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苑汝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苑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 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確定,有該 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刑,既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亦未陳明 有何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具體情形,依上述說明,臺北地院 前開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即具實質
確定力,檢察官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 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苑汝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運輸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8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98年11月18日 99年2月12日 99年4月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等 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等 100年度偵字第599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1年2月2日 101年2月2日 111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7日 101年9月7日 111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他字第3655號 編號1至2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