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990號
TPHM,111,毒抗,99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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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林緯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11
1年度聲觀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9年11 月5日16時許,對抗告人執行拘提,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 ,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扣案物品可佐,足認抗告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 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抗告人雖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73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故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迄本案為止,亦別無其他因



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抗告人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 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檢察官於具 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 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後 段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接獲檢察官以電話通 知其到新北地檢開庭,檢察官開庭當日口頭告知抗告人觀察 勒戒,並開立毒品緩起訴說明書,書面告知抗告人應於111 年9月14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但因抗告人9月14日當天身上 沒有錢,有致電檢察官更改報到時間,更改為111年9月28日 報到,抗告人於111年9月28日準時到新北聯合醫院,配合實 施戒癮治療至今。抗告人已配合檢察官戒癮治療,為何還需 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 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 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 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 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474)、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在卷可憑 ,足堪認定。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2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則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嗣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抗告 人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 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而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 (109年11月5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抗告人於11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5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為綜合判 斷,考量全案情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 除其毒癮之目的,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 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執前詞111年9月28日起配合檢察官實施戒癮治療至今之主張 ,應屬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者治療方式之權責, 與本案無涉,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而,本件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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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