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清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 號1至4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民國111 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憑。故認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 告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暨參考抗告人本身對 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 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法院於數罪併 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 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 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修 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杜絕僥倖犯罪心理,避免鼓勵犯罪乃改採一行 為一罪一罰,是其定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社會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正義,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且參照現各審級法院對其罪犯 所判之例,可知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亦不乏大 幅減低之個案。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詐欺等罪,其犯罪時 間集中於108年4月至108年8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 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 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顯然違反內部性界限之 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且未說明何以為此裁量之特殊情 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實質上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 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招折服。請考量自由裁量內部界 限之精神意義所在,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更為裁定,給予抗 告人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抗告人向檢 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抗告人111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 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40、41至42分別曾定執行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2年),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12、16至18、20、23至2 8、31、34、37至38、41、42所示之罪,均係以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並破壞店內兌幣機、娃娃機、販賣機等投 錢設備之方式竊取設備內部現金之攜帶兇器竊盜案件,行為 時間集中於108年4至8月,犯罪時間密接,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又審酌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7、9、 21至22、40之侵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加重詐欺罪以外 ,其餘各罪(竊盜、加重竊盜)均係侵害同質性之財產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所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 減,暨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 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容有過重。抗告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審 酌前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