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225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潘偉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9日16時許,為 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316前發現口罩未戴妥,經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 對照表在卷可按;復被告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此節亦有該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表附卷 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開犯 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經2次傳喚,然均無故未到庭,自無 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云云。惟按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徵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所示,雖有以平信傳喚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下 午2時10分到庭之記載,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 該次確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已難遽認被告係有經合法傳 喚而無故不到庭之情事。嗣桃園地檢署雖再次傳喚被告應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 療之資格及意願,然上開傳票係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至被 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戶籍址及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址,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同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大竹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前述2址之 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可見桃園地檢署所定之111年10月6 日庭期,上開傳票尚不生送達效力,被告自非無故不到庭 ,是本件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已有裁量之理由與客觀 證據顯不相符合之重大瑕疵,原審即無從逕為准許之裁定 。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指稱被告所涉之他案,現緩起訴處分業經 撤銷,然該案既仍在偵查中,未來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 目前無法確定,遑論是否為有罪判決。復且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7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見被告所涉之另案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且前 於偵查時供認犯行不諱,則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倘被告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若於審理時仍維持認 罪之答辯,縱為有罪之認定,亦無法排除其獲判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甚宣告緩刑之可能性。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均 得完整接受戒癮治療,聲請意旨認難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 之餘地,亦難謂有據。
(四)基此,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原審無從准許,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業已認定被告經二度傳喚仍未到庭乙
情屬實,雖認首次傳喚為平信,繼而未經合法寄存送達,而 無從證明合法送達,然原裁定逕行推認被告因此並非無故不 到庭而駁回聲請,顯然增加需經合法送達始得聲請觀察勒戒 之限制,已屬無據,況被告明知上開案件繫屬桃園地檢署, 對於業已賦予權益保障機會之傳喚均置之不理,何來並非無 故不到庭之認定;再經檢察官斟酌被告所涉之他案,現緩起 訴處分業經撤銷,該案在偵查中,自難率為必須經其同意之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始行聲請觀察勒戒,益認被告顯然 欠缺反省能力,豈有無端重複無益緩起訴處分之理?請將原 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 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 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 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第24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旨在設 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 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 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第20條第1項參照),該兩種處遇方 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法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明文,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 言,二者並無先後關係,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所謂低密度 審查,確係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時之判斷餘地,但司法 於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時,顯然必須從現行 整體法秩序對(本件有關之)初犯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給 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衡量標準決之;又所 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最高法院曾在另案提 及,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 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 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 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 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司 法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 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 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嗣為警查獲 ,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惟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此觀被告之本院前案 紀錄表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 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
(二)檢察官固於111年9月7日及同年9月22日之辦案進行單,先 後指定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10分及同年10月6日上午11 時15分到庭,並分別註明:確認台端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 意願及條件,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逕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是依上開文字註記,可知檢察官 本有於被告遵期到庭陳述意見後,再決定是否予被告戒癮 治療之意,自需確保傳票送達合法生效,法律固未明定檢 察官傳喚被告到庭須預留多久時間,然送達仍須合法,惟 上開2次庭期傳票係先以平信方式傳喚,惟卷內並無該傳 票之送達回證可資查證,即該傳票是否合法送達被告上開 之住居處所,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嗣於111年9月28日以雙 掛號方式送達被告上開住居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將該文書分別寄 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暨四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據此計算,檢察官傳票送達生效日顯已逾指定 到庭之期日,難認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使其有陳述意見表 明是否承認施用毒品行為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主觀意願 與客觀條件之機會,且被告確於上開庭期均未到庭,此亦 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憑,被告於指定期日前是否得 悉檢察官之通知,非無疑義。則檢察官於被告未到庭、亦 未審究被告是否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之情況下,未就應 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藉 以得悉裁量權行使之背景事實,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觀察、勒戒,此決定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惟卷內 未見檢察官為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與理由,是本院依形式 上觀察,就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非無疑。(三)另查被告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本案經查獲僅為 第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輕,難以此認被告之成 癮性高,非施以觀察、勒戒不足協助其戒癮。至被告所涉 之他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現緩起訴處分業 經撤銷,該案仍在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確屬不同,且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即供認犯行不諱,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倘被 告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難認其逕會因該案入監執行 而無在外完整接受戒癮治療之可能,故倘被告因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情事,惟依該條項本文但書規定:「若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足見被告所犯他 罪若無與評估被告實施戒癮治療之成效具重要關聯時,即 不應以此即逕認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倘逕以被告曾有該緩起訴紀錄,便謂被告不適宜接受 戒癮治療,二者間之合理關連性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形式上有明顯瑕疵,足以重大 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 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