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96號
TPHM,111,聲,3596,2022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盷霈(原名林俊良、林崴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盷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褫奪 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8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此有受刑人親簽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日期雖有部分在修 法前,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該 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不生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貪汙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貪污治罪條例)、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