TPHM,111,聲,3686,20221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86號
聲 明 人
即 自訴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事務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現所在地不明
聲 明 人
即 自訴人 謝諒獲


上列聲明人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
日判決,聲明異議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依本件聲明人即自訴人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 rner MAF Corp.謝諒獲提出之聲請狀,其案號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佐以理由 中提及「疑義及異議之聲明」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條 文、「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庭uniform 解釋」等語,究其 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聲明異議、聲 明疑義及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庭統一解釋,合先敘明。三、關於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自訴人謝諒獲具有美國及我國 律師職業資格,應無須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指摘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以自訴人謝諒獲不具律師資格, 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係違法 等語。是聲明人係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聲明 異議,其既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非對於 「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



不當之處」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人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
四、關於聲明疑義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 明疑義者,以「有罪判決」為限,至於有罪判決之外,如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則不許聲明疑義。蓋本條之規範目 的,在於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若主文之意義未能明瞭,恐影響於刑之執行,故賦予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解釋,以免執行發生疑義。
 ㈡本件聲明人自訴吳祚大等誣告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為不受 理之諭知,嗣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至54頁)。此項判決既非有罪之裁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聲明疑義,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亦屬無據。  
五、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解釋部分: ㈠按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明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 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 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明意旨泛謂聲明人謝諒獲具有我國 律師資格,無須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強迫要委任代理 人,係違憲云云(詳附件聲明狀所載),然未陳明本件所應 適用之法律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客觀上無從形成合理確 信認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並直接影響本案之裁判結果,不 具備由本院聲請憲法審查之程式,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272號判決一案業已裁判終結、確定,非審理中之案件,本 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明意旨,尚 屬無據。另聲明人對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如符 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即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依該規定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另主張應向大法庭聲請統一解釋云云。惟依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2規定,僅最高法院刑事庭得經評議後認採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方得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無從提案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判,是聲明人所請,亦屬無據。
六、又本件聲明狀固列「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Turn



er MAF Corp.」為聲明人,然聲明狀末頁具狀人部分,僅見 聲明人謝諒獲印文蓋章,另有無法辨識之紅色印泥痕跡,並 無上開公司及其代理人之簽名、印文蓋章,亦難認其聲請合 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提聲明異議、聲明疑義等,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