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雖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附表編號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 已就該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至3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4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4罪之犯罪型態、情 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該4罪 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 表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 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 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