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福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111年度
聲觀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許福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8 頁反面、第41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123994),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 司111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24、26、4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4.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 .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34.686 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6665公克)及殘渣袋6個,有原審 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112301542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7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 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然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 為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3年1月9日) 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 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 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裁處勒戒,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事由:按刑事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揆諸上開規定,若原審未就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由予 以審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背法令事由(刑法第57條、第59條),且依據最高法院相關 實務見解,均認為量刑不當得做為上訴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自亦得作為本案抗告理由,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3563號、86年度台上字5313號、86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 決之意旨,可知原判決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係第 三審法院是否有量刑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準此,如 被告犯罪如有刑法第59條之應予減輕最低刑度之法定事由, 而原裁定未予斟酌,即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而得作為本案 抗告理由。
㈡原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其參酌之各項事項,無非係因被告犯錯。惟被告曾因犯錯 過,用心悔改,實已深刻警戒在心,不敢再為;本案實情乃 被告於疫情期間被原工作辭退,因無業一時心灰意冷,又遇 到不好的朋友才會犯罪,但被告於犯罪後馬上悔改,且馬上 至安興精神診所進行治療,至今仍持續規律治療中,後來加 入中國信託辦理之戒毒大使,將自身戒毒經驗宣導反毒,也
至少觀所宣導反毒,在工作之餘投入反毒工作,被告犯罪情 況應屬輕微,亦徵被告於此馬上進行治療,確有悔意,不敢 再行違法,此當屬原審量刑應予審酌注意之事項,以符合進 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惟原裁定竟未逾量刑理由說明欄中提及 ,且未據上情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事由,其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顯有過重之虞。
㈢原審法院未曾傳喚被告開庭,未讓被告有到庭辯解之機會, 逕對被告予勒戒之裁定,未充分保障被告之憲法第16條所賦 予之聽審權,亦有違誤之處。
㈣綜據上述,原裁定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事由 ,顯屬不當,亦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應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 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 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 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 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 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8頁反面、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994號)等件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24、26、48頁),又被 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4.4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淨重合計34.68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6665公克 )及殘渣袋6個,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420號鑑 定書等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15至20頁 、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7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板簡 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然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 。被告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 3年1月9日)已逾3年,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 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 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等。被告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日(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其至今固未曾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持有及販賣 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因涉犯他案於新北地檢署偵查 中(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卷第67頁反面),徵諸檢察 官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犯 行,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 律之意識薄弱,且被告目前另案假釋中,又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故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 要件」等語綦詳(見111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卷第6頁),則 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 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 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 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
裁定裁處勒戒,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事由,有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實難可採。
⒉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 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訊問 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被告亦坦承犯行, 業見前述。又該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或先通 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 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 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 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 審權之情。抗告意旨指摘未讓被告有到庭辯解之機會,逕對 被告予勒戒之裁定,未充分保障被告之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 聽審權,亦有違誤之處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 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