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宏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宏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蕭宏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9年8月1日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09 年 度毒偵字 第5439號 、110 年 度毒偵字 第3424、 59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4488號 111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4488號 111年2月22日 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0年4月3日8時許 是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1月13日20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534號 111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534號 111年9月2日 是 4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 109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111年7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111年7月21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