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724號
TPHM,111,抗,172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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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賀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
賀聲(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
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
,甚或其犯罪時之時間亦相同接近,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
定雖自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無再
行適用該法,惟抗告人犯行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且
抗告人之犯行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對抗告
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
為態樣、時間觀察,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
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
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
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
。懇請考量抗告人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權益、抗
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綜合判斷,並看在抗告人年紀尚輕、已知悔悟,能給
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
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3月25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係
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3
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
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
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之情形;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為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2為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共同傷害罪,罪質
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
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
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
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間某日至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至109年3月4日 109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2879、7548號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2879、7548號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2879、75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80號(編號1至2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81號(編號3至4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22、2879、75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81號(編號3至4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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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