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0號
抗 告 人 黃詳崴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詳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9時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109年度偵字第3107、3108、3109、625 3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 2月7日之間,共13次,均應予更正)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 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8日,其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 3、4所示之26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係檢 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2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 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7月、7年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3月即8年4月為 重,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 執行刑為8年2月,雖未逾越法律所定的內部界線,然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7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26
罪曾定應執行刑7年6月,另編號5為有期徒刑3月,也就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雖未比前定應執行刑8年4月為重但 已達內部界線上限;原審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 時間觀察即定8年2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與內部界線之法律 目的無違,且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給予 抗告人較適法及公平之裁定等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黃詳崴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 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8日)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茲檢察官聲 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 刑之最長期(即2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0年) 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 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即8年4月=7月+7年6月+3月),無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雖指量刑過重,惟抗告人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 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26次。原審法院僅量處7 年6月有期徒刑,已明顯大量裁減刑度,本次定應執行刑, 在符合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之情形下原審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裁定 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難謂從重。參酌受刑人於111年11月3 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41頁定應執行刑案件查詢表),並審酌原犯 罪刑度之罪刑全部相加已逾30年,然原審僅酌定其刑為8年2 月,且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有販賣毒品、竊盜罪,罪質亦 不盡相同,難認裁量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抗 告人執前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