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柏漢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之延長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躍譯、鄭柏漢經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且有卷內所附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涉犯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等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 亡可能性甚高,被告否認部分,與多數證人證述不一致,且 與其他共犯供述相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於民 國110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羈押期間屆 滿前,分別於111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 年9月7日,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於第4次 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等並審酌卷附事證後,認 為被告等涉犯強盜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重罪常伴有 逃匿規避審判之高度可能,本案尚有證人待對質詰問,仍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111年11月7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張躍譯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1年4月28日詰問告訴人莊子 賢,其具結稱我並沒有暴力、脅迫使其不得抗拒,莊子賢是
自由意識下拿現金與金戒指與我們達成和解,於111年8月18 日原審詰問告訴人陳欣琳,其具結稱簽發本票時我不在場, 也稱我未拿取任何東西,何有強盜?再者,同案被告4人也 已具結詰問完畢,何來有串供之虞?我現在連呼吸都會痛, 已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 。鄭柏漢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迄今,無論係同 案被告之供述,或所傳喚到庭證人之證人,均無指稱鄭柏漢 有對莊子賢施不法腕力、取得任何財物或有事前謀議之情, 鄭柏漢只是受張躍譯指示協助和解過程,才一同前往案發租 屋處進行錄影、蒐證及保存相關證據等作為,不能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鄭柏漢自搜索之初,即全力配合調查,如實交代 情節、坦承客觀事實,案情已無晦暗不明之危險,並無相當 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以目前審理狀況,未到 庭之證人與鄭柏漢有串證疑慮之依據何在?證人與鄭柏漢之 關連性為何?鄭柏漢全程配合調查,坦承大部分犯罪與客觀 事實,並非不能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等語,指謫原審 裁定不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 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 ,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 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 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 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 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
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 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
四、經查:
㈠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 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加重強盜 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 預期未來量刑非輕,逃亡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等供述之 內容,與多數證人證詞不一致,亦與同案被告供述相左, 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110年12月 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上開羈押原因、 必要性均仍存在,分別自111年3月7日、111年5月7日、11 1年7月7日、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於上開第4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法院於1 11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等後,認為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裁定自111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是原 審所為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 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等均以前詞否認有加重強盜犯罪。惟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 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 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 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 」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者,尚屬有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加重強盜 犯罪事實,被告等是趁告訴人彭咸運與S女發生性關係,
透過楊瑀婷之接應,進入彭咸運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 2樓之住處,由鄭柏漢持手機錄影,拍攝彭咸運之裸照及 與S女同床畫面,張躍譯、吳侑勵則控制彭咸運,並徒手 毆打彭咸運及另一告訴人莊子賢,將活魚強塞彭咸運之口 致受傷,彭咸運、莊子賢均不能抗拒,由張躍譯搭載鄭柏 漢將莊子賢押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段373巷5弄10 之4號之住處,取贖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開各情, 有被告等與同案被告吳侑勵、林奕伶之供述,告訴人莊子 賢、彭咸運及證人劉○恩、楊瑀婷之證述,並有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案車輛(車 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行駛前往莊子賢住處之 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鄭柏漢之手機內照片檔案 在卷可佐。是原審參酌卷內事證,認為被告等均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 罪,犯罪嫌疑重大,按上說明,並無不合。至於被告等上 開所指各情,係就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被告等執以 辯稱本案並無重罪羈押事由云云,按上說明,並不足採。 ㈢被告等雖以前詞辯稱本案已無逃亡、勾串之虞云云。然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 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 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等上開被訴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犯之罪刑度極重,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 人性,在預期未來量刑非輕之情形下,自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性。參以被告等均否認犯罪,僅承認自己參與部分之客 觀事實,是本案並未因被告等之供述,而足以釐清犯罪全 貌,原審又已具體敘明本案尚有彭咸運、顏可雅、吳冠臻 、楊瑀婷、陳姵吟、陳柏傑、簡美蘭、劉瑋晨等證人需進 行對質詰問程序,依原審準備程序所定之調查證據範圍, 上開顏可雅、彭咸運、楊瑀婷等證人,又與本案加重強盜 犯罪事實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以被告等否認犯行,其 為了規避一己刑責,若任令被告等人在外,自有與未到庭
證人勾串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之虞。是 原審認為被告等有重罪羈押之事由,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按上說明,並無不合。
㈣被告等雖主張本案可以其他處分以替代羈押。但被告等所 犯為重罪,且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本案又尚未審結,被告等有勾串證人而使事實隱晦 不明,此等危險,並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是原審審酌及 此,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 衡量後,認仍有對被告等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張躍譯另主張其現罹疾病云云,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 載,其係因慢性肺阻塞急性發作,於111年7月15日住院接 受治療,於同年月19日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是其已出 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前詞指謫原審上開裁定不當,均無理 由,本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