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智良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 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111年3月2日前所犯 ,並附表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原審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即有期徒刑35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3罪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計 有期徒刑2年8月(即有期徒刑32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均相同 ,且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也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 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犯罪僅3次,最重之罪為1年4月 ,本案曾由士林地院裁定2罪併罰為1年8月而形成內部界線
,本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疑。又按司 法院之量刑標準,係以總刑期x0.67計算,即抗告人本案之3 罪加總之刑期為2年11月,即35個月,以標準計算應為24個 月即2年左右,始符合標準。再者,以詐欺其他判例為參考 ,抗告人之裁定顯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爰請審酌抗告人 智識水平僅國中肄業,年紀尚輕,係因疫情影響致家庭無法 生活而犯錯,是初犯且現執行中已深刻反省,予抗告人重新 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 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誤載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2914號」,予以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42號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 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其中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 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8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檢察官聲 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經對比亦有所減輕,惟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自110年9月15日至 110年9月22日,且均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均屬相同 罪質之詐欺行為,僅係經由不同檢察署、法院起訴、審判,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因此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 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裁 定並未充分考量及此,而過度評價詐欺罪之刑期,而定刑為 2年6月,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難認妥適。是抗告 意旨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 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詐欺罪期間非長,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犯罪,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 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非重,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甚強,及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並衡以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