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春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春琪所犯如附件(以下均稱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1年5月29日前某 日至101年8月3日上午8時許」),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4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再者,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2、22、23、27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 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等情,然本件聲請人 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於符合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本案所犯各罪名,全屬連 續集中所犯之罪刑,且抗告人於當年遭警查獲後,於警檢調 查偵訊時,皆有自白認罪。又就本案於刑事裁定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為30年的刑度,無具體說明定應執行刑為最高刑 度30年之源由,且顯已過重,不符合罰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請參照本院高雄分院(抗告狀誤載為臺南分院)101年上訴 字第52號該案被告楊山崎經判處之刑度,懇請重新審酌裁量 ,審酌抗告人於犯後之態度等情狀,撤銷原裁定,給予合理
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得以痛改前非、早日重返 社會、照顧子女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 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不含併科罰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另就併科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此部分不在 本案原審裁判範圍),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20、2 5至26、28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編號21、2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編號1至2、22至23、27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請求(附執聲 卷),就附表所示9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 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60年11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28之 宣告刑與編號1至2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 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8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 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據此仍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更正聲請書附表編號28之犯罪日期 ,除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亦應更正為「100.12.09」外, 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25、27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分別為持有、寄藏槍械及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罪 ,犯罪之態樣均有不同;編號1至2、4至24、26及28,總計9 2罪,雖均與毒品相關,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00年11月至 103年3月之間,有部分罪刑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然所犯橫 跨數年、犯罪次數甚多,所犯各罪且包含施用、轉讓、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於犯罪態樣及惡 性程度並非完全相同,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已經 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前述,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 ,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是原裁定顯已酌情考量抗 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指其所犯全屬連續集中之罪,原裁定未說明 定刑之理由而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 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 。況抗告人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 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30年,如前所述外,在該裁 定之前亦曾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242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29年10月,嗣編 號1至23所示之罪又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30年,其後編號1至26復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30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0、45至46、49至50頁),以上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因其後再 與他罪定刑而失其效力,然於後案定刑時自不宜酌定較先前 所定執行刑為輕之刑度,否則即如同宣示行為人犯罪次數越 多,應執行之刑期越低,且亦因涉及同一行為人刑責,法院 應尊重已存在既判力之執行刑量定結果,雖然前判決所量定 執行刑的既判力,因為事後併罰還要再加入新宣告刑之故而 被破棄,但這不代表該既有執行刑所具有的既判力無須尊重 ,換言之,已經納入執行刑部分的宣告刑,至多只能論以同 額執行刑,而不可逾越其與新宣告刑加總的上限,新宣告刑 也不能低於既有執行刑(許恆達,「定執行刑之刑罰裁量」 ,法官協會雜誌第15卷,102年12月,第151頁)。從而,抗 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請求更定較先前已定之 執行刑為輕之刑度云云,自無可採。另抗告意旨所指其犯後
坦承不諱、均有自白等節,要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是否 適法之判斷無關,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所憑,抗告人執上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